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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清

葉有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有庭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明清無罪。

事 實葉有庭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與其父葉明清(詳後述無罪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36號,中台路4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葉有庭知悉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應為2 層加強磚造房屋,竟於104年7 月24日前某日,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增建第4 層違章建築(RC造,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於104年7 月24日依法以興建中違章建築查報及拍照存證,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36號、中台路44號第4 層增建之RC造、鋼筋柱」涉及興建中違章建築,應立即停工,並於同年9 月3 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逾期者依規定執行拆除,復於同年10月5 日依法拆除並結案。詎葉有庭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05 年2 月5 日前某日,僱工重建第

4 層違章建築(RC造,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嗣經中壢區公所派員於105 年2 月22日至系爭房屋勘查,始查悉前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有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攬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葉郁濬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築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執照申請書、中壢區公所104 年7 月24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40879號函附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建管理處104 年7 月28日桃建拆字第1040020596號函、建管處104 年7 月28日桃建拆字第10400205961 號公告、建管處104 年10月20日桃建拆字第1040036110號函、拆除照片、中壢區公所105 年2 月22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008599號函附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6 頁、第12-18 頁、第20-24 頁、第28-36 頁),足證被告葉有庭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有庭違法重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有庭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葉有庭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葉有庭明知其僱工所建造之違章建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違法再予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應非難,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建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有庭僱工重建之第4 層違章建築(RC造,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雖屬被告葉有庭犯違法重建罪所生之物,且目前尚未拆除(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惟上開沒收規定既賦予法院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前揭違章建築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清與被告葉有庭為父子,被告葉明清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與被告葉有庭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05 年2月5 日前某日,再行僱工重新搭蓋高度3 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RC造違章建築物,因認被告葉明清亦涉犯建築法第95條第之違法重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明清涉有上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有庭之供述,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暨前揭中壢區公所及建管處各該函文、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明清堅詞否認有何違法重建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40、50年的建築,我購買時有去看過,購得系爭房屋之後,因葉有庭要結婚,我站在父母的角度,希望葉有庭有地方住,所以去改裝,但我不清楚桃園市政府有派員拆除違建之事,直到收到起訴書才知道此事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為被告葉明清與葉有庭共有,此為被告葉明清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被告葉明清除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外,有關僱

工增建第4 層違章建築(RC造,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遭建管處於104 年10月5 日依法拆除增建之第

4 層違章建築後,再僱工重建第4 層違章建築(RC造,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人均為被告葉有庭,此迭經被告葉有庭在偵、審程序中供陳明確,且證人即承攬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葉郁濬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中台路44號、建國北路34號、36號等3 個門牌是連在一起的,因為房子很舊,1 樓到4 樓都在漏水,一直修不好,後來葉有庭委託我時,主要內容是內部整修、漏水整修及增建4 樓,3 個門牌號碼都要增建上去,葉明清因為身體不好,沒有到過工地,在施工時,房屋也沒有人居住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52-56 頁),是被告葉明清就強制拆除後復再僱工重建之事究否知情,顯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固以「上開土地、建物均為被告葉明清及葉有庭2

人所共有,被告葉有庭於偵查中自陳係因要住人,才又繼續施工搭建等語,佐以被告2 人為父子,顯見被告2 人均有居住該物之需求,且被告葉明清為所有人之一,無可能對被告葉有庭重新搭蓋違章建築物一事不知情」,而認被告葉明清與被告葉有庭就前揭違法重建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葉明清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翻修、增建之目的係供被告葉有庭居住,此已據被告葉明清、葉有庭供陳在卷,是縱被告葉明清出資購入系爭房屋後,知悉系爭房屋現況,而有翻修、增建以供被告葉有庭成家居住之需,衡情被告葉明清將翻修、增建之事交由預定居住使用之被告葉有庭自行處理,未悖情理,則除別有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葉明清在104 年10月5 日建管處派員依法拆除興建中之第4 層違章建築後,仍與被告葉有庭商討僱工重建之事,並再度委由被告葉有庭全權處理外,尚不能僅憑被告葉有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與被告葉有庭為父子關係,即遽認被告葉明清對於被告葉有庭僱工重建第4 層違章建築必定知情,且與被告葉有庭就違法重建有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葉明清涉有違法重建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葉明清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葉明清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葉明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