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烘係家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派駐桃園市○○區○○路
1 段98巷「巴黎世家」社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擔任總幹事。該社區住戶柯峻崧於107 年2 月初某日,不慎損壞該社區之消防設備,柯峻崧遂商請吳建烘代為聯絡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進行修繕。嗣和富公司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許至5 時許間修繕完畢,並向吳建烘告知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4500元;吳建烘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巴黎世家」社區內,向柯峻崧佯稱:上開消防設備業已修繕完畢,工程費用為2 萬750 元云云,致柯峻崧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當場交付2 萬750 元予吳建烘,吳建烘因此詐得6250元。
二、案經家誠公司告發及吳建烘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建烘固坦承於107 年3 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社區內,向告訴人柯峻崧收取2 萬750 元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誤認工程費用為2 萬750 元,所以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和富公司於施工前有出具估價單,而估價單所載工程費用為2 萬750 元,我依該估價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和富公司便來施工,施工完成後,和富公司人員表示因為補充之泡沫液比預估的少,且當日施工到晚間7 、8 時許,我遂先向告訴人收取2 萬750元,和富公司於施工完1 週後,始表示實際修繕費用為1 萬4500元,我不是刻意詐騙告訴人云云,嗣於本院109 年7 月
9 日審理中辯稱:和富公司人員於107 年3 月23日晚間修繕完成後,將收據放在我桌上,我沒有仔細看收據金額,就先向告訴人收取2 萬750元云云。經查:
(一)和富公司於107 年3 月23日,派員至該社區修繕消防費用,而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巴黎世家」社區內,持其上載有總價為2 萬75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 萬750 元一節,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3至25頁反面、易字卷第44至4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和富公司員工楊宗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日和同事邱奕翔一起至「巴黎世家」社區進行消防設備維修,於當日早上抵達社區,進行維修後發現消防設備所需要的泡沫原液僅需要275 公升,故後來工程費用僅需1萬4500元,我們於下午4 時許完成修繕,下午5 時許以前即已離開社區,並於離開社區前,將載有工程費用1 萬4500元之請款單交予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36 至139 頁),且有請款單1 張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和富公司負責人梁永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工程實際施作後,工程費用為1 萬4500元,請款單會在施作完畢後,就交予社區總幹事,而和富公司員工於下午5 時就要下班,故下午施作會在下午5 時前施作完畢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82頁),復觀諸卷附楊宗詮、邱奕翔之出勤紀錄可知(見易字卷第97頁),楊宗詮、邱奕翔於107 年3 月23日分別於當日下午5 時0 分許、下午4 時57分許返回和富公司簽退下班。綜上可知,上開消防設備維修工程至遲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前業已完成,證人楊宗詮並將載有工程費用為1 萬4500元之請款單交予被告等情,已足認定。是以,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許,向告訴人收取2萬750 元時,對於該工程費用實際上僅1 萬4500元乙情,早已了然於胸,惟其仍隱瞞上情,向告訴人謊稱工程費用為2 萬750 元,並向告訴人收取之,被告此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許至下午5 時許間,自楊宗詮、邱奕翔處,取得載有工程費用為
1 萬4500元之請款單,隨即於同日晚間6 時許,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衡其時間甚短,又有單據為憑,被告對於工程費用金額當無誤認之可能,是其辯稱誤認款項為2 萬
750 元云云應屬無稽。次查,楊宗詮、邱奕翔施作上開工程完畢後,隨即交付工程費用為1 萬4500元之請款單予被告,業據證人楊宗詮於審理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參諸請款單日期亦載明「107 年3 月23日」(見他卷第4 頁),足見請款單於楊宗詮、邱奕翔於107 年3 月23日施作完畢後,隨即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所辯關於工程施作完畢已為當日下午7 、8 時許,且和富公司於施工完畢1 週後,始報價1 萬4500元云云,概屬無據。至被告所辯關於當日請款單放置在其桌上,其並未仔細查看,即先向告訴人收取2 萬750 元云云,然細繹其此部分所辯情節,非但與證人楊宗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施作完畢,便將請款單交付予被告等語相違,且與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其於施工完畢1 週後,始自和富公司得悉工程款為1 萬4500元等語前後矛盾,況衡諸楊宗詮、邱奕翔當日甫施作完畢,並提出請款單以資為憑,被告身為社區總幹事,代為向住戶收取上開工程款,豈有無視該請款單,仍逕以和富公司於施工前估價之金額,向告訴人請款之理,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總幹事,利用社區住戶對其之信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本難輕縱;惟考量被告事後業已將詐得之6250元返還予代為清償之家誠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許台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46 頁),自陳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62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前經家誠公司將之先行給付予告訴人,被告嗣於109 年5月14日給付予家誠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許台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他卷第21頁反面、易字卷第14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