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昭毅
張宸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昭毅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竹簍伍個、肉乾盤伍個、牙籤罐貳罐、淺黃色桌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宸毓無罪。
事 實
一、王昭毅自民國107 年11月間起,與權霸有限公司(下稱權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權哲口頭協議加盟合約,並約定由權霸公司提供王昭毅販賣所需之肉乾、瓦斯爐臺、竹簍、肉乾盤、牙籤罐、淺黃色桌巾等物,而王昭毅僅需繳回肉乾之成本價格予權霸公司,其餘販賣所得均歸王昭毅所有,若終止加盟合約時,上開由權霸公司提供之瓦斯爐臺、竹簍、肉乾盤、牙籤罐、淺黃色桌巾則需歸還於權霸公司,嗣王昭毅與吳權哲達成上開加盟協議後,王昭毅即自107 年11月8 日起,經營加盟權霸公司之肉乾生意,惟王昭毅於加盟期間,與權霸公司有帳務糾紛,吳權哲遂於107 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王昭毅終止上開加盟協議,孰料王昭毅明知權霸公司業已終止加盟協議,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加盟之約定返還竹簍5 個、肉乾盤5 個、牙籤罐2 罐及淺黃色桌巾1 條,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權霸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8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昭毅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8頁、第87頁至第90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王昭毅坦承其迄今尚未歸還竹簍5 個、肉乾盤5 個、牙籤罐2 罐及淺黃色桌巾1 條,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願意歸還上開物品,且伊認為吳權哲是在氣頭上,之後伊與吳權哲均未聯絡,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昭毅與權霸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1.證人即權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權哲於警詢時證稱:「於10
7 年11月8 日請王昭毅與張宸毓當銷售業務,我借他們生財器具銷售我的肉乾商品,約定每天銷售完畢須將當日的貨款繳回僱主,我們的計算方式是零售毛利扣除商品成本,扣除攤租,而後剩餘之款項為銷售獎金,但他們於第1次出貨完、開始銷售後,沒有1 次正常把營收全數繳回僱主,每次都有部分差額,他們聲稱要補足差額,但一直沒有實現,直到後來最後1 次出貨,直接失聯,打電話聯繫不接聽,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皆已讀不回,於107 年12月22日用通訊軟體告知,解除所有的僱傭關係,請他們繳清積欠僱主之帳款,以及跟僱主借予之生財器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昭毅、張宸毓是我僱傭在傳統夜市及公司機關販賣豬肉乾的銷售員,他們2 人說因為欠信用卡債,所以不以公司名義僱傭。我們於107 年11月1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談僱傭,談的條件是所有生財器具由權霸公司支出,該公司是鐘淳蓁設立,營業場所由公司提供,銷售營業額每月計算,以營業額的1 成至2 成,於每月5 日由我拿現金給他們當工資,後來因為有機關團體跟我們反應豬肉乾重量不足,我們才去查帳,於107 年12月22日解除僱傭關係,要求他們歸還生財器具、招牌及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多元的肉乾貨物。」、「用口頭告知被告王昭毅、張宸毓,聘請他們幫公司銷售肉乾,因為被告王昭毅、張宸毓沒有錢買生財器具,所以公司出借生財器具給他們使用,約定如果要當加盟商,要出錢買斷所有生財器具,如果沒有錢,就讓我聘僱,在聘僱期間,由公司提供生財器具,如果離職就要全部歸還,他們並沒有說要當加盟商。」,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王昭毅因為跟權霸公司批發果凍而認識,被告張宸毓是登報紙找員工認識的,被告王昭毅、張宸毓與權霸公司是僱傭關係,被告張宸毓從我登報1 個禮拜之後,開始來面試,被告王昭毅因為之前做果凍,有積欠費用,所以叫被告王昭毅來讓我請,被告張宸毓本來是我們請來賣肉乾的助手,後來我安排被告王昭毅和張宸毓一起出去賣肉乾,聘僱期間,他們販賣肉乾的地點、時間是由我們指定。薪資類似銷售業務,商品會有底價,以最後零售價扣除底價及租金,剩下就是給他們的傭金,底價不是成本價,所以公司本身就有賺錢,因為被告2 人都沒有本金,是由我們僱用,所以生財工具、道具、肉品、交通工具都由公司提供,薪資原本是隔月
5 號領錢,但是他們2 人缺錢,所以當日做完、扣完之後,就直接給他們,這是他們2 人要求的,本來要請他們2人加入勞健保,但是他們2 人有欠卡債,怕被扣薪,所以沒有加勞健保。我們發現他們所銷售的商品,疑似有加入其他批發商的肉品,造成營業額以多報少,另外補貨的金額及數量都不對,與我們實際觀察銷售的狀況不同,我們覺得他們如果有拿其他批發商的肉品,但是掛我們公司的招牌,對我們公司的信譽造成損失,甚至擅自改變肉品的包裝、內容物重量及售價,我們要求他們更正,後來發現他們還是沒有按照我們要求,所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2 人只要繳回貨款,那是給他們方便,租金本來是要公司承付,後來覺得麻煩,所以授權他們自行從銷售額中扣除。原則應該是要求被告2 人將所有的營業額繳回公司,再由公司自行扣除應該扣掉的成本,但是中間他們會算便宜給客人,無法計算他們便宜多少給客人,因為有優待,長期累積下來,沒辦法計算到底多少錢,所以直接以底價去算,底價已經有包含公司可以獲得的利潤在內,後來因為這件事情就要求所有的業務都要將所有的營業額繳回公司,被告2 人認為他們與公司是上下游的關係,他們只是單純批發商,但是他們沒有自行準備工具,也沒有出錢買貨,都是公司壓貨。」(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27頁、第89頁、第219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觀諸吳權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論被告王昭毅、張宸毓與權霸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竟是僱傭或是加盟商之關係,被告王昭毅、張宸毓之薪資計算方式係被告王昭毅、張宸毓當天販售肉乾之金額,扣除繳回權霸公司之成本後,其餘金額即歸被告王昭毅、張宸毓,此部分與被告王昭毅於偵訊時供稱:「和吳權哲一起擺攤是抽營業額的1 成,我自己擺攤是抽2 成,進貨是去吳權哲租屋處填寫估價單拿貨,我認為我們不是受僱,是類似盤商,我們向上游廠商拿貨,器具是廠商提供,再以銷售所得扣除我們所得後,交給上游廠商,我們並沒有簽任何僱傭契約及加入勞健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權霸公司批貨,算是盤商,當初我跟吳權哲聯繫,他有肉乾的原物料,我跟他批貨來賣,107 年11月18日、19日我開始第一次在新竹關西銷售肉乾,吳權哲批肉乾給我,看我當天賣了多少,因為那時候是第1 次,細節還沒有談好,所以我將款項全部都交給吳權哲,我們有貨單紀錄,之後看賣多少肉乾,將肉乾的錢還給吳權哲,剩下的錢就是我自己的利潤,我肉乾不夠,我就會將之前批肉乾的錢給吳權哲。」(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174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均相符,是被告王昭毅、張宸毓之薪資計算方式,首堪認定。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僱傭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亦即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
⑴證人吳權哲雖迭次證稱權霸公司與被告王昭毅間之法律關
係為僱傭關係,惟吳權哲皆證稱被告王昭毅之薪資計算係以被告王昭毅販售肉乾之金額,扣除繳回權霸公司之成本,其餘均歸被告王昭毅所有,並有卷內估價單10張相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而權霸公司此種給付被告王昭毅報酬之方式,已與一般勞工單純提供勞務獲致報酬迥異,已難認定被告王昭毅與權霸公司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存在;再者,雖依吳權哲所提供其與被告王昭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權哲確於
107 年11月13日起,指定被告王昭毅擺攤販售肉乾之地點,惟觀諸吳權哲與被告王昭毅於107 年12月1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王昭毅亦詢問吳權哲可否提供權霸公司之營業登記證等相關紀錄,被告王昭毅欲申請學校單位之攤位,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
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105 頁至第133 頁),顯見被告王昭毅對於販賣之地點並非無決定權,亦可自行向學校單位申請攤位,並不符合組織上從屬性之定義;末以,吳權哲雖證稱因被告王昭毅、張宸毓積欠債務之關係,而未替渠等投保勞健保等語,惟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並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然觀諸上開吳權哲與被告王昭毅之對話紀錄,吳權哲詢問被告王昭毅「明天有大眾電腦的位子你們要不要去做。中午11點可做到6 點下班花做完再收,不能現烤,要事先烤好。有要去嗎、如果沒有要去的話,趕快跟我講,我好叫其去(應係其他之誤載)人去做」,被告王昭毅則回覆「要喔。明天要去。」(見桃園地檢
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115 頁),倘若被告王昭毅與權霸公司間係僱傭關係,吳權哲何需詢問被告王昭毅是否有意願前往該處擺攤,大可逕行指定被告王昭毅前往,顯見權霸公司對於被告王昭毅是否前往何地擺攤之狀況,亦無從控管、指揮。
⑵綜上所述,被告王昭毅提供勞務之狀態,無論是否前往擺
攤販賣肉乾及擺攤地點之選擇,均係被告王昭毅獨立作業、自行決定,權霸公司既無從監督控管,且被告王昭毅領取之報酬係以販賣肉乾之價格扣除應繳回權霸公司之成本,並無底薪,自行承擔業績高低風險,被告王昭毅與權霸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顯非僱傭契約,而屬於完成一定工作,加盟權霸公司之契約定性,吳權哲雖認權霸公司與被告王昭毅間係存在僱傭契約,惟渠等間契約之定性,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觀之,權霸公司對於被告王昭毅間既均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非依權霸公司指揮、指示提供勞務,被告王昭毅所受領之報酬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與一般之僱傭契約迥異,是被告王昭毅與權霸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當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不構成僱傭契約關係。
(二)被告王昭毅遲未歸還竹簍5 個、肉乾盤5 個、牙籤罐2 罐及淺黃色桌巾1 條等物部分
1.權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權哲於107 年12月22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王昭毅停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要求被告王昭毅返還竹簍5 個、肉乾盤5 個、牙籤罐2 罐及淺黃色桌巾1 條等物,而被告王昭毅雖經吳權哲要求歸還,卻遲未歸還上開等物乙節,業據被告王昭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
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75 頁、第25
5 頁至第256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吳權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201 頁至第20
2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73頁至第82頁),並有單據1 張、現場照片3 張、通訊軟體Line截圖6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23 頁至第1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侵占係指無權利人,而易為權利者,實施對物之處分,作為所有者而言,而本件被告王昭毅亦自承一旦與權霸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即應歸還竹簍5 個、肉乾盤5 個、牙籤罐2罐及淺黃色桌巾1 條等物(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9號卷第43頁),被告王昭毅於107 年12月22日既已知悉權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權哲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吳權哲甚至於108 年1 月11日,由員警陪同至被告王昭毅之攤位索取上開物品,有員警謝衛明於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209 頁及反面、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6 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8882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被告王昭毅顯然知悉吳權哲在合作關係終止後,多次索討竹簍5 個、肉乾盤5 個、牙籤罐2 罐及淺黃色桌巾1 條,被告王昭毅卻仍未歸還上開等物,顯見被告王昭毅係基於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侵占上開等物,被告王昭毅雖辯稱其認為吳權哲是在氣頭上,其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吳權哲既已多次向被告王昭毅催討物品,被告王昭毅亦知悉如何與吳權哲聯絡,其大可於吳權哲向其催討物品之際,自行歸還物品,何須持續拖延未歸還物品,甚至於吳權哲與員警共同前往攤位之際,仍未予以歸還?縱算吳權哲確係在氣頭上,惟吳權哲既已明確表示終止雙方契約關係,被告王昭毅即當歸還上開物品,豈會在明知吳權哲業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後,仍持續拒絕歸還上開物品,是以被告王昭毅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昭毅所辯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昭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王昭毅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 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 條於72年
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王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昭毅主觀上知悉在加盟合作契約終止後,應歸還由權霸公司提供之器具,不得再以任何藉口託詞未還,其卻侵占入己,使權霸公司受有竹簍5 個、肉乾盤5 個、牙籤罐2 罐及淺黃色桌巾1 條等物品之損失,顯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王昭毅迄今未歸還上開物品,亦未與權霸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目的、犯罪手段、侵占期間,暨被告王昭毅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王昭毅侵占竹簍5 個、肉乾盤5 個、牙籤罐2罐及淺黃色桌巾1條等物,雖未扣案,惟上開物品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權霸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權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權哲於107 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王昭毅終止權霸公司之授權,並要求被告王昭毅繳回貨款22,960元及爐臺1 臺,被告王昭毅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貨款22,960元及爐臺1 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昭毅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昭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昭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權哲、鐘淳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估價單10紙、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昭毅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伊於
107 年12月間,即以5,000 元還是6,000 元向吳權哲購買爐臺1 臺,至於貨款22,960元,伊尚未歸還予權霸公司,自從吳權哲於107 年12月22日傳送Line終止合作關係後,伊就沒有再還錢等語。經查:
1.就貨款22,960元部分⑴權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權哲於107 年12月22日向被告王
昭毅表示終止合作關係,被告王昭毅尚積欠總計22,960元之貨款乙事,業據被告王昭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吳權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並有估價單1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第43頁至第49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⑵權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權哲雖於107 年12月22日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被告王昭毅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亦係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而被告王昭毅雖尚有22,960元未歸還予權霸公司,然此部分之金額,證人吳權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22,960元是被告王昭毅要繳回的肉乾貨款等語(見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則此部分金額既係被告王昭毅向權霸公司批貨而尚未遵期給付之貨款,性質上自屬被告王昭毅應履行給付交易之金錢債務,並非侵占罪所稱持有他人之物,縱未依約給付,亦不該當侵占犯行,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2.就爐臺1臺部分⑴被告王昭毅自權霸公司拿取爐臺1 臺乙情,業據被告王昭
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
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278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
9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吳權哲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20 頁、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並有單據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吳權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昭毅將應該歸還公司
的營業額6,000 元,稱是購買爐臺的費用,事實上爐臺是被告王昭毅用壞了,應該是賠償費。」、「我記得應該於
107 年12月21日有找被告王昭毅、張宸毓,因為他們欠我貨款與生財器具不還,我就去找他們,但當時還沒有終止契約,只是要收回營收而已,大約收5,000 元,但他們將5,000 元當做抵掉毀損瓦斯烤爐的錢,烤爐我沒有收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有將公司的爐臺借給被告王昭毅,後來我們發現他們使用不當,有損壞,被告說要以5,000 元買下爐臺,但是公司認為這5,000 元只是償還他們之前積欠的貨款,被告原本應該要先將銷售後的錢繳回公司,但是他們擅自將銷售貨款作為賠償金交給我,爐臺市價13,000元,但是商品減損,有減損5,000 元、6,000 元,所以我們歸類為賠償公司器具損害的價金損失。」、「我有發現被告的爐具壞掉了,被告就把營業額的5,000 元作為賠償,但是我跟他說這是營業額的錢,本來就是要繳回公司的,不能拿來抵扣,我還是有收5,000 元,我的認知是作為他應該繳回的應業額,不是作為爐具的賠償,除非他將所有的營業額繳回來,再拿出5,000 元將爐具買下來,但是被告沒有這樣做。」(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90頁、第201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⑵據吳權哲迭次之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王昭毅未歸還之爐
臺1 個業已毀損,被告王昭毅繳回之5,000 元,係應繳回權霸公司之貨款等語,惟觀諸卷內所附之估價單(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均未見吳權哲在上開估價單記載被告王昭毅業已繳回5,000 元貨款乙事,倘若上開5,000 元係定性為被告王昭毅應返還之貨款,吳權哲豈會未在估價單予以記載?況且吳權哲亦證稱被告王昭毅係將5,000 元作為爐臺毀損之賠償等語,則被告王昭毅辯稱其以5,000 元購買該爐臺1 臺之辯詞,尚非無稽。故吳權哲既亦證稱被告王昭毅確曾支付5,000 元欲作為爐臺損壞之賠償金,縱算吳權哲主觀認定上開5,00
0 元係清償被告王昭毅尚未歸還之貨款,惟此部分既為被告王昭毅所不知,且觀諸卷內所付之估價單,亦未將5,00
0 元登載為被告王昭毅業已償付之貨款,則被告王昭毅主觀上認定其業已以5,000 元之金額購買爐臺1 臺,其當具有爐臺之所有權,無庸將爐臺1 臺返回予權霸公司,被告王昭毅主觀上既未具有變易權霸公司所有之爐臺1 臺為其私人所有之意思,自未該當侵占爐臺1 臺之犯行。
(四)是以,既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昭毅有何變易貨款22,960元及爐臺1 臺為其私人所有之意思,對於被告王昭毅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權霸公司之貨款22,960元及爐臺
1 臺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惟此部分罪責如仍成立,則核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毓於107 年11月8 日起,受權霸公司聘僱擔任該公司之肉乾銷售業務員,惟權霸公司負責人吳權哲於107 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張宸毓終止授權之通知,孰料被告張宸毓明知權霸公司業已終止協議,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與被告王昭毅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返還貨款22,960元、爐臺1 臺、竹簍5 個、肉乾盤5 個、牙籤罐2 罐及淺黃色桌巾1 條等物,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張宸毓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宸毓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昭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權哲、鐘淳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估價單10紙、現場照片3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宸毓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伊受僱於王昭毅,伊抽當天營收的2 成,伊知道由王昭毅去批貨,但生財器具的所有人及處理過程伊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權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宸毓是我登報1個禮拜之後來面試,本來是我們請來賣肉乾的助手,後來我安排被告王昭毅、張宸毓一起出去賣肉乾。因為被告張宸毓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生財工具都放在王昭毅的車上,放置地點應該是在王昭毅那邊。我交付生財工具給被告王昭毅、張宸毓共同保管、使用及銷售,因為沒有辦法1 個人燒烤及銷售。」(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7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135 頁至第167頁)。惟吳權哲既證稱權霸公司交付予被告王昭毅、張宸毓之生財工具即爐臺1 個、竹簍5 個、肉乾盤5 個、牙籤罐2 罐及淺黃色桌巾1 條等物,應該係由被告王昭毅保管,則被告張宸毓可否知悉究竟何些物品尚未歸還予權霸公司,尚非無疑;再者,觀諸卷內所示之估價單10張(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均係由被告王昭毅與權霸公司核對出貨、積欠之金額,並由被告王昭毅在上開估價單據簽名,顯然被告王昭毅應係主要經營者,被告張宸毓僅單純在被告王昭毅之攤位提供勞務,對於經營事務應未過問,故被告張宸毓自無與被告王昭毅成立共同侵占之犯行。至於貨款22,960元部分及爐臺1臺,既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王昭毅有何侵占之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當亦未成立共同侵占之犯行。
(二)是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宸毓涉犯上開侵占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宸毓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宸毓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