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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輝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390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佳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佳輝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所有,且石門水利會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上揭第61、、6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水利用地,係石門水利會所管轄之石門大圳過嶺支渠第61B 號保留池(下稱系爭池塘),具有農業灌溉、洪旱防範調節之功能,由石門水利會所管理,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因見系爭池塘已遭他人傾倒土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2 月間某日起,陸續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莊長壽、謝文昌、李弘茂、范德興等工人,持續將上開池塘以土方填為平地,並在系爭池塘周圍架設圍籬供己使用,面積達14305.44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並破壞該池塘之原有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石門水利會。

二、石門水利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佳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石門水利會人員姜禮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春育、莊長壽、謝文昌、李弘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177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及其反面、第15頁及其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及其反面),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池塘遭填土前後之相片、系爭池塘空照圖、石門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4 月25日桃水行字第1060017926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5 月15日農田整地案件現場人員訪談紀錄表、系爭池塘原貌、整地後照片、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6 年3 月30日石農管字第1060002569號函、桃園地檢署106 年9 月25日現場勘驗筆錄、系爭池塘102 年、106 年空照圖、系爭池塘周遭架設圍籬照片、107 年1 月17日現場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108 年5 月22日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11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9117號函暨檢附之照片、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9 年7 月3日石農管字第1090002902號函、109 年7 月20日石農管字第1090003131號函暨檢附之用地土地補償清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 年9 月8 日桃水行字第1090063926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7頁;偵字21774 號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偵字16502 號卷第16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調偵字390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另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為「50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各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土地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本案被告自106 年1 、2 月間之某日起,即竊佔系爭池塘,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莊長壽、謝文昌、李弘茂、范德興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佔罪及毀損他人土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石門水利會之同意,擅自傾倒土方填平系爭池塘,破壞系爭池塘之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石門水利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尚可;兼衡其竊佔之期間、所竊佔之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及自承其有心將系爭池塘回復原狀,然目前礙於尚未經告訴人等相關單位審核完成行政作業,故迄今尚未將系爭池塘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犯罪所生危害仍存在,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