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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冠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冠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至108年4月15日18時39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傳送訊息予朱庭萱,向朱庭萱佯稱因案遭法院判決,需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朱庭萱借款1 萬6 千元,並表示將於同年月16日還款,致朱庭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15日1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之ATM 匯款1 萬6 千元至邱冠豪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為邱冠豪所取得,嗣邱冠豪並未如期還款,經朱庭萱催討仍未果,朱庭萱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庭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邱冠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以虛構之遭法院判決,需賠償25萬元之理由向證人朱庭萱借貸1 萬6 千元等節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借款時就有意願還款,係因為遇到一些問題,一時還不出錢,後來有聯絡朱庭萱,但朱庭萱沒有回應,又因為換手機,沒有朱庭萱的LINE,雖有透過臉書聯繫,但沒有聯繫到,我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朱庭萱遭被告以佯稱其遭法院判決須賠償他人25萬元

,尚不足1 萬6 千元,隔日即會償還等理由借貸金錢,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15日18時39分許,以超商內之ATM匯款1 萬6 千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並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告訴人朱庭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78 號卷,下稱17078 號偵卷,第8 頁正反面;108 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卷,下稱1895號偵緝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件(見17078 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1895號偵緝卷第77頁、第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8年4月間,並無經法院判決應賠償他人25萬元、

且不足1 萬6 千元之事實,且於收到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後,並未如期償還全部金額等節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104 頁),與證人朱庭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對我說他被法院判決,差1萬6 千元,隔日就會歸還,我就想說幫他一下,事後被告有說要還,但一直沒收到,我最後有告知被告要報警處理,被告也沒有當一回事,如果被告說他欠當舖錢,我就不會把1萬6 千元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相核,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佯稱遭法院判賠25萬元、尚欠1 萬

6 千元、次日就會歸還等語,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帳戶,且被告事後避未還款,堪認被告於上開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主觀上即顯無還款之意願,而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故意。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虛構以藉詞向告訴人借貸

1 萬6 千元,事後並未依約還款,且被告無法提出遭法院判賠25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委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北部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22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分別經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軍上字第9 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因被告上開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裁量本案被告犯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憑空杜撰之事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雖飾詞否認詐欺犯行,然對客觀之犯罪事實包含虛構情詞以借款等節已有坦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 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刺青工作、所詐取之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紙可稽,且據告訴人證述確實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及第130 頁),是爰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