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星華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星華於民國100 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徐梅榮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於104 年間,被告尚積欠88萬元,雙方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88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 年11月30日給付2 萬元;104 年12月31日給付4 萬元;並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前按月於每月30日前(每年2 月於28日前)給付2 萬元;餘款36萬元於106 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如有1 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上開調解書於105 年1月7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定在案,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於106 年5 月22日告訴人持上開確定調解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受理過程中,被告告知其將於106 年11月中旬即會有退休金入款,告訴人即於106 年6 月27日撤回民事執行。惟被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於106年11月9 日領取退休金141 萬2,255 元後,旋於106 年11月10日自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60萬元至不知情之其女胡婉婷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9 萬8184元,以相同方式於同日轉匯110 萬元至胡婉婷新光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其存款,使告訴人之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嗣告訴人於107 年1 月9 日向臺北地院再聲請強制執行,發現被告已退保,再向財稅機關調閱被告106 年稅務資料未發現上開退休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