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峯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峯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峯榮擔任房屋仲介,負責媒介屋主出租房屋與房客,並替屋主向房客收取租金、押金及斡旋金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受被害人即屋主呂俊德委託出租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下午6 時許,代被害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金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歐陽龍祥,並向歐陽龍祥收取第1 個月租金11,000元,及相當於2 個月租金22,000元之押金,合計33,000元之款項後,卻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呂俊德,而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本院之認定:㈠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之主要證據為: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43-45 頁、第62頁背面)、呂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 頁、第32-33 頁,偵緝卷第62頁背面)、證人歐陽龍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 頁、第31-32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偵卷第11-14 頁)、被告與呂俊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43 頁)、呂俊德與名為「黃彩芳」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41 頁)。
㈡公訴檢察官則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呂俊德到庭作證(易卷第39
、55-68 頁),並論告以:被告坦承有收受歐陽龍祥33,000元之租金及押金,並有收取5,000 元之仲介費用,然因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支付各該款項予呂俊德,導致歐陽龍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雖被告辯稱是因為上開款項有涉訟,且上開款項是要返還歐陽龍祥及前房客石先生的押金,才沒有把相關款項交給呂俊德,然依呂俊德之證述可知,被告向房客收取押金之部分,係其自行收取之費用,並未交付呂俊德,呂俊德也不知此事,所以關於前房客石先生的押金部分本因由被告自行退還此筆款項,而與本案起訴之歐陽龍祥給付的33,000元無涉,另被告辯稱呂俊德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因為呂俊德已與歐陽龍祥另行簽約,然此部分係歐陽龍祥與呂俊德之契約關係,亦與本案起訴歐陽龍祥交付33,000元款項給被告無涉,故本案客觀事實上足證明被告確實收有歐陽龍祥交付之款項,卻未交付給呂俊德之情形,而有侵占款項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等語(易卷第73-7
4 頁)。㈢被告固坦承受呂俊德委託出租本案房屋,且有代呂俊德出租
本案房屋予歐陽龍祥,並向歐陽龍祥收取第1 個月租金11,000元,及相當於2 個月租金22,000元之押金,合計33,000元之款項,且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呂俊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沒有要侵占之意思,其幫呂俊德找新房客要收取佣金,佣金是每出租1 次就是1 個月的租金,並且是從其向房客收的錢中直接扣掉,因此其跟房客簽約時,會一次收3 個月租金,就是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金,以及第
1 個月的租金當作佣金等語。㈣經查,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受呂俊德委託出租本案房屋,且有
代呂俊德出租本案房屋予歐陽龍祥,並向歐陽龍祥收取第1個月租金11,000元,及22,000元之押金,合計33,000元之款項,且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呂俊德等情,有被告前揭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惟本院認為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被告向歐陽龍祥收取前揭押
金22,000元,客觀上並非呂俊德所有之物;且被告就11,000元租金,是否確有業務侵占罪之主觀不法乙節,亦尚有合理懷疑,爰說明如下:
1.前揭押金22,000元之金額,客觀上並非呂俊德之物:⑴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⑵經查,本案房屋以歐陽龍祥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
租賃契約),係於107 年11月17日簽立,而本案租賃契約記載之出租人為被告,本案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歐陽龍祥應於訂約時交付被告22,000元之押金,歐陽龍祥依約於同日交付前揭押金與被告乙節,有本案租賃契約影本可稽(偵卷第12-14 頁),並與歐陽龍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偵卷第4 、31-32 頁),可為認定。
⑶而呂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租本案房屋是被告請房客先
支付押金,沒有到伊那裡;伊與被告約定要委託被告出租本案房屋時,並不知道押金這塊,係後來才知道(易卷第57頁)等語,亦足見呂俊德並未要求被告向房客收取押金,就被告依本案租賃契約向歐陽龍祥收取押金22,000元乙節,呂俊德則係於本案租賃契約糾紛發生後方知情。
⑷從而,呂俊德於被告向歐陽龍祥收取押金22,000元時,就此
既非知情,主觀上就歐陽龍祥依本案租賃契約交付被告之押金自無所有或支配之意思,而客觀上前揭押金亦非屬呂俊德所有或得為支配,被告向歐陽龍祥收取前揭押金後雖未交付與呂俊德,不該當侵占罪之要件。
2.被告就前揭租金11,000元,是否確有業務侵占罪之主觀不法,有合理懷疑:
⑴經查,呂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約定被告為伊
就本案房屋找房客,而本案房屋出租1 年,1 個月之租金要給被告,而該1 個月之租金被告會自己扣掉(易卷第55頁);其中1 個月的房租是要交給被告作為被告的報酬,此筆款項是被告自己會扣掉,所以房租會少1 個月,也就是伊知道本案房屋出租之後的隔1 個月,伊才會開始收到租金(易卷第58、59頁);歐陽龍祥這個房客是被告找的,伊後來有跟歐陽龍祥重新簽約(易卷第65頁);因為歐陽龍祥是從11月開始租本案房屋,伊跟歐陽龍祥說因為本案的關係,11月至12月的房租因為歐陽龍祥已經交給被告,所以伊不跟歐陽龍祥收,當作係伊自己的損失,伊從12月開始跟歐陽龍祥收租金等語(易卷第65頁)。足見呂俊德亦係認為於被告找到新房客將本案房屋出租後,被告會就第1 個月之租金扣除作為自己之報酬,且依照呂俊德前揭證詞可知,本案歐陽龍祥自11月開始承租本案房屋,第1 個月之租金已經交付給被告,就第2 個月起之後之租金則交付給呂俊德。
⑵而本案房屋於歐陽龍祥在107 年11月17日起承租前,前一位
房客退租之時間係107 年10月許,此亦經呂俊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2頁背面)。歐陽龍祥、呂俊德本案報警之時間則為107 年12月15日,此有歐陽龍祥、呂俊德之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4 、5 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見本案房屋於107 年10月間經歐陽龍祥前位房客退租,被告隨後再尋得歐陽龍祥承租本案房屋,並於本案租賃契約簽約時即同年11月17日,歐陽龍祥交付第1 個月之租金與被告,嗣後呂俊德、被告、歐陽龍祥因本案租賃契約糾紛,呂俊德與歐陽龍祥則於同年12月15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告,而就本案房屋第2 個月起之租金,歐陽龍祥則直接交付與呂俊德。
⑶因此,歐陽龍祥交付與被告之本案房屋租金11,000元,為歐
陽龍祥承租本案房屋後之第1 個月租金,而依照被告及呂俊德之認知,於本案房屋出租時,被告向新房客收取之第1 個月租金為被告之報酬,被告無庸交付與呂俊德,於此情況下,被告收取歐陽龍祥所交付之本案房屋租金11,000元後未再交付予呂俊德,是否確有業務侵占罪之主觀不法,本院認為尚有合理懷疑。
3.公訴人固論告以本案客觀事實上足證明被告確實收有歐陽龍祥交付之款項,卻未交付給呂俊德之情形,而有侵占款項之犯行等語,然因就被告所收取之押金22,000元部分,為被告自行向歐陽龍祥收取之金額,不符合業務侵占「他人之物」要件;就被告所收取之租金11,000元部分,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罪之主觀不法,本院認為尚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尚有上開合理懷疑,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