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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瀚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瀚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瀚億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家樂福便利購商店內,見告訴人涂玲瓏擺設傳福音之攤位,有所不滿,而與涂玲瓏因宗教信仰問題發生爭執,詎邱瀚億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你在欺騙人的良心!」、「原來你是好吃懶做!」等語辱罵涂玲瓏,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稱口出「你在欺騙人的良心!」、「原來你是好吃懶做!」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從事宗教募款,其曾經捐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給告訴人,也曾借用住處提供給告訴人沐浴,但告訴人竟然洗了1 個小時,浪費水資源,及告知告訴人免費用餐之處,然嗣後其好幾次在中原大學碰到告訴人時,發現告訴人都在圖書館睡覺,且想利用學生幫自己募款,告訴人也曾要我幫他去募款,算時薪給我,案發當日其看見告訴人正在遊說其朋友陳永昌幫其募款,於是上前阻止,其認為告訴人是利用宗教名義募款,並無真正傳教,方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其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家樂福便利購商店內,對告訴人口出「你在欺騙人的良心!」、「原來你是好吃懶做!」等語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緝字卷第45頁及其反面、第95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第139 頁至第

140 頁、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及其反面;偵緝字卷第95頁及其反面;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言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他人為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之意而言,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蓋名譽是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及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人民有言論之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能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合理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第644 號、第678 號解釋意旨參照)。

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易以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並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他人之難堪或不快,不必然成立公然侮辱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為兼顧上述基本權衝突之平衡保障,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如係前者,是否具有主觀上之不法犯意,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換言之,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具狀指稱:其從事基督教傳福音之工作,曾向被告募款,被告因而捐款200 元,且其有找他人從事基督教募款之工作,又被告雖曾告知其有免費之素食餐廳可用餐,然此餐廳是他人介紹,並非被告介紹的,被告雖借用浴室提供其沐浴,然女性在冬天洗澡需要1 個多小時是正常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佐以證人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5 年前,在桃園市○○區○○路○○○ 號家樂福便利購商店內上網,告訴人就跑過來問我有沒有工作,要不要賺錢,並告知我如果我拿募款箱去火車站站著募款的話,每募得100 元,我可以分得30元,當時我沒有答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告訴人跑過來想要跟我講什麼,在還沒有講之前,被告就跑過來制止告訴人,並告訴我不要相信告訴人的話,因為被告不知道我已經認識告訴人,係基於保護我的心態制止告訴人,我後來在站商店外面跟朋友聊天,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在欺騙人的良心!」、「原來你是好吃懶做!」等語,因為之前告訴人叫我做募款工作時,我覺得很像分贓,所以我當時聽到被告說這些話時,也有相同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足認被告所述告訴人曾以宗教之名義向其募款,其亦曾告知告訴人免費用餐之處,及提供告訴人沐浴之處,且告訴人確實有找人為其從事宗教募款工作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四)傳遞基督教福音之人,將親自與廣大民眾接觸宣揚基督教理念,其在外之言行舉止,將影響一般民眾對此宗教之觀感,及攸關對該宗教是否產生認同感,並決定是否以此宗教作為人生信仰,是傳遞基督教福音之人在外之言行舉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告訴人既自承從事基督教傳福音之工作,則其以傳教之形象在外所為之一言一行,實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係因其自身先前與告訴人之接觸經驗及案發當時之情況,而認告訴人並無傳遞宗教之意,僅係利用宗教名義為募款行為,方口出「你在欺騙人的良心!」、「原來你是好吃懶做!」等語,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顯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基於自身之所見所聞及個人經驗,而對告訴人所為所提出之評論,實可受公評,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縱認其評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抽象謾罵有間,尚難認為其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