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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福榮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福榮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早上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該址1 樓大門敞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該址2 樓ARIOLA DON

DON RUAMA 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9,500 元得手後離去。羅福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同年4 月15日早上9時21分許,侵入該址2 樓BIBAT FREDIE PORTUGUES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物,然並未發現金錢而未遂。嗣經ARIOLA DON DON RUAMA、BI BAT FREDIE PORTUG

UES 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RIOLA DON DON RUAMA、BIBAT FREDIE PORTUGUES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BIBATFREDIE PORTUGUES( 阿飛)及ARIOLA DONDON RUMA (東東)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108 偵17619 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08 偵17619 卷第5 頁至第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阿飛)(108 偵17619 卷第25-26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108 偵17619 卷第27-30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就108 年4 月15日之犯行有竊得電腦1 台及手機1 支,然查,此僅係依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且依照勘驗筆錄內容,並未顯示被告進入屋內後有拿取電腦或者手機之跡象,告訴人之指述無補強證據,已不足以此為單一憑據,準此,要無從率認被告猶有竊取電腦1 台及手機1 支,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業於同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首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5 月、5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4 月、4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2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①至⑦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⑧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被告就108 年4 月15日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雖辯稱:我是到警察局自首的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1日至警局借錢為警發現涉嫌竊盜案件,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自首之情形,該分局回覆以108 年5 月14日即因告訴人指認而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此有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既然偵查機關於被告承認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已知悉被告之犯嫌,應不構成自首,併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竟不知警惕,又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既遂以及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108 年4 月12日之犯罪事實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9,500 元,該等犯罪所得未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相關事證,被告並於警詢時稱:犯罪所得我都花用完畢了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