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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琦琦(原名許琦婷)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琦琦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琦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109 年2 月25日公布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效,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裁判時法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四、爰審酌現今不實訊息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因而須另耗費資源闢謠,於疫情仍未完全結束之狀況下,任何關於該疫情之不實訊息,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且不利於相關單位防疫政策之推行,被告卻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貼文散播不實訊息,其影響自更為深遠,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10號被 告 許琦琦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2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琦琦係隆易生活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實際營業地址:桃園市○○區○○○○街

0 00巷00號)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家畜家禽、水產品、蔬果等批發業及代銷酒精,其明知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下稱武漢肺炎) 疫情相當嚴重,且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屬第5 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不得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仍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故意,於109 年2 月17日未經查證,指示其公司不知情員工潘俐璇在該公司上開實際營業地址,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以LINE帳號「潘俐璇」在許琦琦用以銷售酒精之「全民大團購(137 )」、「全民大團購.2(127 )」之LINE群組上,張貼:「政府要開始徵收酒精了台灣已有社區感染所以政府已準備發文公文一到就停止販售」之不實訊息,供群組內之多數人閱覽而向該公司購買酒精牟利,足以造成民眾恐慌搶購,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琦琦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對未經查證訊息真偽而轉貼上開訊息給證人潘俐璇並指示潘俐璇張貼於上開「全民大團購(137 )」、「全民大團購.2(127 )」2 個群組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涉犯散布疫情不實訊息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假訊息,伊僅是轉傳,伊出於善意提醒大家,意思是政府會販售,政府一公布,伊就停止代購的意思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潘俐璇警詢中之證述,並有LINE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而109 年2 月17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仍發布新聞,強調依現有資訊分析,一般民眾於社區感染的風險很低,大家僅需提高警覺,無須過度恐慌等語,而酒精:(一)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藥用酒精。(二)防疫清潔用酒精,直至109 年3 月18日始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防疫物資,有109 年2 月17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新聞稿、衛生福利部公告等附卷可稽,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訊息顯然不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所犯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