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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以詐取其財物之各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1 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諸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中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相近,是被告前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刑之科處、執行,仍再於前案犯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是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取財之手段獲取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物供己處置使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小吃服務業之生活情形,並其素行情形、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5,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 1 │新臺幣3萬5,2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C室(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2 次)、2月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一)乙○○於107 年7 月30日凌晨0 時44分許,與丙○○成為LINE好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佯稱:伊要進行換心手術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中壢區元生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乙○○。(二)乙○○復於同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向丙○○謊稱因換心住院、醫療器材而急於用錢,丙○○不疑有他,因而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8 月24日匯款共2 萬5,000 元至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三)乙○○又於同年8 月5 日,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之電信門市,向丙○○訛稱:伊想與丙○○合夥做網購生意,需要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合夥從事網拍生意,由告訴人花費3,200 元為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使用,並交付投資金5,000 元給乙○○。嗣乙○○避不見面,且亦未償還前開款項及未從事合夥網拍生意,丙○○始悉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不│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 │利於己之供述。 │丙○○收取前開款項,且確有││ │ │向告訴人佯稱要做換心手術等││ │ │語,但事實上並無醫師向其表││ │ │示要進行換心手術,又其以從││ │ │事網拍生意為由請告訴人申辦││ │ │門號使用,但其從來沒繳過門││ │ │號費用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3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佐證告訴人因受被告施用詐術││ │LINE 聊天紀錄 1 份、│而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 │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 ││ │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 ││ │易明細表 1 份、瑞興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細 1 張及中國信託銀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表 4 張。 │ │├──┼──────────┼─────────────┤│4 │亞太電信公司股份有限│證明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公司 107 年 9 月電信│0000000000 號,並由告訴人 ││ │服務費通知單 1 紙。 │繳納該門號費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7 次詐騙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

3 萬5,200 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