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信

彭蓉蓉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信、彭蓉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信與告訴人李淑琬前為夫妻,被告彭蓉蓉為被告張建信之母,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被告張建信、彭蓉蓉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琬、證人李淑君、郭思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蓉蓉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等候被告張建信,且曾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稱「無恥」,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稱「那是王八蛋的表妹與二姐」之言論;我雖然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說「無恥」,那是因為告訴人及其友人先罵我是「惡婆婆」,以此挑釁我,我很生氣,所以才說「無恥」,但沒有指名道姓,我只是情緒抒發等語。被告張建信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稱「無恥、全家都無恥」,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與我結婚不到半年就提離婚,但沒有跟我說正當的理由,且告訴人及其友人於當天先罵我「媽寶」,我才說「無恥、全家都無恥」,我沒有指名道姓,只是情緒抒發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彭蓉蓉所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被告彭蓉蓉與被告張建信為母子關係,又被告張建信與告訴人於106 年1 月9 日結婚,嗣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其後被告張建信與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3日和解離婚等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張建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第48頁)。又被告彭蓉蓉於107 年7 月

2 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中壢簡易庭之調解庭外等候被告張建信,且該時告訴人之表妹郭思涵及姐姐李淑君亦在場等節,業據被告彭蓉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郭思涵、李淑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郭思涵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7 月2 日陪表姊即告訴人去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當時被告彭蓉蓉手持行動電話走到我旁邊,跟電話那一端的人說,「都是郭思涵酸葡萄心態,導致張建信與李淑琬走到離婚這一步,幹嘛戴口罩,見不得人呀!」、「她瞪我,所以我要狠狠的把她瞪回來」、「王八蛋表妹和二姐」,被告彭蓉蓉只有在說「酸葡萄心態」時,有提及我的名字,其他部分都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核與證人李淑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7 月2 日陪我妹妹即告訴人去本院中壢簡易法庭調解離婚事宜,被告張建信與告訴人進去調解時,被告彭蓉蓉在調解庭外講電話,我不清楚是跟何人通電話,但是被告彭蓉蓉講的很大聲,我有聽到彭蓉蓉說「王八蛋表妹與二姐,酸葡萄心態搞得他們要離婚,都是表妹害的」、「我現在就是要狠狠的把她(表妹)瞪回來」,且因為當天我和郭思涵都有帶口罩,被告彭蓉蓉還有跟電話中的人說「她們就是見不得人,所以才戴口罩」,被告彭蓉蓉只有提到「酸葡萄心態」時,有提及郭思涵,其他部分沒有確切的姓名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衡以證人郭思涵、李淑君對於被告彭蓉蓉於前開時、地與他人通話,及其通話之內容等節說法大致相同,且證人郭思涵、李淑君於偵查中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彭蓉蓉之動機與必要,其等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彭蓉蓉於107 年7 月2 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之法庭外,曾稱:「王八蛋表妹與二姐」等語,應堪認定。

3.惟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客觀上以足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所謂的具體狀況,則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因由等綜合判斷之。經查,告訴人並未於前開時、地在場,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又觀諸被告彭蓉蓉前開言論內容之脈絡,被告彭蓉蓉係先向與其通話之對象指謫郭思涵為導致被告張建信及告訴人離婚之原因;其後表示因為郭思涵瞪她,所以要反瞪回去;以及郭思涵及李淑君是因為見不得人才戴口罩等語,均係針對該時在場之郭思涵及李淑君表示不滿,顯然被告彭蓉蓉該時向與其通話之對象稱「王八蛋表妹與二姐」等語應係指稱告訴人之表妹及二姐(即郭思涵及李淑君)為「王八蛋」,並非辱罵告訴人為「王八蛋」,是難認被告彭蓉蓉有何侮辱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4.至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彭蓉蓉於前開時、地拿著行動電話對郭思涵辱罵「那是王八蛋的表妹與二姐」,我覺得被告彭蓉蓉是故意拿著行動電話,大聲罵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第49頁),然此與證人郭思涵及李淑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彭蓉蓉拿著行動電話對另一端的人說「王八蛋表妹與二姐」(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所述不同,而證人李淑琬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案發時並未在現場,故案發經過均係聽聞郭思涵及李淑君之轉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是證人李淑琬對於前開案發經既未親見親聞,故應以在場親見親聞被告彭蓉蓉前開行為之證人郭思涵及李淑君之證述較為可採,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詞為不利被告彭蓉蓉之認定。縱認被告彭蓉蓉當時係稱「王八蛋的表妹與二姐」而非「王八蛋表妹與二姐」,然被告彭蓉蓉既然係於與他人通話中為前開言論,當天在場者無法知悉對方回應被告彭蓉蓉言論內容為何,故僅依被告彭蓉蓉前開言論,並無法當然特定或推認「王八蛋」所指何人,一般在場聽聞被告彭蓉蓉之前開通話內容者,並不因被告彭蓉蓉之前開言論,而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自難對被告彭蓉蓉就此行為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 被告張建信、彭蓉蓉所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被告張建信107 年8 月13日上午某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之法庭外,曾稱「無恥、全家都無恥」,被告彭蓉蓉則稱「無恥」等節,為被告2 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79頁),此外,復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而製之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第644 號、第678 號、第734 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之生活事實以細緻權衡,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及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3.經查,證人張惠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建信是我弟弟,被告彭蓉蓉是我母親,107 年8 月13日開完庭後,告訴人她們先出來,原本我們要走了,告訴人的朋友有人開口說「不是不要錢嗎」,還有罵被告彭蓉蓉「惡婆婆」,也有人罵被告張建信「媽寶」,還罵「不要臉」,後來告訴人她們,不確定是誰,有提到「仙女」,我也有回「我還公主」之類的話,後來我們要出去外面的時候,被告2 人有小聲的說「無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張國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建信是我兒子,被告彭蓉蓉是我老婆,107 年8 月13日開完庭,告訴人及其朋友就一直罵我們「不要臉」、「你不是說不要錢嗎?」,後來我有聽到有人說「惡婆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互核證人張惠芳、張國堡對於告訴人或其友人曾於107 年

8 月13日開完庭後,對被告2 人稱「惡婆婆」「不要臉」、「你不是說不要錢嗎?」等語所述相互一致,且亦未見刻意誇大、渲染,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且參證人即李淑琬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107 年8 月13日當天,我朋友曾經幫我抱不平,罵彭蓉蓉是惡婆婆;又被告張建信說我結婚花了很多錢,害他們花了很多費用,所以要我賠償50萬元才願意離婚,我當天沒有答應,而我朋友劉婷婷為此替我抱不平,所以才會有影片中與被告的對話內容,這影片應該是我姐姐或是我朋友或是我表妹錄影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第51頁、第53頁),依此,可知告訴人之友人該時對於被告張建信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始願離婚之事曾替其抱不平,所以才會與被告2 人對話,且辱罵被告彭蓉蓉為「惡婆婆」等節,此部分核與證人張惠芳、張國堡稱當天告訴人之友人曾表示「不是不要錢嗎」,並辱罵被告彭蓉蓉為「惡婆婆」等節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張惠芳、張國堡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袒護被告2 人之必要,是認證人張惠芳、張國堡之證詞應非虛詞,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可見當天於法庭外,除被告2 人及告訴人外,尚有被告彭蓉蓉之女兒張惠芳及配偶張國堡、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之表妹、告訴人之二姐,而被告2 人及其等親友、告訴人及其親友確實於庭外確曾因為被告張建信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始願離婚等情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之友人曾辱罵被告彭蓉蓉「惡婆婆」,被告張建信為「媽寶」,及「不要臉」等節,洵可認定。

4.又依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8 月13日之現場錄影畫面,於畫面一開始,被告2 人及其等親友均朝門外走去,被告張建信先稱「公主啦」,被告彭蓉蓉緊接著稱「公主啦」,告訴人之友人則回應「對,我的命就是公主和仙女」,被告張建信的姐姐張惠芳又稱「仙女個屁」,此時法警阻止兩方爭吵,並表示「不要吵了喔!你不要錄音錄影」,被告張建信則表示「沒關係啦,你律師覺得你會贏就去告啦」,告訴人友人則回稱「告死你」,被告張建信又稱「等著上法院」,此時被告2 人及其等親友已通過本院中壢簡易庭出入口處之金屬探測門,被告彭蓉蓉接著稱「無理的人」、被告張建信又稱「無恥」、被告彭蓉蓉緊接稱:「無恥」,最後被告張建信稱「全家都無恥」後,被告2 人及其等親友消失於畫面中,同時結束錄影。此段畫面並未見上開關於告訴人之友人稱被告彭蓉蓉為「惡婆婆」或關於被告張建信要求告訴人需給付金錢始願離婚等爭執內容,可見此段錄音、錄影畫面並非兩方爭執之全部過程,而係兩方已有上開口角爭執後,告訴人之親友於被告2 人及其等親友離去之際始錄得之影像。

5.綜上,可知本案發生之緣由乃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又因於離婚訴訟中之調解程序,被告張建信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告訴人未答應,故而於107 年8 月13日調解不成立,引發告訴人友人之不滿,因而於該日調解庭後,兩方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之友人曾稱被告彭蓉蓉為「惡婆婆」、被告張建信為「媽寶」,及「說不要錢還要錢、不要臉」,甚表示要「告死你」,被告2 人於離開口角爭執現場之際始脫口說出「無恥」、「全家都無恥」等語。又據此,可知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且告訴人之友人於離婚訴訟之調解程序後之口角爭執中稱被告彭蓉蓉「惡婆婆」、被告張建信「媽寶」,且被告2 人「不要臉」之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與無法理解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2 人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2 人係針對告訴人及其友人之舉動為上開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此情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自難認被告2 人有侵害告訴人人格之情事。從而,被告2 人於離開爭執現場之際始脫口稱「無恥、全家都無恥」等語,尚難認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從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尚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民國) │地點 │侮辱之言語 │├───┼────┼──────┼──────┼────────┤│1 │彭蓉蓉 │107 年 7 月 │臺灣桃園地方│那是王八蛋的表妹││ │ │2 日上午 9 │法院中壢簡易│與二姐 ││ │ │時許 │庭之調解庭外│ │├───┼────┼──────┼──────┼────────┤│2 │張建信、│107 年 8 月 │同上 │無恥、全家都無恥││ │彭蓉蓉 │13 日上午某 │ │ ││ │ │時許 │ │ │└───┴────┴──────┴──────┴────────┘

裁判案由:家暴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