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籽逸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籽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籽逸明知桃園市○○區○○○段○○○○○段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5之1 及24之3 地號土地為甲土地、25之2 及24之4 地號土地為乙土地)均非其所有,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甲、乙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害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告訴人簡月粉之同意,即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14時前某時,駕駛曳引車載運磚石至
甲、乙土地傾倒堆積,無權佔用甲、乙土地面積約111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大坡分站管理員廖鴻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環境稽查大隊新屋區中隊稽查員陳錦磅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堂弟吳志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地籍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
8 年11月20日環清隊新中字第1080099132號函暨現場照片各
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叫可再利用的營建廢棄物傾倒在甲、乙土地上,並以怪手修整鋪平,且沒有承租,也沒有告知土地所有人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只是要施工中路過,並非竊佔,施工完畢就恢復原狀,至於沒有按照民法規定去通知隔鄰土地,要求租用、借用或給付相當報酬,屬於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一)甲、乙土地均非被告所有,且未徵得甲、乙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自大陸資源回收廠叫6 車可再利用的回填使用的營建廢棄物,在甲、乙土地傾倒後,其再用怪手鋪平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廖鴻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陳錦磅、吳志文於偵訊時(見偵字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地籍資料1 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 份、證人廖鴻文庭呈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按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端視被告佔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佔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係記載「經目視查勘回填屬可利用之資源物,非廢棄物」等語,且檢附之照片上明顯可見在甲、乙土地上係磚石等物品,並非定著物,有該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則將非屬定著物之磚石散落在他人土地上,實難認有何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又證人陳錦磅於偵訊時證稱:「(問:後來土石有無清運完成?)靠近大圳的那邊有清運的痕跡,跟我之前去到現場看到的不一樣。應該說有清運,但有無完全清乾淨我不清楚,是跟108 年7 月份看到的不一樣」、「我108 年11月15日再去察看時,土地上確實沒有土石」等語(見偵字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天我是接到派出所電話說我那邊有被倒廢土,叫我去處理,我是跟警員說我沒有意見,請人去清除就好. . . 希望把我的土地回復原狀就好,現在也已經回復原狀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卷第93頁),是依證人陳錦磅及告訴人上開陳述,甲、乙土地上之土石確實有清運,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回復原狀等語足採,則甲、乙土地上由被告堆置之磚石既曾清運且回復原狀,亦難認該等佔用情形有何繼續性。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廖鴻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錦磅、吳志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地籍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
8 年11月20日環清隊新中字第1080099132號函暨現場照片各1 份等證據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在甲、乙土地上有傾倒磚石之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佔用甲、乙土地之繼續性及排他性,尚難認被告涉犯本案竊佔罪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