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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吾(原名劉青春)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186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劉柏吾與謝坤茂(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告訴人吳秀春則係謝坤茂之妻。緣謝坤茂與吳秀春相處不睦,劉柏吾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前某時,聽聞謝坤茂提及吳秀春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自謝坤茂處取得吳秀春與友人王洋源之合照後,另將內容印有「東窗事發欲蓋彌彰、不知羞恥謊話連篇、聖經說:不可通姦」、「東窗事發欲蓋彌彰、不知羞恥謊話連篇、淫人妻女報應不爽」等文字之紙條裝釘於上開照片後,於107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許,駕駛其友人林宏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將上開照片與紙條遍灑於桃園市○○區○○○路○○○ 號前、同市同區之蝙蝠洞停車場、同市同區之三民長老教會前、同市○區○○○路○○○ 號前及同市○區○○里0 鄰○○0 ○00號前等處,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吳秀春之名譽,因認被告劉柏吾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以「公

然」及「侮辱」為必要。所謂「侮辱」,是指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的人格地位,始足當之。本罪的規範作用,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則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的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至於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的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

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劉柏吾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坤茂、林宏憲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王洋源、吳信益、趙吉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觀諸被告散布之上開照片及文字內容,實僅為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無得以該條文為由而阻卻違法。」為其論據。公訴人另以論告書論告以「觀上開照片及紙條內容所載,被告已有具體指謫告訴人通姦之陳述,已非單純對告訴人提出質疑;而『通姦』一事在通俗社會上本屬負面評價,是被告已有具體指摘傳述毀詆告訴人名譽之事,自已該當『誹謗』之要件。故本件案情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06 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本有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又刑法第239 條妨害家庭罪已遭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109 年5 月29日即該解釋公布之日立即失效,該解釋理由書中並提及:『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如前述,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此有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可茲參照。本件縱使被告聽聞謝坤茂之傳述及觀看照片內容,依據社會常情,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暗通款取,而不是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虛捏事實,亦非屬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是否與他人通姦,此僅涉及個人感情之私德問題,與公益無涉,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就此已說明的相當明確,益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06 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之認定於本案不能比附援引。」、「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或許令人同情,然犯罪動機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及是否依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範疇,斷不能因此而認被告未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然辯稱:我無罪,當初我是替謝坤茂打抱不平,因為我跟謝坤茂是20、30年的朋友,我從謝坤茂那裡看到這些相片,我認為她(告訴人)這樣真的不是好的關係,我弄那些文字,主要是告訴他們(告訴人與王洋源)說你們的身份並不適合這樣,叫他們知難而退或是回去,怎麼知道他們死不認錯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謝坤茂係乃相識20餘年之好友,兩人為無話不談之好友,被告亦認識告訴人,約107 年間被告發覺謝坤茂常鬱鬱寡歡、愁眉深鎖、似有心事般,遂詢問其發生何事,謝坤茂本不欲提起,惟經被告多次相詢,謝坤茂方告以其婚姻產生破綻之真相,即謝坤茂本以為其配偶即告訴人數年前常常無故連續數日未曾返家,又頻頻向謝坤茂要求離婚,本是肇生於謝坤茂之故,令告訴人萌生去意,謝坤茂與告訴人甚至於106 年9 月6 日晚上約20時許,在謝坤茂住處即桃園市○○區○○路○段號252 巷13號,邀其等子女吳芷瑜、吳汶融、吳雨錡面前一同商討離婚等事,告訴人終如願以償,然而告訴人搬離謝坤茂住處後,卻三不五時騷擾謝坤茂,也不願辦理離婚等事,謝坤茂本以為平靜之生活頻頻受告訴人侵擾,謝坤茂百思不得其解,遂向詢問告訴人閨密即訴外人李家欣是否知悉告訴人欲離婚之原因,李家欣方告以有關告訴人與訴外人王洋源有男女朋友關係,於旅遊過程有互相餵食、緊靠在一起拍照、親吻及共飲一杯酒等行為,更有同床共睡、棉被上上下下及發出呻吟聲之狀況,並提供謝坤茂其與告訴人及王洋源一同旅遊期間所拍攝之告訴人與王洋源親暱照片。謝坤茂方恍然大悟,原來乃告訴人早已與王洋源暗通款曲,謝坤茂本不欲深究,本想彼此好聚好散,僅再次詢問告訴人何時辦理離婚之事,孰料,反落告訴人一陣奚落,謝坤茂忍無可忍方說出已握有告訴人與其他男子親密之照片,望其儘速辦理離婚,彼此再不聯繫,就此結束。然而告訴人卻厚顏無恥,表示其與王洋源親吻乃其自身泰雅族之習俗,其與王洋源並無男女朋友關係云云;謝坤茂因處理有關告訴人之上開事項身心俱疲,在被告向其詢問下,方有如情緒宣洩一般向被告一五一十告知,被告同時更向謝坤茂要求其給予照片,讓被告看看是否屬實,被告取得前開照片後,在未告知謝坤茂之情形下,認為告訴人亦同為教會教友,卻忽視聖經所教導教義,更褻瀆泰雅族文化、為其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辯解開脫,被告熟悉關聖帝君戒淫經、聖經,遂引之對告訴人之上開荒唐行為加以評論。再:㈠被告乃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意見表達」行為,非誹謗罪處罰範疇: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陳,無非係被告將印有「東窗事發欲蓋彌彰、不知羞恥謊話連篇、聖經說:不可通姦」、「東窗事發欲蓋彌彰、不知羞恥謊話連篇、淫人妻女報應不爽」等文字之紙條裝釘於告訴人及訴外人王洋源合照照片後散佈之而構成誹謗罪,惟被告前開行為僅係表達告訴人上開行為暨其辯解本身之看法,蓋被告所文根本為數幾個字,並無其他上下文,完全無任何「具體事實」的陳述,一般人縱使觀之該照片,至多僅為認為告訴人與王洋源關係斐淺,但因為內容中並未具體陳述始末情形(例如:破壞何人的婚姻,以及如何破壞等),而上述內容,當僅是被告個人意見的表達,並非指摘傳述任何有損告訴人名譽的具體事件,此部分文字,本來就不符合「誹謗」的要件。充其量被告只是表達自己內心對告訴人行為的負面評價(或不滿、不屑),但不論如此,上述用字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的人格本身加以羞辱貶抑,此可參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述一般。再者,被告所言之意見表達,全文觀之,已極盡可能合理適度評論之,根本毫無只涉何人,用字遣詞當屬中肯,並無任何侮辱汙衊性之言語及表達方式。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乃事實陳述,然被告己經相當查證,自不得以誹謗相繩:被告從告訴人之配偶謝坤茂處,知悉告訴人與王洋源2 人外出遊玩時曾有親嘴、共飲一杯酒及單獨緊靠一起拍照、互相餵食等親密行為,並有多張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拍攝之照片,2 人依偎在一起之照片觀之,不論告訴人或王洋源彼此均是有配偶之人,是客觀第三人見前開照片皆易認告訴人與王洋源關係斐淺,外加告訴人閨密李家欣曾稱,其親聞告訴人與王洋源在旅館同床共睡、棉被上上下下並有呻吟聲之事,顯見被告絕非毫無查證,又從照片內容顯現其等

2 人之親密態度,被告所述為真,況告訴人卻不思反省之事,卻一再辯解、騷擾多年好久謝坤茂,被告不滿之,因此質疑、批評之,當屬正常社會常態,若如公訴意旨所認此一單純之意見表達就屬誹謗,無異是禁止傳達內心感受或是質疑他人行為之意見表達,顯屬過度禁止言論自由,自然是達反人性而不能期待的,被告於發表本件上述內容文字言論時,在「實質(真正)惡意原則」檢驗下,顯然不是「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貫」,也不屬於「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然不能依誹謗罪加以處罰。㈢再者,據謝坤茂告知告訴人辯解其與王洋源親吻後共飲一杯酒之行為,僅係泰雅族文化,是以,若鈞院認被告所為係事實陳述,則被告所為亦事涉公益之泰雅族文化內容進行含理評論: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所為非僅係意見表達,亦有事實陳述,然告訴人及王洋源曾辯稱,渠等二人之親嘴後共飲一杯酒之行為僅係泰雅族習俗,渠等並無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見上開照片後,亦聽聞告訴人及王洋源之辯稱,且經訴外人謝坤茂詢問多位亦信奉基督之泰雅族友人,方知泰雅族雖有「共杯酒」(即共飲一杯酒)之習俗,然泰雅族對於男女關係十分嚴謹,並無「飲共杯酒前先親嘴」之習俗,且習俗本就事涉眾人,應屬公益範疇,而被告係訴外人謝坤茂之好友,亦知曉前開事實經過,則被告所為無非係就泰雅族習俗之公益事項予以評論,並引用同為信奉基督之人就其理解之「聖經有言:不可通姦」文字意涵加強其對於「通姦」乙事進行評論之論述依據,認為泰雅族對於男女關係如此嚴謹,怎可能有告訴人及訴外人王洋源所辯稱之「親嘴後喝共杯酒之習俗」。㈣最末,指摘內容若涉及通姦罪之行為,因事涉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訴外人謝坤茂提供被告之資科指證歷歷,被告所為自符含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狀況: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係源於我國政治思想,向以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為建國之大綱,而家為社會國家民族之基本組織,婚姻則係家之基礎。保護婚姻,即在維持家庭之幸福,建立完美之家庭,方能造成進步康樂之社會,近代社會犯罪案件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均與家庭健全與否攸關,且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既在維護婚姻制度,以防範破壞婚姻為重點,較之同法妨害風化罪章係屬一般性對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具積極性,則觸犯刑法第239 條之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尚難謂通姦罪僅涉及私德問題,兼且參酌上開學者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告訴人與王洋源所為係一客觀合理第三人皆認其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又係告訴人及其配偶謝坤茂之友人,自謝坤茂處得知告訴人與訴外人王洋源交往之事,又見告訴人閨密李家欣提供之照片中,告訴人及訴外人王洋源不僅在旅遊過程有身體緊靠、互相餵食,更有親嘴及共飲一杯酒,甚至在旅館同床共眠等行為,則被告認告訴人與王洋源有通姦乙事,應係合情理。從而,被告所言者,因通姦係刑法明文處罰行為,與公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對於告訴人與王洋源間有通姦之事實深信不疑,則被告所言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而不成立加重誹謗罪。㈤若鈞院仍認被告所言非涉公益之事,然考量被告係訴外人謝坤茂好友,其僅係因不滿告訴人與訴外人王洋源之行為遂加以質疑及枇評,並無誹謗告訢人名譽之故意:若鈞院仍認被告所言非涉公益之事,然考量被告係訴外人謝坤茂好友,其僅係因不滿告訴人與訴外人王洋源之行為,使訴外人謝坤茂十分傷心,遂就告訴人之行為加以批評,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友人謝坤茂的婚姻,遭告訴人與訴外人王洋源之行為破壞,設身處地的思考,任何人身處被告的地位,會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也是可以想像。若要求被告不能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質疑,無非是強人所難,因此儘管仍受到法律的規範而不應口不擇言,但這時如果連傳達內心感受或是質疑、提問都加以禁止,自然是違反人性而不能期待的。則被告散佈字條之內容,告訴人看來一定會覺得不快或不舒服,或許也會對告訴人造成困擾,但既然不是直接對於告訴人的人格本身加以羞辱貶抑,即與妨害名譽罪章的要件不符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散發之紙張印有告訴人與王洋源之親密照片且印

有「東窗事發欲蓋彌彰、不知羞恥謊話連篇、聖經說:不可通姦」、「東窗事發欲蓋彌彰、不知羞恥謊話連篇、淫人妻女報應不爽」等文字,由是觀之,其旨在藉此陳述告訴人與王洋源間有不正常之婚姻外男女關係之事實影射,並對此一影射之事實作出不知羞恥、謊話連篇、報應不爽等評論,是被告散發之紙張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合先敘明。

㈡證人謝坤茂於警詢證稱,又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伊向李

家欣說伊妻子即告訴人要與伊離婚,好好一個家庭為何一直要吵著離婚,伊知道李家欣有和告訴人一起出遊,詢問李家欣當時出遊的情況,李家欣說告訴人與王洋源有親吻、摟抱的照片,後來她就把照片用LINE傳給伊看,伊後來向被告訴苦,被告問伊與告訴人的婚姻狀況,伊向被告說告訴人鬧離婚不回家,告訴人在外有男人,伊手上有照片,被告就要伊把照片LINE給他看,伊就傳給被告等語。是可知,告訴人與照片中之王洋源之間有婚姻外之不倫關係,確係經證人謝坤茂轉知被告,此外,證人謝坤茂並將本案照片傳予被告,被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之紙張上所載文字為真正,初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毫無根據之前提下,率而發布者。

㈢證人李家欣於警詢證稱,又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告訴人

邀請伊與她一同出遊,我們都有互拍,所以伊才有本件之4張照片,謝坤茂到伊店裡向伊訴苦他們夫妻的婚姻,並詢問伊與告訴人出遊的狀況,因為他不只一次向伊訴苦,伊才於

107 年3 月間將照片給他看,伊就在伊龍祥街的店裡,當面用LINE的方式傳給謝坤茂等語。依此,證人謝坤茂傳予被告之本件照片並非出於虛構或剪接變造,照片上顯示之內容,可信與真實相符。

㈣由上可知,被告散發之紙張上列印之告訴人與王洋源之照片

內容乃屬真實,又該等紙張上列印之文字所影射之事實乃屬被告針對告訴人與王洋源之照片上顯示之內容及證人謝坤茂向其陳述之告訴人與王洋源之婚姻外不正常互動關係所為之事實陳述,而此等陳述或係基於真實之照片或係基於婚姻當事人之一方謝坤茂之告知,被告對於此陳述內容實有其確信之合理基礎,難謂係明知不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未探究真實性,率而陳述,致與事實不符。申而言之,在告訴人與謝坤茂於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告訴人與謝坤茂之子女吳汶融、吳雨錡亦到庭證述告訴人行為可議之處,其中證人吳汶融證稱告訴人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愛喝酒,而且很晚回家,還曾未經過父親同意,帶我們不認識的男子回到家中喝酒,最後母親就不回家等語,吳雨錡則證稱母親未盡到為人母及為人妻的責任,在該段期間,伊經常應母親要求與母親一同出去,伊可以發現她與男性友人的互動非常不洽當等語,有該事件108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另在告訴人與謝坤茂於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婚字第507 號離婚事件中,證人吳汶融證稱有一次兩造吵架,伊有聽到告訴人承認自己外遇等語,另證人李家欣亦證稱:105 年1 月24日伊與告訴人(即該事件中之被告)一起去蘋果農莊,伊與告訴人同宿一房,第一天晚上,告訴人開門讓訴外人王洋源進入房間,聊天後告訴人請王洋源在伊二人房間內休息,過一陣子,告訴人以為伊睡著了,就到王洋源睡的床上與王洋源發生性行為,並發出呻吟聲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婚字第507 號判決可稽。被告自證人謝坤茂所聽聞告訴人之行為舉止,不但確有上開民事事件之各證人所證述之不當行為足以佐證,且由本件被告散發之紙張所列印之照片觀之,告訴人與王洋源間復確有親嘴之情形,亦有其二人同在床上之照片(穿著整齊),是被告就其散發之紙張所列印之文字之影射事實,不能遽指係被告出於明知不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未探究真實性之所為。

㈤再被告就其散發之紙張之「事實陳述」之部分既有合理之確

信,其再基於此等確信之「事實陳述」作出上開「意見表達」,其所表達之意見雖刻薄尖酸,仍在法律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又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以上開理由認屬違憲而失效在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仍屬有效適用之法條。非惟如此,通、相姦罪即使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除罪化,然通、相姦行為在民事上仍屬侵害家庭圓滿維持權、侵害配偶權而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並非僅係道德上可訾議之行為,被告本於上開合理確信之「事實陳述」而為上開「意見表達」,乃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評論之言詞雖確屬尖酸刻薄,仍難以誹謗罪相繩而禁止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續字第41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自應退回依法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