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國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羅文弘為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2 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本案土地因地勢低窪,若遇颱風恐淹水而不利耕作,彭國倉、黃建碩(原名黃福祥,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知上情認有機可趁,明知其等根本不存有為羅文弘合法申請整地之真意,僅為取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以遂行收費後容許他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之目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11月間,推由彭國倉前往羅文弘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辦公住所,佯稱將無償為羅文弘於合法向政府機關申請後,填土墊高本案土地,並施肥、整地,以恢復農用,致羅文弘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02 年11月2 日及102 年11月5 日與彭國倉簽立內容為彭國倉將無償為羅文弘合法申請整地之同意書與整地契約各1 份(下分別稱本案同意書、本案整地契約),彭國倉因而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利益。繼由黃建碩聯繫並供不詳業者傾倒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在本案土地上,並向該不詳業者收取費用,復由黃建碩委託黃福青駕駛怪手將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整平(無證據證明黃福青與彭國倉、黃建碩有犯意聯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彭國倉則在現場看顧施作過程,黃建碩並給予彭國倉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施作期間合計共7 萬元之報酬。嗣羅文弘因本案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遭桃園縣政府(後改制為桃園市)裁處行政罰,始確悉彭國倉根本未先合法申請即開工整地,而發覺受騙上當。
二、案經羅文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彭國倉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0 至367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彭國倉簽立本案同意書、本案整地契約,允諾告訴人將於合法申請後,將本案土地填土墊高並施肥、整地,以恢復農用,嗣共犯黃建碩有使人傾倒土壤並收取費用,黃福青則駕駛怪手將土壤整平,其負責看顧現場,黃建碩會給予一日2,000 元,於施作期間共獲得合計7 、8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簽約,其餘事情是黃建碩做的。所傾倒之土也是乾淨的土,是他人蓋房子挖地下室的土,不是營建剩餘土石,而羅文弘對於要傾倒何種土壤也知情。伊原本有打算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整地,但羅文弘沒有給伊相關文件,之後仍會開工整地是因為黃建碩說有同意書就可以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本案土地地勢低窪,恐因
颱風淹水而不利耕作之事實,以及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同意書、本案整地契約,允諾告訴人將於合法申請後,將本案土地填土墊高並施肥、整地,以恢復農用,嗣由黃建碩聯繫並供人傾倒土壤在本案土地上並收取費用,黃福青則駕駛怪手將土壤整平,被告於上開施作期間負責看顧現場,黃建碩並會給予被告一日2,000 元,施作期間被告共獲得合計7 、8 萬元之報酬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7、48至51頁、第361 至3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9 至110 頁、第142 至143 頁、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27 至349 頁),亦與證人即共犯黃建碩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就其與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填土、整地乙節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52 頁至153 頁背面、第166 、167 頁、第212 頁),以及證人黃福青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另案偵查中關於其有受雇於黃建碩並駕駛怪手將黃建碩供人傾倒之土壤填平等節之陳述(見他字卷第
123 頁及背面、第135 頁背面至137 頁、第174 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93 至203 頁)均相符,並有本案同意書、本案整地契約(見他字卷第6 、7 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4、9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當時於本案土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屬違法行為,且主管機關不可能核准整地:
依案發當時適用之桃園縣申請農業用地改良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農地改良以挖填平衡為原則,其土石不得外運、堆置及篩選,且不得妨害或影響原灌排水功能、農地利用及鄰近農業經營環境完整性。申請客土改良者,應檢附合法土方來源證明文件、土方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切結書(附件三),土方來源以本縣合法土資場為限,並須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且若申請以外來土石為農地整地者,必須另外切結保證該外來土壤係合法來源(如附合法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並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乾淨土壤,非屬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賸餘土石方及其他有害物質,此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 年1 月15日桃農管字第1100000661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1至145 頁),可知若於本案土地傾倒營建剩餘土石即非合法之整地行為,且無論之後有無鋪蓋得以用以種植作物之乾淨土壤,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都不可能核准以此方式整地。㈢有關是否合法申請整地,以及被告所堆填之之土讓是否合法
並適於耕作等節,係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整地契約之重要事項: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所以本件你提告詐欺主要是認為被告跟你說會合法幫你整地,但彭國倉卻使用法所不許的方法利用你的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使你受到裁罰,是否如此?)是,第一點,彭國倉本來說要合法,但彭國倉用不合法的方式,這就是欺騙我。」、「(問:你到現場看到有磚頭在你的土地上,你有無想到說有可能土地被用來傾倒營建剩餘物嗎?)我看到的時候,就是這樣了,但我沒有想到會被用來傾倒營建剩餘物。」…「(問:如果你知道當時彭國倉是要把那塊土地讓人家來填營建的剩餘土石方,並跟人家收錢,你會同意讓彭國倉免費幫你整地嗎?)我一定不會,因為我講過了,一定要合法申請,能不能倒廢土,如果合法申請可以倒廢土,當然讓你倒,但如果是非法,誰會同意讓你去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332 頁、343 、344 頁),而證人羅文弘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稱其整地後係要將本案土地用於耕種(見偵緝字卷第35頁至36頁背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2 、340 頁),佐以本案同意書、本案整地契約確實分別約定有「委託彭國倉先生無償整地施肥,但必須合法申請一切手續方可施工」、「甲方羅文弘委託乙方彭國倉農地整地之工程,以便爾後耕作之用…」、「在施工中農地,以便爾後耕作之用。30公分以下可紅、黃土石,30公分以上填乾淨土」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第7 頁),可知就被告所稱為告訴人整地乙事,告訴人所在意者,乃被告必須先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整地,且須堆填合法且得以用於耕作之土壤,若告訴人知悉被告不會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整地,且所堆填並非合法且非適於耕作之土壤,而係違法之營建剩餘土石,告訴人當不會與被告簽立本案同意書、本案整地契約,可知就是否合法申請整地、所堆填之土讓是否合法且適於耕作,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整地契約之重要事項。
㈣被告與黃建碩並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合法申請整地,即供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在本案土地上:
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同意書、本案整地契約後,並未向主
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合法申請整地乙節,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27 至332 、33
6 頁),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因為羅文弘當時沒有將身分證等文件交給伊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伊有要跟羅文弘拿資料,但沒有拿到,伊也沒有看過合法的申請書,黃建碩當時有說其有申請,也說有同意書就可以,但伊認為黃建碩應該沒有經過合法申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2 至365 頁)相符,再參告訴人因未經核准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回填營建剩餘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而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1 月8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黃建碩於案發當時並未合法申請整地,且被告對於此節亦有所認知。
⒉被告、黃建碩供人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用以堆填、墊高之土
壤,為營建剩餘土石乙節,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第142 頁及背面、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31 、332 、340 、342 頁),告訴人並提出被告尚在施工時之現場照片,以及其遭主管機關裁罰後,至現場挖開本案土地表面土壤後之照片為其佐證(見他字卷第17頁、第18至21頁);又被告整地時,曾遭警員於102 年11月17日當場查獲在本案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嗣由桃園縣政府派員至現場為後續蒐證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11月11日桃地用字第1090057189號函暨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11月19日楊警分行字第1028039057號函、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路檢攔查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現場紀錄表、蒐證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至82頁);又桃園縣政府嗣於102 年12月26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仍發現本案土地上有堆填營建剩餘土石乙情,有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9至103 頁),觀諸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102 年11月17日蒐證照片及102 年12月26日會勘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確實堆置有大量含磚塊、碎裂水泥塊之土石,顯非單純用以種植作物之土壤,佐以前所認定被告、黃建碩填土、墊高本案土地,係由黃建碩聯繫並供人傾倒土壤在本案土地上乙節,自堪認被告、黃建碩供人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用以堆填之土壤,為參雜磚塊、碎裂水泥之營建剩餘土石無訛。
㈤被告與黃建碩具有詐欺得利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
綜上各情,被告固向告訴人允諾願為告訴人合法申請整地,以利本案土地耕作,並簽立本案同意書、本案整地契約,然其卻未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整地即開始施工,而其之後與黃建碩供人傾倒者,又係夾雜大量磚塊、碎裂水泥塊等不利耕作之非法營建剩餘土石,其等客觀所為均與本案同意書、本案整地契約之約定完全不符,且被告、黃建碩若真存有為告訴人合法申請整地,並堆填合法且適於耕作之土壤之真意,豈可能在與告訴人就必須事先合法申請整地之重要事項達成合致後,仍於主管機關核准整地前即貿然施工,更況其等事後所供人傾倒者,又係根本不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准整地之營建剩餘土石,遑論警員既早於102 年11月17日當場查獲被告違法傾倒營建剩餘土石,被告、黃建碩理應停止並移除原已傾倒之非法土石,其等卻捨此未為,反而繼續供人傾倒剩餘土石,此經證人黃福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5 頁),並從前述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2月26日會勘本案土地時,仍發現現場有違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情形亦可證,由此可知被告、黃建碩對於是否合法整地乙節顯然視若無睹,自已足認其等初始即不具合法申請整地、堆填合法且適於耕作之土壤,以恢復本案土地農用之真意,實則被告係與黃建碩共謀,由被告遊說告訴人並傳達其將於合法申請後,在本案土地上堆填適於耕作之合法土讓等不實資訊,利用告訴人貪圖無償整地等小利之主觀心態,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立本案同意書、本案整地契約,致被告因而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利益,再由黃建碩聯繫並供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並從中收取費用,被告則在現場看顧並獲取黃建碩給予之報酬,是被告與黃建碩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述分工方式遂行犯行,而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㈥至本案同意書、本案整地契約雖均約定被告無償為告訴人整
地,告訴人外觀上似占盡便宜,且告訴人於簽立前開文件後,對於被告有無合法申請整地及如何整地等節,均顯漠不關心,則告訴人究竟有無受騙上當,固非無疑,然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已稱:伊對於如何整地,完全沒有概念,雖然彭國倉稱願意無償整地,但伊認為彭國倉可能有他的方法及理由,伊也認為彭國倉若有辦法合法申請整地,把整地當作一個生財工具,應該有計算過不會虧本才會願意這麼做,至於彭國倉的方式為何,伊就沒有多想。另簽約後伊沒有去想彭國倉怎麼沒有索求相關文件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整地,是因為他當時仍有工作,就沒有想到整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8 、329 、338 、339 頁),經核告訴人對上開疑義之說明尚無明顯悖於事理之處,並參詐欺行為人為遂行其犯行,往往利用民眾貪圖小利之主觀心態,藉詞被害人若先願意投資或配合某事,日後將獲取較大之利益,則告訴人縱使貪圖無償整地之利益而相信被告,亦不足為奇;何況相較告訴人事後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必須負擔清除營建剩餘土石之鉅額成本等不利益與告訴人可能獲有無償整地之利益,可知告訴人需負擔之不利益遠遠超過其可能獲取之利益,衡情若非告訴人果真受騙,自不可能同意簽立本案同意書、本案整地契約而將本案土地供被告使用,使自己無端負擔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自堪認告訴人當時確實已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至告訴人縱使疏於查證或對於被告如何整地未加以關心,亦僅係其需承擔受騙風險與其所受損害可能因而加劇之問題,而無從以此免除被告之罪責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㈦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本案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利益為「免除
須將該等土石載運至合法土方場所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法利益」等語,然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是除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外,並以其財物交付或利益取得,與該詐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查告訴人雖有因被告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但其從未「免除」被告載運土石至合法土方場所需支付之費用,此與告訴人之錯誤顯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可言,而告訴人陷於於錯誤後,應僅係交付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則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明。㈧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負責簽約,其餘事情是共犯黃建碩所為云
云,然查,被告除出面遊說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同意書、本案整地契約外,亦自承有在整地現場看顧並收取報酬,已如前述,且警員於102 年11月17日查獲本案違規情事時,被告當時亦確實在場,此有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8頁),可知其並非單純負責簽約,且對於黃建碩之行為不能置身事外,被告實係與黃建碩以前述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行並互蒙其利,是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又辯稱所傾倒之土是乾淨土,是他人蓋房子挖地下室的土,不是營建剩餘土石云云,然此與前開告訴人所提出、102 年11月17日蒐證照片、102 年12月26日會勘現場照片等事證均不符,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信;被告再辯稱告訴人知道要傾倒何種土壤云云,然此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本案整地契約既明文除了乾淨土外,所堆填之土壤必須為紅黃土,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所謂紅黃土係指顏色為紅色或黃色但可用來種植作物之土壤(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48、4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初約定堆填為得以種植作物之土壤,然此與被告、黃建碩事後供人所傾倒者為夾雜大量磚塊、碎裂水泥塊等客觀上根本無法用以耕作之土石顯然不符,自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要傾倒何種土壤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辯詞,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伊原本有打算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整地,但羅文弘沒有給伊相關文件,之後仍會開工整地是因為黃建碩說有同意書就可以云云,然查,告訴人不僅否認被告有向其要求提供文件以申請合法整地乙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6 、343 頁),且衡情被告既稱要無償為告訴人整地,告訴人又有何不配合提供申請整地所需文件資料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辨,已非無疑,再者,若被告確有計畫要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整地,縱使告訴人一時未提供,其理應再積極與告訴人聯繫索求相關資料,佐以被告自承認為黃建碩沒有合法申請整地,則被告又豈能貿然施工整地,更徵被告辯詞可疑,難以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2 項之刑度亦因此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未為新舊法比較而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被告佯稱為告訴人無償整地,並接續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同意
書、本案整地契約,復又看顧整地現場等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建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竊佔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得利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亦有未洽,應由本院補充。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黃建碩同謀,出面誆騙告訴人,藉此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利益,繼由黃建碩供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在本案土地上並從中收取費用,被告則負責看顧現場並賺取黃建碩給予之報酬,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利益、過往之素行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獲有7 、8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4 頁),並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獲有7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