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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順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順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順興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受饒連財(本案所涉尚在偵查中)之委託,在林春燕所有而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A 地) 上進行整地作業。蘇順興明知林春燕並不同意將A 地原有土石外運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月中旬某時起至107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人員駕駛挖土機及曳引車,接續將A 地及相鄰同段642 之1 地號土地(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下稱B 地,並合稱A 、B 地為本案土地) 之土石挖取後外運販賣,竊取本案土地上之土石共計約2466.81 立方公尺,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 45,000元之利益。嗣於107年4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員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下稱本案查緝小組)至本案土地查核現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蘇順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7頁),而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9 月間,受饒連財委託在A 地進行整地作業,且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時起至107 年4 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委請人員駕駛挖土機及曳引車,在本案土地上進行挖掘、外運,並因他人將土石倒入本案土地,共獲有約45,000元之利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饒連財、鄭金山請伊去整地,要伊把本案土地上之廢土、磚塊清走,再回填乾淨的土,饒連財說他要做有機農地;本案土地上所挖取之土石都在現場,伊沒有拿去賣,伊只有載運廢土跟磚塊出去,載出去的東西是叫砂石車自己處理,伊有付錢,運出去1 車付3,000 元;運乾淨的土進來別人會給伊錢,

1 車收2,000 元,伊自己留300 元,錢會再退給鄭金山,是林口那邊開挖工地所挖出的土等語(審易卷第46-49 頁、易卷第32 -37、139-142 頁)。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間受饒連財委託,在告訴人所有A地進行整地作業,且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時起至107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委請人員駕駛挖土機及曳引車,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及外運作業,隨後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

8 時30分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會同本案查緝小組至本案土地查核現況乙節,除經被告坦承如上,並與證人饒連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一第4-1 頁至第5 頁、第111頁背面至112 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職員楊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一第19-20 、102-103 頁)、證人鄭金山於偵查中證述(偵卷二第51-56 頁)相符,且有本案土地107 年4 月25日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1-32 頁)、桃園市政府107 年9 月21日府經公字第1070242028號函暨本案土地測量成果資料(偵卷一第63-86 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土地土石犯行:㈠經查,於107 年4 月25日經員警會同本案查緝小組至本案土

地查核時,現場確有挖土機2 臺之大型挖掘機具,本案土地亦有遭挖掘地面之狀況一節,有本案土地107 年4 月25日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1-32 頁)在卷可稽;而於翌日(26日)楊智欽會同測繪公司至本案土地測量,斯時現場仍留有坑洞及堆積土方,並經測得本案土地坑洞體積為2466.81 立方公尺、深度為2.54公尺,堆積土方體積則僅27.11 立方公尺乙節,此有測量成果圖及測量時所攝現場照片可參(偵卷一第

81、83-86 頁),且經楊智欽於偵訊中證述本案土地之前揭查核、測量情形明確(偵卷一第102-103 頁),堪可認定。

足見被告確有於本案土地進行挖掘作業,且因現場留有坑洞之體積顯然大於現場堆積土方之體積,顯見本案土地之土石經被告進行挖掘作業後,確有外運之情況。

㈡再者,依本案土地於前揭查核時所攝照片(偵卷一第31-32

頁),本案土地土表下之土壤、埋藏物,係較上層部分為泥土,較下層則為天然磨圓狀石塊,足見土壤、石塊呈現自然分層堆積之情況,且未見本案土地上、下有何磚塊、廢土等廢棄物。而本案土地於106 年12月前未經他人挖掘,地表平坦,至107 年4 月間方因被告開挖而有坑洞乙節,有本案土地於106 年12月間所攝之空拍照片(易卷第177 、181 頁)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時間在本案土地指示他人所挖掘、外運之物,當係本案土地下之自然泥土、石塊。

㈢又本案土地於被告挖掘、外運後,所留坑洞體積為2466.81

立方公尺,地表所留堆積土方之體積僅為27.11 立方公尺,,業已說明如上,足見本案土地遭被告挖掘、外運之體積非小;而被告更自述砂石車自本案土地載物品出去,每車伊需付3,000 元等語明確(審易卷第47頁),足見被告當是將所挖掘、外運之土石販賣、變價,方可負擔挖掘、外運土石之成本費用。況被告與鄭金山早於106 年10月間,已就合作販賣土方、砂石之事討論,此有被告於106 年10月間與鄭金山之LINE對話紀錄(易卷第214-215 頁)在卷可稽,並經鄭金山於本院證述確認甚明(易卷第113-115 頁),亦可佐證被告於開始挖掘、外運本案土地之土石前,已有變賣土石之計畫與意圖,亦可佐證被告竊取本案土地土石外運變賣之行為及竊盜犯意。

㈣何況楊智欽於偵查中更證述以:伊於107 年4 月25日協同新

屋分駐所的警員到場會勘,現場有坑洞,坑洞的土石應該是被採走,土堆的情況比較少,26日伊又偕同測量公司及警員前往現場進行測量;25日到場時,被告就在現場,會勘完後被告有做回填,26日作測量時,發現回填的狀況很多等語(偵卷一第102 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經查緝本案土地現場狀況後,即有指示他人至本案土地回填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非無掩飾犯行之舉,當可佐證被告竊取本案土地土石外運販賣之犯行及犯意。

四、被告前揭辯詞,均無理由:㈠被告固辯稱:本案土地上所挖取之土石都在現場,伊沒有拿去賣,伊只有載運廢土跟磚塊出去等語。惟查:

1.本案土地於被告挖掘、外運後,所留坑洞體積為2466.81 立方公尺,而地表所留堆積土方之體積則僅為27.11 立方公尺,業已說明如上,足見本案土地之土石確遭被告挖掘、外運而大量減少,是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上所挖取之土石都在現場等語,自非可信。

2.又依照本案土地於前揭查核時所攝照片,並未見本案土地埋有磚塊、廢土,亦未見本案土地上堆置有磚塊、廢土等廢棄物,是若被告僅係至本案土地載運廢土跟磚塊出去,為何於查核時,本案土地未見何殘留之廢土、磚塊在場?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憑採。

㈡被告另辯稱:是饒連財、鄭金山請伊去整地,要伊把本案土

地上之廢土、磚塊清走,再回填乾淨的土,饒連財說他要做有機農地等語。惟查,本院與被告確認其受饒連財委託整地之依據,為偵卷一第30頁下方照片所示「整地委託書」,然該「整地委託書」上,並未見告訴人同意被告將本案土地之土石外運販賣,且依本案土地之土石遭被告外運、販賣後大量減少、地表亦呈現明顯坑洞之情況,亦非所謂「整地」作業。就此,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人員駕駛挖土機及曳引車為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

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法獲取所需,竊取告

訴人所有本案土地之土石,且所外運、販賣之數量非少,於經員警、本案查緝小組至本案土地查核現況後,更即回填以掩飾犯行,應予非難;惟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犯後有配合告訴人提供資訊,並有協助還原告訴人遭破壞之其他土地,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易卷第

142 頁),並考量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被告固僅坦承因他人將土石倒入本案土地,獲有45,000元之利益,而未就其將本案土地之土石挖取、外運後,實際獲有如何之利益為陳述。惟考量被告僅是容任他人將土石倒入本案土地,即可獲得45,000元之利益,如係另將土石挖取外賣,所獲利益應當不會少於如此金額,認以45,000元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犯行所用之挖土機及曳引機,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於被告之物,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菀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