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896 號),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科敬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科敬與告訴人張嘉添有租賃糾紛,其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12分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處所,持鋸子割斷連通至上址2 樓之水管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