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燕霞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鄭諭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燕霞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燕霞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7號櫃檯前托運行李時,竟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意,向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虎航)地勤人員林育竹表示:託運行李裡面有炸彈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燕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12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審判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及第247頁至第25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託運行李等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向地勤人員表示託運行李裡面有炸彈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與台灣虎航地勤人員有就行李託運事宜發生爭執,然我並未表示託運行李裡面有炸彈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陳稱:被告確實沒有表示託運行李裡面有炸彈等詞,案發時證人楊哲宇、林育竹,所處位置與被告間隔相當距離,至少有7、8人間隔在其中,證人不可能聽到被告說話。再者,被告於事後有返回櫃檯拿取護照,若被告案發時果有向櫃檯人員表示行李裡有炸彈之舉,櫃檯人員不可能在被告返回櫃檯後仍然讓被告離開櫃檯;何況,上開2證人之證詞內容顯有落差,就是否有向督導反應通報一節亦證述不一,足見其等記憶、陳述可能有誤記或誤述。本案應依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1.證人即台灣虎行地勤人員林育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我為台灣虎航運務地勤員,被告與家人於案發當日17時2分許至我執勤之台灣虎航7號櫃檯進行搭機報到,我負責該組旅客劃位事宜,被告對於台灣虎航行李秤重規定及託運政策不滿,在請被告將手提行李放上櫃檯秤重時,被告就放上手提行李並陳稱「有炸彈」等詞,以表示行李裡面有炸彈,因為在機場裡面說「炸彈」這個詞就是違法的,當下就讓我產生疑慮,我就跟旁邊任職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負責搬運行李之楊哲宇確認,其表示也有聽到被告說行李裡有炸彈,於是我就向現場督導反應,現場督導乃通知辦公室值班督導,由其向航警通報而由航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49頁),核與證人即桃勤負責行李托運之地勤人員楊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日17時開始在機場7號櫃檯接受台灣虎航地勤人員行李託運手續,案發時我聽到被告與台灣虎航地勤人員林育竹因託運行李超重問題發生爭執,之後台灣虎航地勤人員請被告將託運行李放上秤重櫃檯秤重時,我聽到被告說「有炸彈」等詞,林育竹就來跟我確認是否有聽到被告說「有炸彈」等詞,我表示我有聽到,之後就由台灣虎航現場督導聯絡值班督導通報航警處理;案發時被告是將掛在身上之行李直接丟到行李磅秤上,並說「我這裡有炸彈,你也管不著」等詞,之後台灣虎航地勤人員林育竹等人就來跟我確認有無聽到「炸彈」這個關鍵詞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3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49頁第151頁)之案發情節證述內容相符,復衡酌上開2證人與被告本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虛構情詞以誣指被告之可能性存在,是上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均屬可信,且卷內刑案現場照片資料1份所顯情事亦與上開2證人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已足綜合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存在。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稽諸上開刑案
現場照片,顯示案發時被告確實有前往機場櫃檯託運行李,且所處位置即在檯前,並有親自將託運行李放在櫃檯旁磅秤上秤重,且於辦理託運行李完畢離開櫃檯後約40餘分鐘即遭航警人員帶往隊上等情(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除益顯上開2證人證言並無虛妄外,亦足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案發時被告距離櫃檯人員間隔至少7、8人,櫃檯人員不可能聽到被告說話云云,顯不可採。又台灣虎航為民間航空公司,並非警察機關等執法單位,且其旗下地勤人員亦非警察等執法人員,並無拘束他人人身自由之權限,是縱使被告有如其辯護人所稱於案發後有返回櫃檯取走護照而未受阻攔等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若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則其返回櫃檯取護照時櫃檯人員不可能讓其離開云云,亦屬無據,而不可採。再者,上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明確敘及案發後彼此相互確認被告所述言語及證人林育竹向台灣虎航現場督導人員反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等情,證言間並無明顯落差或不一致之處,至證人楊哲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不認識且不知道有無叫「李清瑋」之台灣虎航現場督導人員在櫃檯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與證人林育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負責行李櫃檯秤重之人員是當班督導李清瑋,後續是由其負責處理被告行李之託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並不完全一致,然衡酌證人楊哲宇為桃勤員工而非台灣虎航人員,本無法苛求其辨認並記憶案發當日台灣虎航現場督導人員之人別及姓名,是尚無法以此不一致即推翻上開2證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楊哲宇、林育竹證詞內容顯有落差,就是否有向督導反應通報一節亦證述不一,足見其等記憶、陳述可能有誤記或誤述云云,亦難認有據,仍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李託運問題而與機場航空公司地勤人員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散布不實訊息手段發洩情緒,影響飛航作業程序並引起他人恐慌,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
0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