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源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源與賴秀香於民國105年4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富竹段(下稱富竹段)第577、577-1、578、578-1、578-
2、579、579-1、580地號土地上,合資建築鋼骨鐵皮構造廠房(下稱鐵皮屋;陳建源就富竹段第577、577-1、578、578-1、578-2地號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無罪確定;賴秀香就富竹段第577、577-1、578、578-1、578-2地號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其就富竹段579、579-1、580地號土地涉犯竊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96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二、陳建源明知上開鐵皮屋所涵蓋之富竹段第579、579之1地號為國有土地、富竹段第580地號土地為楊阿周所有,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前開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基於竊佔之犯意,以該鐵皮屋占用富竹段第
579、57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5.87平方公尺、6.84平方公尺(共52.71平方公尺),及富竹段第580號地號土地面積為52.78平方公尺,合計105.49平方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接獲舉報,而查悉上情,但該鐵皮屋已於107年2月底某日拆除完畢。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源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4頁),核與證人賴秀香、陳皆發、張騰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122頁及反面,偵卷第33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水利養護工程科長陳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相符,並有張騰文於105年4月1日承租上開鐵皮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富竹段第
579、579-1、58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查詢結果、賴秀香、陳皆發與張騰文向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出具允諾該鐵皮屋將於107年2月底拆除完畢之陳述意見書及拆除中之照片、該鐵皮屋拆除完畢之照片、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0)厚測字第051201號函檢附茄苳溪蘆竹區富竹段577-1、578-1地號等土地河川區域線違規案件樁位地形套繪圖(詳如附件一)及茄苳溪蘆竹區富竹段577-
1、578-1地號等土地河川區域線違規案件測量面積計算成果圖(詳如附件二)、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0)厚測字第051903號函暨檢附現場測量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他字卷第44至47頁、第107至109頁,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4頁、第87頁、第91頁、第107至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⒉所犯罪名⑴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係以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中華民國及被害人楊阿周之財
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佔罪處斷。又其自105年4月1日前某日於前開土地上建築該鐵皮屋完成起,至該鐵皮屋於107年2月底某日拆除完畢止,佔用本案國有土地及被害人楊阿周所有之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及被害人楊阿周所有之土地,所為實無足取。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佔前開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5.49平方公尺(2筆國有土地共為52.71平方公尺,被害人楊阿周所有之土地為52.78平方公尺),該鐵皮屋自105年4月1日前某日建築完成起,至該鐵皮屋於107年2月底某日拆除完畢止(見他字卷第44至47頁,偵卷第35至40頁),竊佔時間長達約2年之久,以及其尚未彌補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茄苳溪蘆竹區富竹段577-1、578-1地號等土地河川區域線違規案件樁位地形套繪圖。
附件二:茄苳溪蘆竹區富竹段577-1、578-1地號等土地河川區域線違規案件測量面積計算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