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少年劉○霖(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顏○賢(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2 人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12分許,在桃○○○鎮區○○路○○巷○○號前,由劉○霖、顏○賢二人擔任把風,由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置放在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置放在顏○賢所騎乘之機車內;復於同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桃○○○鎮區○○路○○巷○○號前,由劉○霖、顏○賢二人擔任把風,由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置放在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 頂(價值約2,50
0 元),得手後3 人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丙○○○及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劉○霖、顏○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
㈤贓物領據(保單)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劉○霖、顏○賢,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均係由劉○霖、顏○賢二人在旁把風,再由被告先後徒手竊取丙○○○、甲○○所有之安全帽各1 頂,得手後三人隨即一同離去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渠等係一同在場參與實施犯罪甚明,自屬結夥三人以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2 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變更起訴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
120 頁),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與少年劉○霖、顏○賢間,各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其前身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霖、顏○賢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併此敘明。
2.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業已主動交出被害人李瑋昀被竊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而返還李瑋昀,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而尚未使李瑋昀受到財產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然被害人丙○○○、甲○○均表示不要再向被告求償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衡酌被告所犯結夥竊盜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應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2 次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結夥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以啟自新,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安全帽1 頂業已返還,李昀暐已無財產損失、丙○○○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 頂則未能返還,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入約6 至7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就其所共同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 頂,係置於顏○賢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復由顏○賢加以丟棄等情,已據被告、證人劉○霖、顏○賢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6 、12、18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該頂安全帽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白色半罩安全帽1 頂,業經被告交出由警方查扣後經甲○○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