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淑貞明知其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資產,其母親當時亦無分任何財產給自己,即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後至107 年5 月26日止,接續向郭俊良佯稱其急需借款,待其名下土地及房屋賣出,或其母親分財產給自己時,即可還款,且能幫忙解決郭俊良做生意失敗所欠之債務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黃文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肇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自稱為買家「陳先生」、「陽先生」、「陳代表」、「黃淑貞的同學」等身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郭俊良佯稱:有意願購買黃淑貞名下土地及房屋云云,復指示不知情之陳進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稱「黃淑貞的朋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郭俊良,騙稱:星期一權狀就會下來云云;再指示身分不詳分別自稱為「王代書」、「黃淑美代書」之成年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郭俊良,佯稱:其等為代書,黃淑貞名下確有土地及房屋,且土地權狀馬上就可以辦好,或黃淑貞母親有土地財產,資料由其保管,這些土地財產之後都會過戶給黃淑貞云云,致郭俊良陷於錯誤,誤認黃淑貞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資產,或黃淑貞母親會移轉財產給黃淑貞,而誤信黃淑貞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先後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金融帳戶,匯款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65萬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3,000 元,應予更正,理由如附表三之說明)至黃淑貞指定如附表一至八所示金融帳戶內。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自稱「陳先生」之黃文峰、受被告委託自稱「黃淑貞的朋友」之陳進春、受被告委託自稱「黃淑貞的同學」之張肇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證人郭俊良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所寫之自白書、證人郭俊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申登人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9 年10月6 日逃稅溪字第109841189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

三、五至八)、被告女兒黃輔均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二、四)、證人郭俊良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二)、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三、四)、證人郭俊良之子郭曜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五)、證人郭俊良之子郭曜瑋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六)、證人郭俊良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七)、證人郭俊良胞姐郭美伶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八)各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峰等數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 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數次收受詐得款項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針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更存衍生繼起之必然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包括認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 爰審酌被告雖為視障人士,經濟狀況不佳,惟並非窮困潦倒三餐不繼,仍應尋求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罔顧告訴人之信賴,而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本身亦非富有,係向他人借貸始交付財物給被告,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總計65萬6,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淑貞明知其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資產,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一期間,以相同事由及方式(均詳有罪部分)詐欺告訴人郭俊良,致告訴人誤認被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資產,且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於106 年8 月9 日,在桃園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某OK便利超商,借款5 萬5,000 元給被告,因認此部分涉刑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得5 萬5,0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郭俊良借這5 萬5,000 元時,並沒有找人打電話給他說要跟我買房子,且這次借錢是真的有去恩主公醫院做眼睛手術,剩下的錢也有拿去買攤子做生意,是在老街公園後面賣蝦餅和山藥餅,後來是視力狀況不好才沒有繼續下去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27 至128 、336 至337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106 年8 月9 日在桃園市○○區○○路與文化路口

某OK便利超商,向告訴人借款5 萬5,000 元之事實,雖經被告歷次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郭俊良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惟證人郭俊良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8 月9 日借給黃淑貞的第一筆錢5 萬5,000 元,是她跟我說她的眼睛要去開刀,如順利開完刀,她親戚在大溪老街有店面,可以讓她在店旁賣炸物,做生意慢慢還我錢,這第一筆錢過後1 個月內,她才開始用其他各種理由跟我借錢,且都用她或她母親名下有房產,表示有辦法還錢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25 至33

1 頁),可見被告黃淑貞無論就該筆5 萬5,000 元的借款原因、還款事由,均無向證人郭俊良提到自己或母親名下有不動產足以變價償還,亦無委請不知情之人稱有意購買其或其母名下不動產,或委請不知情之人自稱係代書稱其或其母名下確有不動產可以馬上過戶等不實言語,被告此筆借款是否施用詐術,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女兒黃輔均於審理時證稱:媽媽(即被告)當時

眼睛受傷,一眼是白內障,9,000 多度,另一眼視網膜沾黏,就是瞎掉了,所以那時恩主公醫院要趕快救她白內障的那一眼,急著要開刀,醫生說若沒開刀,她2 眼都會看不到,當時家裡沒錢可以開刀,她才於106 年8 月9 日跟郭俊良借了5 萬5,000 元要去開刀;開完後(約於106 年暑假)她在大溪老街普濟堂旁的一個攤位賣炸蝦餅跟山藥餅,我也有去幫忙,但她只做3 個多月,因為時間越晚,她眼睛就看不到了,沒辦法做才結束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39 至340 頁),核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此外,關於被告曾於106 年7 月6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接受治療白內障之手術乙情,有恩主公醫院109 年11月30日恩醫事字第109000630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㈡第7 至109 頁),雖被告至醫院進行眼睛手術在前,而以此為由向證人郭俊良借款在後,與證人黃輔均上開所述經過順序顛倒,惟證人黃輔均並非被告本人,因時日久遠而記憶錯誤,尚符一般常情,不得以其全部證述不可採信;又本院認被告雖係於106 年7 月間因眼睛手術先行支出醫療費用,然於同年8 月9 日向證人郭俊良以眼睛手術等理由借款,時間相隔仍屬緊密,其前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確有可能因此緣由而金錢短缺,而認為因眼睛手術而缺錢花用,並因復元後要經營生意,以該等理由一併向證人郭俊良借款,難謂其有對證人郭俊良施以任何詐術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僅以證人郭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自告訴人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新臺幣) │ │ │ │├──┼───────┼──────┼──┼───────┼──────┤│1 │106年9月4日 │8,000元 │2 │106年9月9日 │3,000元 │├──┼───────┼──────┼──┼───────┼──────┤│3 │106年9月18日 │5,000元 │4 │106年9月20日 │5,000元 │├──┼───────┼──────┼──┼───────┼──────┤│5 │106年9月22日 │3,000元 │6 │106年9月27日 │3,700元 │├──┼───────┼──────┼──┼───────┼──────┤│7 │106年10月6日 │3,000元 │8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9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 │106年11月25日 │2,000元 │├──┼───────┼──────┼──┼───────┼──────┤│11 │106年11月26日 │2,000元 │12 │106年12月4日 │2,000元 │├──┼───────┼──────┼──┼───────┼──────┤│13 │106年12月8日 │3,000元 │14 │106年12月14日 │3,000元 │├──┼───────┼──────┼──┼───────┼──────┤│15 │106年12月15日 │1 萬3,000 元│16 │106年12月15日 │3,000元 │├──┼───────┼──────┼──┼───────┼──────┤│17 │106年12月18日 │3,000元 │18 │106年12月20日 │5,000元 │├──┼───────┼──────┼──┼───────┼──────┤│19 │106年12月22日 │2萬元 │20 │106年12月26日 │7,000元 │├──┼───────┼──────┼──┼───────┼──────┤│21 │106年12月28日 │4,000元 │22 │106年12月29日 │2萬7,000元 │├──┼───────┼──────┼──┼───────┼──────┤│23 │106年12月30日 │2,000元 │24 │106年12月31日 │1,000元 │├──┼───────┼──────┼──┼───────┼──────┤│25 │107年1月2日 │2 萬3,000 元│26 │107年1月2日 │1,000元 │├──┼───────┼──────┼──┼───────┼──────┤│27 │107年1月4日 │3,000元 │28 │107年1月4日 │2萬元 │├──┼───────┼──────┼──┼───────┼──────┤│29 │107年1月6日 │2,000元 │30 │107年1月7日 │1,100元 │├──┼───────┼──────┼──┼───────┼──────┤│31 │107年1月9日 │2 萬4,000 元│32 │107年1月10日 │1,100元 │├──┼───────┼──────┼──┼───────┼──────┤│33 │107年1月11日 │1 萬5,000 元│34 │107年1月12日 │5,000元 │├──┼───────┼──────┼──┼───────┼──────┤│35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36 │107年1月17日 │2,000元 │├──┼───────┼──────┼──┼───────┼──────┤│37 │107年1月17日 │1,000元 │38 │107年1月18日 │7,000元 │├──┼───────┼──────┼──┼───────┼──────┤│39 │107年1月18日 │2萬元 │40 │107年1月20日 │1,000元 │├──┼───────┼──────┼──┼───────┼──────┤│41 │107年1月20日 │2,000元 │42 │107年1月20日 │2,000元 │├──┼───────┼──────┼──┼───────┼──────┤│43 │107年1月23日 │1,000元 │44 │107年1月25日 │5,000元 │├──┼───────┼──────┼──┼───────┼──────┤│45 │107年1月26日 │2,000元 │46 │107年1月27日 │6,000元 │├──┼───────┼──────┼──┼───────┼──────┤│47 │107年1月30日 │1,000元 │48 │107年1月30日 │8,000元 │├──┼───────┼──────┼──┼───────┼──────┤│49 │107年2月1日 │1,000元 │50 │107年2月1日 │1,000元 │├──┼───────┼──────┼──┼───────┼──────┤│51 │107年2月2日 │1,000元 │52 │107年2月3日 │3萬元 │├──┼───────┼──────┼──┼───────┼──────┤│53 │107年2月5日 │1,000元 │54 │107年2月6日 │1,000元 │├──┼───────┼──────┼──┼───────┼──────┤│55 │107年2月7日 │7,000元 │56 │107年2月9日 │2,000元 │├──┼───────┼──────┼──┼───────┼──────┤│57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58 │107年2月22日 │2,000元 │├──┼───────┼──────┼──┼───────┼──────┤│59 │107年2月24日 │7,000元 │60 │107年2月25日 │2,000元 │├──┼───────┼──────┼──┼───────┼──────┤│61 │107年2月28日 │1,000元 │62 │107年3月1日 │3,000元 │├──┼───────┼──────┼──┼───────┼──────┤│63 │107年3月6日 │1,000元 │64 │107年3月7日 │1,100元 │├──┼───────┼──────┼──┼───────┼──────┤│65 │107年3月7日 │1,000元 │66 │107年3月9日 │1,000元 │├──┼───────┼──────┼──┼───────┼──────┤│67 │107年3月9日 │1 萬5,000 元│68 │107年3月9日 │5,000元 │├──┼───────┼──────┼──┼───────┼──────┤│69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70 │107年3月15日 │1,000元 │├──┼───────┼──────┼──┼───────┼──────┤│71 │107年3月16日 │1,000元 │72 │107年3月16日 │2萬元 │├──┼───────┼──────┼──┼───────┼──────┤│73 │107年3月19日 │5,000元 │74 │107年3月23日 │2萬元 │├──┼───────┼──────┼──┼───────┼──────┤│75 │107年3月26日 │1,000元 │76 │107年3月28日 │5,000元 │├──┼───────┼──────┼──┼───────┼──────┤│77 │107年3月30日 │9,000元 │78 │107年4月3日 │1,000元 │├──┼───────┼──────┼──┼───────┼──────┤│79 │107年4月7日 │4,000元 │80 │107年4月9日 │4,000元 │├──┼───────┼──────┼──┼───────┼──────┤│81 │107年4月18日 │2,000元 │82 │107年4月26日 │1,000元 │├──┼───────┼──────┼──┼───────┼──────┤│83 │107年4月29日 │1,000元 │84 │107年5月9日 │1,000元 │├──┼───────┼──────┼──┼───────┼──────┤│85 │107年5月12日 │1,000元 │86 │107年5月13日 │2,000元 │├──┼───────┼──────┼──┼───────┼──────┤│87 │107年5月26日 │1,000元 │ │ │ │├──┴───────┴──────┴──┴───────┴──────┤│總計:45萬7,000元 │└───────────────────────────────────┘附表二:自告訴人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被告黃淑貞女兒黃輔均之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新臺幣)│ │ │ │├──┼───────┼─────┼──┼───────┼───────┤│1 │107年2月5日 │3,000元 │2 │107年2月7日 │1,000元 │├──┼───────┼─────┼──┼───────┼───────┤│3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4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5 │107年3月26日 │1,000元 │ │ │ │├──┴───────┴─────┴──┴───────┴───────┤│總計:8,000元 │└───────────────────────────────────┘附表三:自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新臺幣) │ │ │ │├──┼───────┼──────┼──┼───────┼──────┤│1 │106年9月5日 │8,000元 │2 │106年9月13日 │7,000元 │├──┼───────┼──────┼──┼───────┼──────┤│3 │106年10月6日 │1 萬9,000 元│4 │106年10月7日 │7,000元 │├──┼───────┼──────┼──┼───────┼──────┤│5 │106年12月10日 │3,000元 │6 │106年12月10日 │2,000元 │├──┼───────┼──────┼──┼───────┼──────┤│7 │106年12月12日 │5,000元 │8 │106年12月27日 │6,000元 │├──┼───────┼──────┼──┼───────┼──────┤│9 │107年1月3日 │1,000元 │10 │107年1月3日 │9,000元 │├──┼───────┼──────┼──┼───────┼──────┤│11 │107年1月5日 │2,000元 │12 │107年1月13日 │1,000元 │├──┼───────┼──────┼──┼───────┼──────┤│13 │107年1月23日 │3,000元 │14 │107年1月26日 │3,000元 │├──┼───────┼──────┼──┼───────┼──────┤│15 │107年1月29日 │3,000元 │16 │107年1月31日 │1,000元 │├──┼───────┼──────┼──┼───────┼──────┤│17 │107年2月3日 │1,000元 │18 │107年2月8日 │1,000元 │├──┼───────┼──────┼──┼───────┼──────┤│19 │107年2月9日 │1,000元 │20 │107年2月17日 │2,000元 │├──┼───────┼──────┼──┼───────┼──────┤│21 │107年3月3日 │1,000元 │22 │107年3 月6 日 │6,000元 │├──┼───────┼──────┼──┼───────┼──────┤│23 │107年3月9日 │7,000元 │24 │107年3 月10日 │2,000元 │├──┼───────┼──────┼──┼───────┼──────┤│25 │107年3月12日 │1,000元 │26 │107 年3 月27日│1,000元 │├──┼───────┼──────┼──┼───────┼──────┤│27 │107年3月31日 │2,000元 │28 │107 年4 月4 日│7,000元 │├──┴───────┴──────┴──┴───────┴──────┤│總計:1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11萬9,000元) ││說明:觀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7頁),││ 107 年3 月9 日固有2 筆7,000 元轉帳至被告復興郵局帳戶記錄,惟其中││ 第一筆7,000 元之轉帳交易隨後「沖正」回告訴人此帳戶內,手續費15元││ 亦退回帳戶;再參被告復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4頁),10││ 7 年3 月9 日僅有一筆跨行轉入7,000 元之記錄,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日││ 僅以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轉帳一筆7,000 元至被告復興郵局帳戶││ 內,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24,日期均為107 年3 月9 日,金額皆為7,││ 000 元,顯為重複列計,應刪除其中一筆,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刪除,││ 原附表三編號25至29,依序更正編號為附表三編號24至28,加總金額11萬││ 9,000 元,亦更正為11萬2,000 元(計算式為:11萬9,000 元-7,000 元││ =11萬2,000 元)。 │└───────────────────────────────────┘附表四:自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女兒黃輔均之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新臺幣)│ │ │ │├──┼───────┼─────┼──┼───────┼───────┤│1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2 │107年3月10日 │3,000元 │├──┴───────┴─────┴──┴───────┴───────┤│總計:5,000元 │└───────────────────────────────────┘附表五:自告訴人之子郭曜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新臺幣)│ │ │ │├──┼───────┼─────┼──┼───────┼───────┤│1 │107年1月21日 │2,000元 │2 │107年1月28日 │1,000元 │├──┼───────┼─────┼──┼───────┼───────┤│3 │107年3月19日 │3,000元 │4 │107年3月21日 │2,000元 │├──┼───────┼─────┼──┼───────┼───────┤│4 │107年3月26日 │1,000元 │5 │107年5月2日 │1,000元 │├──┴───────┴─────┴──┴───────┴───────┤│總計:1萬元 │└───────────────────────────────────┘附表六:自告訴人之子郭曜瑋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6年10月29日 │3,000元 │└─────────────────┴─────────────────┘附表七:自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6年12月21日 │1,000元 │└─────────────────┴─────────────────┘附表八:自告訴人之胞姐郭美伶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新臺幣)│ │ │ │├──┼───────┼─────┼──┼───────┼───────┤│1 │107年2月9日 │3萬元 │2 │107年2月12日 │2萬5,000元 │├──┼───────┼─────┼──┼───────┼───────┤│3 │107年3月12日 │3,000元 │3 │107年4月24日 │2,000元 │├──┴───────┴─────┴──┴───────┴───────┤│總計: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