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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牟伯鴻(原名牟柏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牟伯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牟伯鴻前為世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柏公司)執行長,經營不動產交易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4日,代表世柏公司與廖茂欽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先以廖茂欽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板橋房屋)向銀行貸款,以貸得款項修繕本案板橋房屋,並以剩餘款項做為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下稱本案中壢房屋)部分價金,且廖茂欽得先行入住,待本案板橋房屋售出後,再將售得價金清償前開本案板橋房屋之銀行貸款及支付本案中壢房屋購屋尾款,並將本案中壢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茂欽,嗣由牟伯鴻為廖茂欽辦理前開不動產事宜,廖茂欽則於106年9月15日前某日,交付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予牟伯鴻,供牟伯鴻收取本案板橋房屋售屋款使用。

二、嗣牟伯鴻於106年9月15日代理廖茂欽將本案板橋房屋出售予張仁豪,詎牟伯鴻於張仁豪106年11月14日透過履約保證專戶支付本案板橋房屋價金尾款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於當日將所持有之前開售屋款尾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匯至其不知情之前女友張俐萍(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再提領償還地下錢莊,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廖茂欽售屋款中之250萬元侵占入己。

三、案經廖茂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牟伯鴻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頁),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20至4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82、28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第7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6、108至116頁、第201至209頁、第246、247、260至264頁、第340、351、352頁、本院易字卷三第328頁、第419、438至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茂欽於偵查中以告訴狀指訴遭被告侵占售屋款之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25頁),亦與證人即本案中壢房屋登記名義人曾慧郡(見他字卷第278頁)及證人即世柏公司股東並為曾慧郡胞兄之曾世偉(見他字卷第279、280頁)於偵查中證述係由被告實際處理本案中壢房屋交易事宜乙情相符,也與證人張俐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為證人廖茂欽處理不動產事宜,其並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被告使用等情一致(見他字卷第280至282頁),又與證人張仁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7至252頁)、證人即張仁豪胞兄亦為本案板橋房屋實際買受人之張智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1至351頁)、證人即經手本案板橋房屋交易之地政士(俗稱代書)之劉健倫(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3至2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代理證人廖茂欽進行本案板橋房屋買賣交易與過程等節吻合,並有證人廖茂欽提告時所附手寫文件、合作協議書、本票影本、大眾銀行擔保借款約定書、房地正式訂購單、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手寫對帳明細、聲明書、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證人廖茂欽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案中壢房屋謄本、世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字卷第29至171頁)、世柏公司108年1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890736860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197至199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中地登字第1080021180號函暨中壢區仁美段788-8號土地及同段2828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209至217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31107號函暨板橋區懷仁街35巷2弄16之3號之106年板登字第23634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219至249頁)、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8年12月2日新明營字第10850006521號函暨附件本案臺銀帳戶106年11月間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51至253頁)、被告提出之名片影本、委任授權書、房屋正式訂購單、本案板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手寫對帳單、世柏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333頁、第335至337頁、第361頁、第363至373頁、第375至377頁、第381頁、第383、385頁)、世柏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391至397頁)、證人張俐萍偵查中提出之本案板橋房屋量表、測量圖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見他字卷第403至407頁)、被告與證人廖茂欽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411至41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9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21437號函暨板橋區光仁段799-33地號及同區段4150建號之異動索引(見本院易字卷二卷第33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9年11月10日兆銀中和字第1090000039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4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字第1090014407號函暨所附105年8月22日至109年11月16日之放款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5至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71755號函暨所附之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至7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9843號函暨國內匯入交易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至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本票、手寫對帳單、契約書、長青地政士事務所文件、聲明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7至135頁)、有巢氏板橋巨蛋加盟店-千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3頁)、長青地政事務所之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頁)、千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陳報狀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授權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9至163頁)、長青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30日陳報之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7至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0年1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171號函暨檢附之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3至285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本案板橋房屋交易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7至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554號函查存戶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7至5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116012181號函懷仁街35巷2弄16之3號房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9至62頁)、千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3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後則為「9萬元以下罰金」,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僅因自身

債務問題,即利用為告訴人廖茂欽出賣房屋而取得售屋款之機會,侵占高達250萬元之款項,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依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案中壢房屋抵押貸款清償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76頁、本院易字卷三第301至30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告訴人亦經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5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25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依前開實務見解,除被告業依調解條件給付之部分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於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更正原起訴書所記載及

前以109年度蒞字第8181號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就更正後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乙節,略以:被告出賣本案板橋房屋所取得之售屋款,有證人張仁豪代償本案板橋房屋上抵押貸款及證人張仁豪匯入前開交易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共兩部分,除證人張仁豪代償本案板橋房屋抵押貸款255萬4,858元及被告返還予至證人廖茂欽之81萬8,455元外,其餘被告未能合理交代用途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等語。

㈡經查,證人張仁豪簽訂購買本案板橋房屋之買賣契約後,於1

06年11月6日匯款255萬4,858元清償本案板橋房屋之抵押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字第1090014407號函暨所附105年8月22日至109年11月16日之放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5至59頁),此情首堪認定。而此筆款項既由證人張仁豪直接匯款代償本案板橋房屋之抵押貸款,自非被告侵占之款項。

㈢又依卷附本案板橋房屋交易之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可見

證人張仁豪其餘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於匯入該履約保證專戶後,後續流向如下表格(不另計利息):

編號 日期 流向 備註 1 106年9月20日 40萬元匯往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06年10月30日 流出4萬5,000元、39萬9,753元 項目:稅 3 106年11月14日 流出464萬7,789元 ①於同日,其中333萬7040元匯往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另有4,749元為代書臨櫃領現繳納稅款使用,非屬被告侵占之款項,故不另計。 ②於同日,其中16萬元匯往千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 ③於同日,其中114萬元匯往李雍璇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同日,其中6,000元匯往江榮輝(即長青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9年11月10日兆銀中和字第1090000039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4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71755號函暨所附之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至78頁),上情亦可認定。

㈣上開編號2之4萬5,000元、39萬9,753元款項部分:

就上開編號2於106年10月30日所流出4萬5,000元、39萬9,753元款項,在該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中不僅備註「項目:稅」,且觀諸卷附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1頁),亦可見代付明細欄中載明於106年10月30日有「賣方房屋稅:363元」、「賣方增值稅:39萬9,390」之代付項目,佐以辦理本案板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張仁豪時,確須繳納土地增值稅39萬9,390元及契稅7,26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6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可憑(見他字卷第225頁、第231頁),是於106年10月30日所流出之4萬5,000元、39萬9,753元款項,雖與前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或前開稅單合計金額非完全一致,但也非相差甚遠,在無法排除被告就差額之部分可能用於繳納交易本案板橋房屋之相關稅款或其他所需規費下,就此部分款項無從遽認係遭被告侵占。

㈤上開編號3②之16萬元、編號3④之6,000元款項部分:

就上開編號3②之16萬元款項,係被告再委託千億公司(即有巢氏房屋板橋巨蛋加盟店)仲介本案板橋房屋所需支付之費用,而上開編號3④之6,000元款項,則係給付經手之地政士(俗稱代書)之報酬等情,有千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陳報狀、111年2月7日陳報狀暨所付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9至16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63、65頁),此部分當非被告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款項。

㈥就上開編號3③之114萬元款項部分:

就上開3③於106年11月14日所流出繼而匯往李雍璇帳戶之114萬元款項,被告對此辯稱:伊根本不認識李雍璇,當初是配合買方及千億公司作業,將本案板橋房屋約定買賣價金定為800萬,但實際成交價為670或680萬元,這筆款項應該是依買方指示,退回給買方之款項等語,而查:

⒈證人張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板橋房屋價金為800萬元

,但伊只是為伊兄長張智珽就該筆交易出名之人頭,實際交易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7至252頁);證人張智珽證稱:本案板橋房屋實際價金即為800萬元,並無事後退還價金予伊之情形,伊不認識證人李雍璇,不知道為什麼有114萬元款項匯至證人李雍璇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1至351頁);證人即經手代書劉健倫證稱:本案板橋房屋價金為800萬元,伊沒有聽過事後要退款給買方,至於為何會有114萬元款項匯至證人李雍璇之帳戶不清楚,不過是被告指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3至260頁),可知證人張仁豪、張智珽、劉健倫前開證述,均與被告之辯詞有所齟齬。

⒉然而,證人李雍璇於111年3月23日本院作證時稱:伊不認識

被告,又對於為何會有114萬元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以及後續資金流向等節,都已經完全沒有印象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29至337頁),審酌除非有特殊之緣由(如從商,本來就常經手鉅額資金),衡諸一般人對於高達上百萬元之資金流動,應會留下深刻之記憶,不可能對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毫無所悉,或在未滿5年的時間即完全淡忘,是證人李雍璇前開證述悖於常情,明顯係避重就輕,然也無法因此遽謂被告辯詞不實,尤其證人李雍璇如係與被告同夥,其為維護被告,自應附和被告前開辯詞,證稱前開款項匯入後係再交予證人張仁豪或其指定之人,但未見此情,則被告與證人李雍璇所稱彼此不認識乙節,似非全然無稽;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其將售屋款挪為私用之金額為250萬元,且也坦認其侵占之手法係售屋款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匯至其支配使用之張俐萍名下之本案臺銀帳戶,可知被告若有意侵占,大可循相同模式為之,又何必特地匯往其未必支配之李雍璇帳戶;此外,觀諸證人廖茂欽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6年9月11日手寫對帳單(見她字卷第51頁),其上註記本案板橋房屋價金為680萬元,不僅與被告上開辯詞所稱售屋款金額相符,且被告嗣於106年9月15日即代理證人廖茂欽與張仁豪簽訂本案板橋房屋買賣契約,表示被告若有意侵占,其早於106年9月11日即有意將800萬元之售屋款,向證人廖茂欽低報為670萬或680萬元,並欲從中侵占差額之120、130萬元款項,然被告所承認亦即其之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為250萬元,遠高於前開差額,此與被告原先計畫不符,反較合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為伊欠地下錢莊錢,那陣子錢莊有10幾個人來討債,伊於106年11月14日售屋尾款匯入後,才想挪用證人廖茂欽的錢還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2頁)。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亦有侵占上開編號3③之114萬元款項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就上開編號1之40萬元款項及編號3①333萬7,040元款項扣除被

告供認侵占250萬元後之83萬7,040元款項部分:被告就前開40萬元及83萬7,040元款項部分,固未能提出確切後續去向之相關事證,僅辯稱:編號1之40萬元款項應該係世柏公司所收取670萬或680萬元價金6%之服務費,其他的剩餘款項,伊有退還給證人廖茂欽等語。然查,證人廖茂欽於本院審理時稱:106年11月19日已經取回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106年11月20日有1筆2萬元,應該是伊領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6頁),復觀諸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55頁),可見於證人廖茂欽於106年11月20日提款2萬元前,帳戶餘額為83萬7,046元,堪認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已退還83萬7,046元予證人廖茂欽,此與被告所稱有將剩餘款項即前開83萬7,040元退還證人廖茂欽之金額幾盡相符,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情;再就上開編號1之40萬元款項部分,依照被告與證人廖茂欽於106年11月19日手寫對帳單(見他字卷第57頁、第38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廖茂欽就出賣本案板橋房屋進行最後結算時,其上記載需扣除「世柏6% 402000 」之項目,則被告辯稱前開40萬元為證人廖茂欽應給付之服務費,並非全屬子虛,且被告確有為證人廖茂欽處理買賣本案板橋房屋乙事,已認定如前,另證人張俐萍於偵查中不僅曾證稱被告有就本案板橋房屋辦理變更坪數乙情(見他字卷第281頁),亦提出測量表、測量圖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等相關文件為佐證(見他字卷第403至407頁),而證人張智珽也證稱:購入本案板橋房屋時,屋況一般,沒有很好,有稍微整修過,內部亦有一些油漆罐,應該有油漆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3、344頁),則依證人張俐萍、張智珽前開證述及前開測量表、測量圖等資料,亦堪認被告就本案板橋房屋應有為一定修繕及辦理登記坪數變更事宜,是被告向證人廖茂欽收取上開編號1之40萬元款項服務費,也非全然無據,是在缺乏上開編號1之40萬元款項純係被告挪為私用之相關事證下,也無從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

㈧從而,除本院前所認定之250萬元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

侵占售屋款部分,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緩刑所附負擔 一、被告牟伯鴻應給付告訴人廖茂欽新臺幣(下同)242萬7,095元及14萬4,372元,合計257萬1,467元(即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828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上設定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貸款共2筆,金額分別為242萬7,095元、14萬4,372元,下合稱本案中壢房屋貸款),給付方式為:被告牟伯鴻應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中壢房屋貸款每月應繳納之本息,且於113年12月31日前,應將本案中壢房屋之抵押貸款全部繳清,並塗銷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828號建物上設定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 二、若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一、被告本案侵占所得:250萬元。 二、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11年3月4日111華平放字第1110000033號函暨103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之放款明細帳(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01至306頁),於109年7月23日被告、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110年12月底止,被告已繳納之本案中壢房屋抵押貸款,計有1萬2,095元(計算式:659元+660元+662元+663元+665元+666元+668元+670元+671元+673元+674元+676元+677元+679元+681元+682元+684元+685元)及22萬2,535元(計算式:1萬2,237元+1萬2,252元+1萬2,267元+1萬2,282元+1萬2,296元+1萬2,311元+1萬2,326元+1萬2,341元+1萬2,355元+1萬2,370元+1萬2,385元+1萬2,400元+1萬2,415元+1萬2,430元+1萬2,445元+1萬2,460元+1萬2,474元+1萬2,489元)。 三、被告本案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226萬5,370元(計算式:侵占款項250萬元-已代償抵押貸款1萬2,095元-已代償抵押貸款22萬2,535=226萬5,370元)。 四、若於本判決宣判後,被告另實際依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於執行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時,仍提出相關證明,免除此部分之沒收、追徵,特此說明。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