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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67號、第26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富全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富全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公告實施管制,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許可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乃楊富全之父楊榮星(民國109 年12月2 日歿)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向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承租本案土地中面積3879.67 平方公尺部分,租賃期限至110 年4 月30日止,並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鐵皮圍籬、棚架(起訴書誤載為楊富全所鋪設、搭建,應予更正),楊富全則於

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3 月26日間之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0

7 年4 月2 日前1 年內之某不詳時間時起,應予更正),使用楊榮星所承租之本案土地部分,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人,在本案土地放置貨櫃屋及以前已鋪設、搭建之水泥地坪、鐵皮圍籬、棚架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而未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4 月2 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75199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行政處分),對楊富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楊富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07 年4 月9 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遵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7 年9 月11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陳藍馨、楊榮星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陳藍馨、楊榮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楊富全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藍馨、楊榮星到庭作證,無意行使對證人陳藍馨、楊榮星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被告就證人陳藍馨、楊榮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以要旨,供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頁),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陳藍馨、楊榮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富全固坦承有在本案土地放置貨櫃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之水泥地坪、鐵皮圍籬、棚架並非其鋪設或搭建,亦未將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僅係用來停自己的車,既非行為人亦非承租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父楊榮星於104 年5 月1 日起,向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八德殘障教養院承租本案土地中面積3879.67 平方公尺部分,租賃期限至110 年4 月30日止等情,業據證人楊榮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下稱108 偵8267卷】第3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八德殘障教養院出租本案土地之承辦人陳藍馨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 偵8267卷第22頁),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列印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810號卷【下稱107 他7810卷】第10頁;108 偵8267卷第25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藍馨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楊榮星承租前之承租人是要作農用,未經整地,我有跟楊榮星確認,楊榮星說是他鋪設水泥的等語(見108 偵8267卷第22頁正面),徵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棚架是楊榮星請鐵工來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復參酌卷附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第6條第1 款約定:「乙方不得將租賃物為違法使用……或為其他破壞土層及農地現狀等行為」、第7 條第1 款約定:「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將土地回復原狀(原復至可供農業使用狀態),並拆除其上地上物交還予甲方」,倘證人楊榮星承租本案土地之前,本案土地上已有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鐵皮圍籬、棚架,而非證人楊榮星所為,何以證人楊榮星仍會與八德殘障教養院成立有上開約定之租賃契約?是證人楊榮星雖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土地我是租來東西用,我租來現場就是做停車場使用,車位出租的牌子不曉得是誰釘的等語(見108 偵8267卷第38頁正面),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楊榮星承租後就放著,當初是要承租給我做車廠用的,1 年之後我才去用,租地當停車場使用,我有付租金給八德殘障教養院的人,每月會付13,000多元,大約從106 年開始付到現在等語(見108 偵8267卷第14頁;107 他7810卷第34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鐵皮屋是我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貨櫃屋是我從別個工地載運過來放的,一開始不到1 個月的時候有出租給他人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參以依卷附107 年3 月27日、同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1日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559 號卷【下稱108 偵26559卷】第129 至132 頁、第47、49頁;107 他7810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所示本案土地上有「車位出租」、「郭小姐0000-000000 」字樣之廣告牌,現場有停放各式車輛,並有繪製停車格等情,加以證人楊榮星於前揭偵訊時後亦改稱:上開廣告牌是我媳婦釘的,電話是我媳婦的,被告有幫我繳租金等語(見108 偵8267卷第38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門號申登人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均與證人陳藍馨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會幫楊榮星繳租金等語(見108 偵8267卷第22頁反面)相合,足見被告於楊榮星承租本案土地後,有繳納本案土地之租金而使用楊榮星所承租之部分,並以被告配偶「郭小姐」之名義而留前揭門號設置上開廣告牌,始將本案土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而確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人,是證人楊榮星證稱:租來現場就是做停車場使用云云,顯與上情未合而難採憑。從而本案土地上之水泥地坪、鐵皮圍籬、棚架當係楊榮星於承租本案土地後所鋪設、搭建,其後再由被告在本案土地放置貨櫃屋及以前已鋪設、搭建之水泥地坪、鐵皮圍籬、棚架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乙節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水泥地坪並非楊榮星鋪設,未將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僅係用來停自己的車,並非行為人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飾詞,自無理由,尚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楊榮星承租本案土地後1 年或2 年我才開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加以被告於前揭偵訊時供承:楊榮星承租1 年之後我才去用,我有付租金給八德殘障教養院的人,大約從

106 年開始等語,足見被告應係於106 年5 月1 日後始有使用本案土地,參諸卷附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90066141號函暨所檢附107 年3 月27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各1 份、107 年3 月27日現場照片8張(見108 偵26559 卷第123 、127 至132 頁)所示,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3 月27日有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乙節,從而被告應係於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3 月26日間之某時起,使用楊榮星所承租之本案土地部分,在本案土地放置貨櫃屋及以前已鋪設、搭建之水泥地坪、鐵皮圍籬、棚架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而未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三)八德殘障教養院所有之本案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公告實施管制,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而被告未經申請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許可,竟於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3 月26日間之某時起,使用楊榮星所承租之本案土地部分,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人,在本案土地放置貨櫃屋及以前已鋪設、搭建之水泥地坪、鐵皮圍籬、棚架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而未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以本案行政處分對被告裁處罰鍰90,000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7 年9 月11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被告仍未遵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除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3 月26日間之某時起,使用八德殘障教養院所有而由楊榮星所承租之本案土地部分,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人,在本案土地放置貨櫃屋及以前已鋪設、搭建之水泥地坪、鐵皮圍籬、棚架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而未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已如前述外,並有卷附前揭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列印資料1 份、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90066141號函暨所檢附107 年3 月27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各1 份、107 年3 月27日現場照片8 張及上開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 年9 月12日桃市德農字第1070035090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 份、107 年9 月11日現場照片6 張、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 年3 月28日桃市德農字第1070011344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7 年8 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各1 份、107 年8 月29日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

107 他7810卷第3 至5 、7 至9 頁;108 偵26559 卷第19、

25、45至49頁),是被告在本案土地放置貨櫃屋及以前已鋪設、搭建之水泥地坪、鐵皮圍籬、棚架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而未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本案行政處分,對被告裁處罰鍰90,000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遵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知道本案土地是農地等語(見107 他7810卷第34頁正面),加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本案行政處分,對被告裁處罰鍰90,000元,及令被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遵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富全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不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公告實施管制之本案土地放置貨櫃屋並以前已鋪設、搭建之水泥地坪、鐵皮圍籬、棚架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未作農牧之用,因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不為之,所為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與發展,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 偵26559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