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啓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明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申請支票後,將可能淪為他人將該公司支票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馬」),允諾自107 年11月20日起,擔任勝弘舍計有限公司(下稱勝弘舍計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提供證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令「小馬」得至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勝弘舍計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空白支票簿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令其得以勝弘舍計公司名義開立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以供人持以對外借款,嗣林於聖(另經本院通緝中)自不詳管道購得無兌現可能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後,於108 年3 月5 日,持該支票佯稱為客票而向林玉英借款,致林玉英陷於錯誤,先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14,800元後,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款項343,800 元(下稱本案款項)與林於聖,嗣經林玉英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而提告。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吳啓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64 號卷第
10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於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林玉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內容(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及反面、第50頁及反面及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相符,並有勝弘舍計有限公司
107 年11月20日股東同意書、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資料、本案支票相關之票據信用資訊資料、共同被告林於聖出具之本票1 張影本及借據1 張影本資料各1 份(見他卷第9 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90頁;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40頁)等件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使告訴人因而被林於聖持本案支票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給付本案款項,因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1 年確定,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
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因被告上開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裁量本案被告犯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偏差,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本案詐欺取財金額非少,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案發時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詐取之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告訴人林玉英借予共同被告林於聖之款項,並無事證流為被告享有,亦尚無進一步事證可認被告確享有此部分終局犯罪所得,是本案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預扣利息│支票發票日期│發票人 │├──────┼────┼─────┼────┼────┼──────┼────────┤│108年3月5日 │358,600 │AB0000000 │358,600 │14,800 │108年5月5日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 │ │ │ │ │ │(代表人吳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