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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 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之原審辯護人陳育廷律師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具狀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固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惟具狀人欄只有陳育廷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本院乃於110 年7 月9 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265 頁),惟被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