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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永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30

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4條規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上開行為前、後之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裁判時法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之際,未經查證即於網路上散佈不實訊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手指萎縮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邱永祥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散播有關傳││ │實欄一、㈠所載│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邱永祥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實欄一、㈡所載│特別條例第十四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 │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邱永祥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實欄一、㈢所載│特別條例第十四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 │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570號被 告 邱永祥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祥明知在新冠肺炎傳染病流行期間,相關流行疫情或防治措施等相關資訊,均由中央流行及疫情指揮中心統一對外公布,民眾接獲來源不明或未經證實之疫情或防治措施資訊時,應先查證內容是否屬實,而非隨意散播、轉傳,竟基於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之犯意及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於下列時間以臉書帳號「邱祥巴」轉貼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公眾對於疫情訊息認知之正確性:

(一) 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某時,轉貼「突發! 李登輝掛了,

台獨:大陸生化戰得手」影片,傳述李登輝因感染新冠肺炎而死亡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疫情訊息認知之正確性。

(二) 於109 年2 月29日14時32分許,轉貼偽造之國家安全局密

報圖片,內文顯示「李前總統感染武漢肺炎逝世消息已經封鎖民總醫院已被我部接管, 密切接觸醫護四十八人已被我科情報人員軟禁於台北監獄待查有無感染。」等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疫情訊息認知之正確性。

(三) 於109 年2 月29日16時50分許,轉發偽造之日本防衛大臣

河野太郎之Twitter 貼文: 「來自台灣的五十萬口罩安定下來,為台灣的安全祈禱」等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疫情訊息認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散播上開訊息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無主觀犯意,因為在網路上看到相關訊息伊以為是真的才會在臉書上轉傳分享,伊不曉得要如何查證,也不曉得相關法律規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臉書翻拍資料、台灣事實查核中心事實查核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未經查證隨意散播不實訊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2 月25日公布施行,本案犯罪事實( 一) 部分,被告行為時為109 年2 月19日,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此部分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至犯罪事實( 二) ( 三) 部分,則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嫌。被告上開3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所犯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