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徐金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 告 王帝鈞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徐金蘭、王帝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徐金蘭前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經聯邦銀行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686 號判決被告王徐金蘭應給付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5 萬5,313 元,詎被告王徐金蘭明知與其子即被告王帝鈞間無借貸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以被告王徐金蘭向被告王帝鈞借款110 萬元為原因,將被告王徐金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設定11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王帝鈞(下稱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後聯邦銀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被告王徐金蘭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確定,詎被告等明知105 年度桃小字第686 號判決確定後,被告王徐金蘭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為免聯邦銀行以106 年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110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塗銷,其等竟又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2 日,將被告王徐金蘭之系爭土地另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設定為230 萬元(下稱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聯邦銀行之債權。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桃小字第686 號、106 年壢簡字第977 號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壢登字第169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6 年壢登字第272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王帝鈞於101 及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王徐金蘭有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費之債務,及被告等有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及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等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辯稱:被告王帝鈞於當兵前,每月給予被告王徐金蘭5,000元生活費,被告王帝鈞94年間退伍後,被告王徐金蘭表示前開生活費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故由被告王帝鈞每月另借款
1 萬元予被告王徐金蘭,是被告等間確有存在借貸金錢之關係,故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及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並非虛偽申報假債權,自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可言等語。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686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王徐金蘭應
給付聯邦銀行5 萬5,313 元暨遲延利息,該案於105 年8 月
1 日確定,另被告等於105 年7 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就被告王徐金蘭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地政機關於105 年8 月2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聯邦銀行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王徐金蘭應將第一次抵押權設定行為塗銷,嗣被告等又於106 年11月2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就被告王徐金蘭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並由地政機關於同日完成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且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事務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1、49-91 、404-43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僅以系爭土地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第二次抵押權設
定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與被告等所述不符,及被告王帝鈞於10
1 、102 年之收入情形,顯無能力貸予被告王徐金蘭金錢等情,故認被告等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乃虛偽申報債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觀諸被告王帝鈞所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早於95年1 月開始,每月幾有固定薪資收入,月薪最少2 萬餘元,最多有將近6 萬元之譜(見本院卷二第237-39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王帝鈞之勞保投保紀錄,自94年9 月間迄今,亦有私人公司因其為所屬勞工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且投保薪資亦介於2 萬元至近5 萬元之間不等(見本院卷二第155-18
5 頁),顯見被告王帝鈞於94年6 月間退伍後(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退伍令),均有持續工作及穩定獲取收入之事實,則檢察官認被告王帝鈞於101 、102 年間並無足夠資力借款予被告王徐金蘭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王徐金蘭於被告王帝鈞退伍之時,年齡約55歲,現則已年至70歲,均非青壯而易覓得工作之年,是被告王徐金蘭稱其於此段期間其無工作、無收入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此亦可由被告王徐金蘭尚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卡債一情,可見一斑。是被告等辯稱,被告王徐金蘭因生活開銷需要,且被告王帝鈞有足夠資力,故被告王帝鈞從退伍以後持續借款1 萬元予被告王徐金蘭作為生活所需等情,應非全然無稽。
㈢次查,本案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第二
次抵押權設定事件,係委由被告王徐金蘭之配偶、被告王帝鈞之父即證人王聰智向地政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06 、
420 頁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而觀諸證人王聰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王帝鈞有給王徐金蘭每月生活費5,000 元,但當時我的工作不穩定,沒有辦法另外給王徐金蘭生活費,所以王徐金蘭就跟王帝鈞每月再借款1 萬元,王帝鈞一直有工作,沒有負債,每月收入約3-6 萬元,王徐金蘭及王帝鈞本來沒有要算借款利息的,後來有講到利息的問題,就以每月0.5 %計算,王徐金蘭說系爭土地如果後來有順利出售,就會以所得價金清償其向王帝鈞的借款,王帝鈞為了要確保債權,才去就系爭土地作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王帝鈞到現在每月都還有借給王徐金蘭1 萬元,因為預計還會再借10年,所以後來王徐金蘭再去做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131 、137 頁),且參以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關於被告等間借款利息確實記載為「月利息0.5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可見證人王聰智所述,核與被告等所辯其二人間關於借款時間、借款原因及借款金額等內容大致相符,且亦與客觀事實(諸如被告等資力狀況、利息約定情形)並無齟齬之處,則證人王聰智雖與被告等為至親,然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等辯稱,其等間確存有借貸之關係,應為實情。
㈣本院認被告王徐金蘭既無穩定收入,尚且積欠銀行債務,而
被告王帝鈞自退伍後持續有穩定工作,且收入非微,應有相當資力,則被告王徐金蘭於被告王帝鈞退伍後,每月向其借貸1 萬元作為生活開銷,應無不合理之處,況被告王帝鈞係於94年6 月間退伍,則其退伍後之某日至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7 月間申請第一次抵押權設定時,若以每月被告王帝鈞借款1 萬元予被告王徐金蘭之金額計算,實際借款金額亦與系爭土地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時記載之借款金額110 萬元,相去不遠,況被告等迄今持續有每月借貸1 萬元之事實,則被告等另為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以提高借款之擔保債權數額,亦屬常情。本院認被告王徐金蘭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本金為5 萬5,313 元,數額非鉅,被告等應無為躲避此數額不高之債務,而大費周章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2 次抵押權登記之動機,苟若被告等確為虛偽申報債權,其等大可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設定為數百、甚至數千萬元,關於利息之約定亦可設定為與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相當,然其等於第一次抵押權設定時,僅將擔保債權約定為110 萬元,並未做利息約定,迄至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時,始僅將借款利息約定為每月0.5 %(相當於年息6 %),在在顯示被告等辯稱其等間實際上存有借貸關係,應為實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間既存有借款關係,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借款債權,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所指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地 號 │ │平方│ ││ │ │ │ │ │ │公尺│ │├─┼────┼─────┼──┼─────┼──┼──┼─────┤│1 │桃園市 │ 中壢區 │ 南 │0000-0000 │ 溜 │34,7│1296 分之 ││ │ │ │ │ │ │ │1.79 │├─┼────┼─────┼──┼─────┼──┼──┼─────┤│2 │桃園市 │ 中壢區 │ 南 │0000-0000 │ 溜 │2,33│432 分之 1││ │ │ │ │ │ │ │76 │├─┼────┼─────┼──┼─────┼──┼──┼─────┤│3 │桃園市 │ 中壢區 │ 南 │0000-0000 │ 溜 │1,26│432 分之 1││ │ │ │ │ │ │ │31 │├─┼────┼─────┼──┼─────┼──┼──┼─────┤│4 │桃園市 │ 中壢區 │ 南 │0000-0000 │ 溜 │1,00│432 分之 1││ │ │ │ │ │ │ │72 │├─┼────┼─────┼──┼─────┼──┼──┼─────┤│5 │桃園市 │ 中壢區 │ 南 │0000-0000 │ 溜 │3,35│432 分之 1││ │ │ │ │ │ │ │55 │├─┼────┼─────┼──┼─────┼──┼──┼─────┤│6 │桃園市 │ 中壢區 │ 南 │0000-0000 │ 溜 │200.│18分之1 │├─┼────┼─────┼──┼─────┼──┼──┼─────┤│7 │桃園市 │ 中壢區 │ 南 │0000-0000 │ 溜 │182.│1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