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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政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6

7、1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詩政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采虹藥局之負責藥劑師,采虹藥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特約藥局),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民健康署)簽訂「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下稱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配合國民健康署依據菸害防制法第21條規定,辦理戒菸服務,陳詩政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前開合約內容,於執行戒菸服務業務時,應依上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復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確實評估服務對象之戒菸動機,告知其權利義務,並徵得同意接受戒菸調查及電話戒菸諮詢服務,每次提供戒菸服務時,應查核服務對象之保險憑證及身分證件是否與本人相符,且依據提供戒菸服務之實際人數按時進行申報戒菸治療服務費(即戒菸衛教費用)及戒菸藥品費之補助費用,不得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虛報就診人數或領藥量,或以其他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其因另積欠他人債務,為詐領戒菸服務補助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07年1月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97、編號299至338、340至396號個案姓名欄所示之人(其中編號339號為空號,編號271應為黃○○,誤載為黃○○,編號271與編號373為同一人,編號298號宋○○經檢察官查無不實,不在起訴範圍)大量發放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之文件資料,俟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97、編號299至338、340至396號個案姓名欄所示之人填寫之資料後,即在上址采虹藥局內,以虛報或浮報提供戒菸民眾衛教諮詢服務或給付戒菸藥品次數之方式,填具不實之戒菸衛教暨管理紀錄表,於10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先後接續向國民健康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13至22、24至29、31、32、35至41、43、44至47、49至59、61、62、64至68、70至86、

88、90、92至95、97至100、102至136、138至143、146至14

8、150至163、165至168、170至174、176至180、182至192、194至209、211至217、219至223、225至229、231至234、236至254、256至266、268至270、272、274至277、279至28

8、290、291、293至297、299至302、304、305、307至311、313、314、316、319至321、323至325、327、331至335、

337、340至344、346、348、350、351、354、356至370、372至374、377至380、382至396所示之個案姓名欄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就醫日期、醫療費用點數、部分負擔金額、申請金額欄所示之戒菸服務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0、14、15、18、19、21、25、27、33、36至39、49、50、52、54、56至58、60、62至64、66、69、71、75、79、85、88、92至95、98、101至103、106至109、111至114、117、120至122、124、

125、127至129、134、137至139、141至144、147至149、15

1、152、154、156至158、160、165、170、173、176、178、181、182、185、186、188、190、192、194、197、198、

202、204、206、207、209、213、215至218、221、224、22

5、228、231至233、239、241、243至247、249至258、260、261、263至266、269、270、272、276、279、280、284、

286、287、291、298至301、304、305、308至310、313、31

4、316、321、323至325、335、337、340、348、351、358至360、364至366、370、372、374、380至384、386、387、390至393、396及附表三編號1、3、6至20、22至38、40至51、53至61、63、65至70、72至84、86、87、89至101、103至

108、110至119、121至128、130至136、138、140、141、144至147、149至155、157、159至172、174、175、177、179至184、187至189、191、193至197、199至203、205、206、

208、210至214、216、217、219、220、222至238、240至26

9、273至278、280至290、292至297、299、302至304、306、307、309、311、312、315至320、322、326至338、341至

347、349、350、352至359、361、363、367至369、371至37

3、375至377、379至381、384、388、394至396之個案姓名欄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就醫日期、醫療費用點數、部分負擔金額、申請金額欄所示之戒菸服務費,並透過電腦設備登錄上傳不實資料至「醫事機構戒菸服務系統」國民健康署承辦人員施詐,使國民健康署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核撥附表一編號1至8、11、13至22、24至29、31、32、35至

41、43、44至47、49至59、61、62、64至68、70至86、88、

90、92至95、97至100、102至136、138至143、146至148、150至163、165至168、170至174、176至180、182至192、194至209、211至217、219至223、225至229、231至234、236至

254、256至266、268至270、272、274至277、279至288、29

0、291、293至297、299至302、304、305、307至311、313、314、316、319至321、323至325、327、331至335、337、340至344、346、348、350、351、354、356至370、372至37

4、377至380、382至396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3,252,726元,經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轉發撥入陳詩政指定帳戶內。嗣經國民健康署察覺陳詩政之申報內容有不實情形,而就陳詩政所申請上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費用各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先不撥付或逕不予核撥,就其所申請附表二、附表三之上開費用並未撥付。

二、案經國民健康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陳詩政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王○○、周○○、林○○、戴○○於國民健康署人員訪談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於國民健康署人員訪談時、證人游○○於檢察官訊問、調查人員詢問時、證人薩○○、林○○、蕭○○、廖○○、卓○○、游○○、古○○、王○○、吳○○、鄭○○、王○○、潘○○、黃○○、詹○○、陳○○、陳○○、王○○、黃○○、丁○○、黃○○、謝○○、陳○○、林○○、簡○○、毛○○、葉○○、林○○、邱○○、葉○○、林○○、楊○○、劉○○、曹○○、潘○○於調詢之證述,陳○○、林○○、謝○○、丁○○、李○○、劉○○、陳○○、潘○○、謝○○、鍾○○、吳○○、顏○○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述明,復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7年4月12日國健教字第10707003041號函、108年2月26日國健教字第1089901469號函、108年3月20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2752號函暨所附違規事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實地查訪報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對於采虹藥局戒菸服務個案之電話稽查結果各1份、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0年1月22日國健教字第110007000109號函及所附戒菸服務管理中心電話稽查問卷例稿與彩虹藥局擴大電話稽查結果表故1份、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0年3月4日國健教字第1100700302號函、108年3月20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275號函、108年10月3日國健教字第108.701152號函各1份、110年10月26日國健教字第1100760415號函與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110年10月7日健保桃費二字第1103018847號書函與所附彩虹藥局106年4月至106年10月申報戒菸案件費用申報與核付情形、106年4月至106年10月個案申報資料各1份、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1年6月1日國健教字第1110760581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2月19健保桃字第1103008264號函、彩虹藥局個案姓名比對表、106年4月至10月申報資料、106年11月申報資料、106年12月申報資料各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藉由電腦設備紀錄其醫令清單,再將上開電磁紀錄以電腦轉檔方式傳輸與健保署申請健保費,該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無有利不利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國民健康署申請前開不實之戒菸服務費,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應各論以行使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一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起訴書附表(如附件一)以外之部分事實雖未論及,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業務上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向國民健康署施詐取得上述金額之款項,金額甚高,本件國家健康署經由追扣、追繳程序,所追繳之總額已超過被告本件所詐得之犯罪所得之金額,惟被告仍有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未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於調詢時自陳醫專畢業,業藥局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詐得之上開金額,國家健康署業已經由追扣、追繳方式全數追償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難依所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4月起至107年1月間,以上開不實方式,向國建署申請之金額為20,106,592元,已撥付金額為13,739,211元,就超過前開有罪部分之申請金額、已撥付予被告取得之金額部分,認亦構成犯罪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除有罪部分外,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申報、詐得財物之犯情,因此部分若成立,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與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後)、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起訴,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法 官 陳 柏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修正後):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