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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祺

陳彥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光祺、陳彥明(上開2 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詎其等明知陳彥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2 副機車鑰匙,且並無出售系爭機車及交付系爭機車全部鑰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人安基金會」中壢平安站(下稱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內,由陳光祺、陳彥明一同向羅俊鑑(所涉傷害、搶奪及恐嚇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出售該機車等語,致羅俊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先交付4,000 元與陳光祺為清點,陳光祺再將前開款項交與陳彥明為收執,隨後陳彥明即與羅俊鑑簽立買賣協議書,並先交付系爭機車鑰匙1 副、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正本各1紙與羅俊鑑,雙方並約定1 個月後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之後陳光祺、陳彥明再與羅俊鑑一同走至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外之街道上,假意將系爭機車交付給羅俊鑑,塑造其等已完成交付系爭機車之外觀,陳光祺、陳彥明旋即離去現場。嗣羅俊鑑在取得系爭機車後,即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外之附近走廊,而陳光祺、陳彥明復於108 年5 月20日至21日上午7 時之期間內某時,至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外之附近走廊,持原先留存之備份機車鑰匙將系爭機車私自取回,後經羅俊鑑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7 時許發現系爭機車遭人取走,並於108 年5 月22日晚間6 時44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中一街口時,見陳光祺正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彥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俊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光祺、陳彥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光祺、陳彥明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光祺、陳彥明固均坦承其等為父子關係,其等有於108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內,一同向告訴人羅俊鑑出售系爭機車,且由被告陳彥明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內簽署買賣協議書,而告訴人有同時支付4,000元給被告陳彥明收執,之後被告陳光祺曾於108 年5 月22日晚間6 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陳彥明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中一街口時遭告訴人當場攔停等情,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光祺辯稱:伊與陳彥明並沒有騙告訴人,因為買賣當天伊跟陳彥明只有把系爭機車給告訴人試騎,之後伊與陳彥明就把系爭機車騎走了,並沒有交付系爭機車及機車鑰匙給告訴人,而買賣當天告訴人說他有案底後來陳彥明想說沒有辦法過戶給告訴人,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要還4,000 元給告訴人,但沒有聯絡到告訴人云云;被告陳彥明辯稱:系爭機車從頭到尾都在伊手上,買賣當天伊只有給告訴人試騎系爭機車,而試騎時伊有將行照及保險證給告訴人,但是後來忘記跟他拿回來,且伊在告訴人試騎完之後,伊有把機車鑰匙拿回來,之後有談到過戶的問題,但告訴人說他有案底無法過戶,伊當然不放心把車輛給他,怕他拿去犯案,等告訴人試騎完之後,伊就把車子騎走,當時伊怕他拿系爭機車去犯案,伊就答應給告訴人一個禮拜的時間處理過戶,期限到了伊就聯絡不到告訴人了,伊聯絡告訴人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伊聯絡告訴人是為了要還他錢,並且把契約書銷燬,但都找不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光祺、陳彥明為父子關係,且系爭機車為被告陳彥明

所有,其等曾於108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一同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內,與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機車事宜,並由被告陳彥明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協議書,且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買賣價金4,000 元,之後被告陳光祺曾於108 年5 月22日晚間6 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陳彥明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中一街口時遭告訴人當場攔停等情,業據被告陳光祺、陳彥明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第2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俊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桃檢108 偵31305 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6頁;桃檢108 他7475號卷第50頁、第165 頁;本院卷第334 至335頁),並有買賣協議書影本、系爭機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路與新中一街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 年3 月23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71855號函暨歷次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0 年1 月7 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004971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歷次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85他7475卷第7 至8 頁、第115 至118 頁、第119 頁、第175 至207 頁、第251 頁、第253 至257 頁;本院卷第295至301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6至103 頁、第109 至112 頁),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陳光祺、陳彥明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說明:

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又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⒉經查,被告陳光祺、陳彥明曾於108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

,在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內,一同與告訴人商討出賣系爭機車事宜,商討買賣系爭機車之過程中,告訴人有交付現金4,00

0 元給被告陳光祺、陳彥明為清點,之後被告陳彥明有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協議書,並先交付系爭機車鑰匙1 副、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正本各1 紙與告訴人,雙方並約定1 個月後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之後被告陳光祺、陳彥明再與告訴人一同走至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外之街道上,將系爭機車交付給告訴人,之後被告陳彥明、陳光祺旋即離去,而告訴人即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外之附近走廊等情,業據證人羅俊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8 偵31305 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6頁;桃檢108 他7475號卷第50頁、第165 頁;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經核證人羅俊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被告陳彥明、陳光祺有一同在場與其進行系爭機車買賣相關事宜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證人羅俊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陳彥明、陳光祺與證人羅俊鑑素無怨隙,此據被告陳彥明、陳光祺分別自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236 頁),衡情證人羅俊鑑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證人羅俊鑑上開所證,已非子虛。此外,證人羅俊鑑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機車之鑰匙1 副、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正本各1 紙供本院拍照後附卷佐憑,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

340 頁、第365 至373 頁),堪認證人羅俊鑑至今仍持有系爭機車之鑰匙1 副、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正本各1 紙無疑,適可補強證人羅俊鑑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再者,證人羅俊鑑上開所證有關被告陳光祺、陳彥明於108 年5 月12日當天將系爭機車及系爭機車之鑰匙、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交與證人羅俊鑑,證人羅俊鑑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外之附近走廊乙節,核與證人即人安基金會義工張秀玲於偵訊時證稱:簽立契約當下伊不在,伊是回到基金會之後,發現停車格多一部機車,伊問羅俊鑑,他說是跟陳彥明、陳光祺買的,伊當天有聽羅俊鑑說,他是用4,000 元買的,羅俊鑑當天也有給伊看行照及鑰匙等語(詳見桃檢108 他7475號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好是108 年的母親節,伊休息回去楊梅,回來的時候看到羅俊鑑平常停車的地方怎麼多了一部車,羅俊鑑就說他買了一部車,有拿4,000 元的收據給伊看,還有行照、保險證、機車鑰匙、安全帽給伊看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343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張秀玲與被告陳彥明、陳光祺、證人羅俊鑑任一方應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張秀玲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證人羅俊鑑或誣陷本件被告二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張秀玲證詞之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而證人張秀玲前開所證證人羅俊鑑有取得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鑰匙、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之證詞內容,更可補強證人羅俊鑑前開指述內容為真。準此,應認證人羅俊鑑之指證非虛,堪予採信。

⒊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勘驗分○○○區○○○街○○

號人安基金會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及人安基金會外街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①【有關勘○○○區○○○街○○號人安基金會內監視器畫面檔

案部分】【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1:59止:】⑴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畫面為人安基金會內監視器

影片之翻拍畫面,房間內擺放三張長桌,身穿深紅色帽T 之被告陳彥明與身穿黑色上衣之被告陳光祺圍繞中央長桌坐著,【圖片1-1 】。

⑵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2,原監視器檔案影片時間軸被

人為操控滑鼠跳轉,身穿深色外套、光頭之告訴人與被告陳彥明、陳光祺一起圍繞中央長桌坐著,告訴人手上拿著紙張【圖片1-2 】。

⑶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4,原監視器檔案影片時間軸被人為操控滑鼠跳轉,告訴人起身拿取桌上文具。

⑷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5,原監視器檔案影片時間軸被人為操控滑鼠跳轉,告訴人回到原座位。

⑸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6原監視器檔案影片時間軸被人

為操控滑鼠跳轉,告訴人換成白色T 恤,桌上擺著紙張。⑹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8,原監視器檔案影片時間軸被

人為操控滑鼠跳轉,告訴人雙手數鈔票,後將其中數張紙鈔放在被告陳光祺面前桌上,被告陳光祺將面前桌上數張鈔票收起【圖片1-3 】,告訴人亦將手中剩餘鈔票收起。

⑺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19,原監視器檔案影片時間軸被

人為操控滑鼠跳轉,告訴人雙手不時在空中揮舞,似在談論。

⑻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4,原監視器檔案影片時間軸被

人為操控滑鼠跳轉,被告陳彥明、告訴人手指桌上的眼鏡,似在談論。

⑼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6,原監視器檔案影片時間軸被

人為操控滑鼠跳轉,被告陳彥明正在書寫面前桌上之紙張【圖片1-4 】,被告陳彥明拿取左手邊之藍色文件後繼續書寫。告訴人拿取被告陳光祺書寫過的紙張至自己桌面上書寫。

被告陳光祺、陳彥明、告訴人輪流拿取藍色文件觀看。

【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2:00至00:10:52止:】⑴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2:00,告訴人繼續書寫紙張。被告

陳彥明、陳光祺、告訴人三人間輪流有拿取藍色文件觀看、手在空中揮舞、站起後座下、手指紙張等動作,似在談論,畫面並無異狀。

⑵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5:23,告訴人換另一張紙繼續書寫

,被告陳彥明、陳光祺、告訴人三人間輪流有拿取藍色文件觀看、手在空中揮舞、站起後座下、手指紙張等動作,似在談論,畫面並無異狀。

【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10:53至00:14:15止:】⑴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10:53,告訴人書寫完畢,將兩份紙

張放在被告陳彥明面前。被告陳彥明各在兩張紙張下方書寫【圖片1-5 】。

⑵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11:10,告訴人拿出印章及印泥,在

紙張上嘗試蓋印章,後告訴人在兩旁櫃子徘徊似在尋找東西。告訴人離開畫面,後告訴人拿著塑膠袋子回來,從塑膠袋子內取出印泥。

⑶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11:52,告訴人在兩張紙下方捺印【圖片1-6 】。被告陳彥明在兩張紙下方捺印【圖片1-7 】。

⑷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12:04,被告陳彥明收取其中一張雙

方捺印之紙張,將另一張雙方捺印之紙張放在告訴人面前桌上。被告陳光祺將藍色文件交給告訴人【圖片1-8 】。⑸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12:13,被告陳彥明從帽T 口袋中取

出一串鑰匙交給被告陳光祺,被告陳光祺解下一部分鑰匙後交給被告陳彥明,被告陳彥明整理後將一支鑰匙放在告訴人面前桌上【圖片1-9 】。告訴人在被告陳彥明、陳光祺拆解鑰匙串時收拾桌面上紙張、藍色文件等物件,後拿取桌面上鑰匙及皮夾後,與被告陳彥明、陳光祺一同走出人安基金會。

②【有關勘驗人安基金會外街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部分】

【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1:25止:】⑴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畫面為人安基金會外街道,

畫面右方由近致遠依序為:車庫鐵門、人安基金會出入口、轉角、轉角處停放一台黑色機車,畫面左方為柏油馬路【圖片3-1 】。

⑵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身穿深紅色帽T 之被告陳彥

明、白色上衣之告訴人、黑色上衣之被告陳光祺依序走出人安基金會出入口,在黑色機車旁徘迴【圖片3-2 】。

⑶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13,告訴人步行回人安基金會出

入口後進入,被告陳彥明、陳光祺亦尾隨進入【圖片3-3 】。後被告陳彥明、陳光祺走出人安基金會出入口,步行至黑車機車旁,其中一人打開黑色機車置物箱【圖片3-4 】。

⑷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41,告訴人走出人安基金會出入

口,步行至黑色機車旁,黑色機車置物箱被關上,三人在黑色機車旁徘徊似在談論【圖片3-5 】。

⑸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1:13 ,告訴人徘徊至畫面右上

方離開攝影範圍,被告陳彥明、陳光祺步行至畫面下方離開攝影範圍,黑色機車停留在原處【圖片3-6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第248 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255 至263 頁、第286 至291 頁),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截圖可知,被告陳彥明、陳光祺與告訴人一同先在人安基金會內商討買賣系爭機車之內容,之後告訴人有先交付4,000 元與被告陳光祺為清點,隨後被告陳彥明即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協議書,並先交付系爭機車鑰匙

1 副、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正本各1 紙與告訴人,之後被告陳光祺、陳彥明再與告訴人一同走至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外之街道上,將系爭機車交付給告訴人,被告陳光祺、陳彥明旋即離去現場等情甚明,益徵被告陳彥明、陳光祺確於108 年5月12日當天將系爭機車及系爭機車之鑰匙、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交與證人羅俊鑑。據此,上開勘驗內容亦足佐證證人羅俊鑑前開證述內容屬實。綜觀上情,堪認被告陳光祺、陳彥明確與告訴人於108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內就系爭機車所進行之買賣過程實為,被告陳光祺、陳彥明先在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內與告訴人洽談,之後告訴人有先交付4,000 元與被告陳光祺為清點,被告陳光祺再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陳彥明為收執,隨後被告陳彥明即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協議書,並先交付系爭機車鑰匙1 副、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正本各1 紙與告訴人,之後被告陳光祺、陳彥明再與告訴人一同走至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外之街道上,將系爭機車交付給告訴人,被告陳光祺、陳彥明旋即離去現場等情無疑。至被告二人均辯稱簽約當天沒有將系爭機車交付給證人羅俊鑑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已不足採。

⒋再查,系爭機車在被告陳光祺、陳彥明於108 年5 月12日一

同出賣給證人羅俊鑑後,並將系爭機車交付給證人羅俊鑑,而證人羅俊鑑即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外之附近走廊,一直停放至108 年5 月20日系爭機車仍留在該處,後至108 年5 月21日上午7 時許,證人羅俊鑑始發現系爭機車遭人私自取走等情,業據證人羅俊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8 偵31305 號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

336 頁),核與證人張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機車交易過後好幾天都還停在那邊,伊印象中108 年5 月20日還有看到系爭機車,而羅俊鑑於108 年5 月21日早上發現系爭機車不見時,伊與楊明廣都有在場,伊們一起發現機車不見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08 偵31305 號卷第174 頁、第17

6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機車於108 年5月20日仍有停放在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外之附近走廊,證人羅俊鑑、張秀玲是108 年5 月21日上午7 時許才發現系爭機車不在原先停放之地點,顯見系爭機車遭人取走之時間應為10

8 年5 月20日至21日上午7 時之期間內某時無疑。⒌另查,系爭機車是被告陳彥明向桃園市○○區○○○路○段

○○○ 號之東威車業所購買之二手機車,且東威車業在出賣系爭機車給被告陳彥明時僅有交付機車鑰匙1 副,此據被告陳彥明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與東威車業回函暨檢附之機車買賣契約書相符(詳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是堪認上情為真。然查,被告陳彥明於108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內,確曾交付系爭機車鑰匙1 副、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正本各1 紙與證人羅俊鑑,而被告陳彥明在交付機車鑰匙1 副給證人羅俊鑑後,且證人羅俊鑑至今仍持有系爭機車之鑰匙1 副、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正本各1 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光祺曾於108 年5 月22日晚間6 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陳彥明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中一街口時遭證人羅俊鑑當場攔停,亦據被告陳光祺、陳彥明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236 頁),顯見被告陳彥明、陳光祺於出賣系爭機車後,其等為曾於108 年5 月20日至21日上午7 時之期間內某時,前往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外之附近走廊,將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機車私自取回之人甚明,由此可知,被告陳彥明、陳光祺在被告陳彥明於108 年5 月12日當天將系爭機車鑰匙1 副給證人羅俊鑑後,被告陳彥明、陳光祺二人身上仍有留存另一副備用之機車鑰匙,否則被告陳光祺焉有可能於108 年5 月22日當天發動系爭機車並搭載被告陳彥明行駛在道路之理,在在顯示,被告陳彥明、陳光祺在出賣系爭機車給證人羅俊鑑前確實持有2 副系爭機車之機車鑰匙,且被告陳彥明、陳光祺確有在出賣系爭機車給證人羅俊鑑後,並未將全部鑰匙交付,仍留存一副機車鑰匙為備用,之後渠等二人又私下前往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外之附近走廊將系爭機車取回,並持備用機車鑰匙發動系爭機車為使用無疑,足見被告陳彥明、陳光祺於108 年5 月12日當天在收受證人羅俊鑑所交付之4,00

0 元價金,有先配合交付系爭機車之鑰匙、行照、保險證等物品給證人羅俊鑑,之後再連同系爭機車一併交與證人羅俊鑑之種種舉措,目的是在塑造其等已完成交付系爭機車之外觀,恐係為誘使本件告訴人相信系爭機車買賣為真之障眼法,而屬本件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之手法之一,益徵被告陳彥明、陳光祺自始即無出賣系爭機車之真意甚明。

⒍綜參上情,本件被告陳彥明、陳光祺之犯罪計畫應為,其等

明知系爭機車有2 副機車鑰匙,被告二人一同前往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內會晤證人羅俊鑑,先由被告陳彥明對證人羅俊鑑謊稱要出賣系爭機車,並在證人羅俊鑑信以為真,先交付之4,000 元價款後,隨即由被告陳彥明先後交付系爭機車之鑰匙、行照、保險證及系爭機車,製造系爭機車已經交付之外觀,以取信證人羅俊鑑,使其相信本件交易為真,而被告陳光祺亦在場見聞整個交易過程,但被告二人卻暗自留存系爭機車之備用鑰匙,並於交車後數日又私自前往證人羅俊鑑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將系爭機車取回供被告二人為自用,顯見被告陳彥明與證人羅俊鑑就系爭機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本即不具履約之真意,目的僅在騙取前揭款項,依上說明,被告陳彥明、陳光祺所為自構成「履約詐欺」,其等假意出售系爭機車予證人羅俊鑑之事實,並以簽立契約、交付系爭機車之鑰匙、行照、保險證及系爭機車等舉措作為其等施用詐術之一環,使證人羅俊鑑誤信被告二人有買賣交易之履約真意而陷於錯誤,因此詐得證人羅俊鑑前揭交付之4,000元款項,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陳光祺辯稱:其等並未詐騙告訴人,買賣當天只有把系

爭機車交給告訴人,並沒有將系爭機車及鑰匙交付給告訴人,當天給告訴人試騎完,其等就把系爭機車騎走云云;被告陳彥明則辯稱:系爭機車從頭到尾都在伊手上,買賣當天伊只有給告訴人試騎系爭機車,而試騎時伊有將行照及保險證給告訴人,但是後來忘記跟他拿回來,且伊在告訴人試騎完之後,伊有把機車鑰匙拿回來,之後有談到過戶的問題,但告訴人說他有案底無法過戶,伊當然不放心把車輛給他,怕他拿去犯案,等告訴人試騎完之後,伊就把車子騎走,當時伊怕他拿系爭機車去犯案,伊就答應給告訴人一個禮拜的時間處理過戶,期限到了伊就聯絡不到告訴人了,伊聯絡告訴人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伊聯絡告訴人是為了要還他錢,並且把契約書銷燬,但都找不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陳彥明警詢時先供稱:伊們於108 年5 月12日9 時許,在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內有答應賣系爭機車給羅俊鑑,並有收4,00

0 元,當下只有簽約,沒有交機車、鑰匙及行照等物云云(詳見桃檢108 偵31305 號卷第43頁);於偵訊時亦供稱:買賣車輛是伊打給告訴人,確實有簽約並收錢,但當天沒有交付任何東西云云(詳見桃檢108 他7475號卷第50至51頁),被告陳光祺於偵訊時供稱:交易過程如陳彥明所述云云(詳見桃檢108 他7475卷第51頁),依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可知,被告二人辯詞內容為交易當天僅有簽約,並未將機車、鑰匙及行照等物交給證人羅俊鑑,更未提及簽約當天證人羅俊鑑有試騎系爭機車之說法,惟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當庭勘○○○區○○○街○○號人安基金會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後,被告二人均改供稱:有交付鑰匙給羅俊鑑等語,此有108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8 他7475號第162 至164 頁),可見被告二人就108 年5 月12日交易當天之細節內容為何,說法前後不一,迥不相侔,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已見情虛,且被告二人上開有關

108 年5 月12日並未交付系爭機車給證人羅俊鑑之辯解,亦與證人羅俊鑑、張秀玲之上開證詞迥異,復與本院勘○○○區○○○街○○號人安基金會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及人安基金會外街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內容不符,實難遽信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為真。此外,倘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為真,108 年5 月12日簽約當天,僅有讓證人羅俊鑑試騎系爭機車,試騎完畢被告二人即將系爭機車騎離人安基金會中壢站之交易現場,且被告二人於108 年5 月12日當時已不住在人安基金會中壢站等情,此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

236 頁),則依被告二人前開所述,系爭機車既在其等之實力支配下,證人羅俊鑑理應無法提出在108 年5 月12日後在人安基金會中壢站外走廊拍攝系爭機車之照片,方屬合理。然查,證人羅俊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確有留存其於108 年5月19日拍攝系爭機車之照片檔案,此有證人羅俊鑑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照片檔案截圖在卷在考(詳見桃檢108 他7475號卷第173 頁),更可認證人羅俊鑑前開所證被告二人確於108年5 月12日當天有將系爭機車為交付乙節為真,可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意圖誤導法院、混淆視聽之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光祺、陳彥明所涉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光祺、陳彥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等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光祺正值中年,被告陳彥明則屬青壯之年,被

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等並無出賣系爭機車之真意,以前揭前後交付系爭機車之鑰匙、行照、保險證及系爭機車,隨後又私下將系爭機車取回自用等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告二人所為已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否認,不知悔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且上開財物由被告陳彥明拿走,亦據被告陳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37 頁),核與被告陳光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內容相符(詳見本院卷第234 頁),應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4,000 元由被告陳彥明所獨得,被告陳光祺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據此,現金4,000 元迄未歸還告訴人,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彥明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光祺未從被告陳彥明處朋分任何報酬,依前揭說明,自難命被告陳光祺就被告陳彥明所獨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