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萬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萬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萬得與林伽鎂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林伽鎂於民國103 年
6 月間因遭人倒債,為避免欲用以清償債務而借貸所得之款項遭強制執行,2 人商議由洪萬得保管部分現金款項,林伽鎂遂於103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自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洪萬得申設之上揭相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洪萬得明知系爭帳戶內存放之現金1 千萬元為林伽鎂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32分至3 時42分間,陸續提領1,
000 萬元開立換取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三張支票,接著於同年9 月25日、10月13日分別提示三張支票將1,00
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存為定期存款,嗣於同年10月16日解除定期存款後,匯入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1,000 萬元挪作己用、侵占入己。嗣因林伽鎂於103 年10月16日無法聯繫洪萬得,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伽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萬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林伽鎂轉帳1,0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將該筆金額換成支票、轉成定存,最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筆1,000 萬元不是暫為保管,這錢是我的,是因為告訴人被倒債2 億6,
000 多萬元,這時間2 人產生嚴重爭吵、要分手,所以我就要求告訴人把屬於我投資的分紅、處理不動產糾紛、幫忙調錢的佣金、處理私人事情的酬勞及請我做事之聘僱費算給我,最後算一算為1,200 多萬元,但最後就算1,000 萬元轉給我,所以基於錢是我的立場,當然可以自由使用,若我有不法意圖,我應該會多拿,不會只拿1,000 萬元,當時告訴人分別給我及陳三發的1,000 萬元均是我們要去帛琉投資開發飯店,最後我跟告訴人分手,投資計畫就胎死腹中,分手後告訴人自己去找陳三發將錢取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
3 至184 頁)。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告訴人遭他人倒債,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7日交付1,000 萬元與訴外人陳三發,並於103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自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內匯款1,0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先於103 年9月19日下午3 時32分至3 時42分間,陸續提領1,000 萬元開立換取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三張支票,接著於同年9 月25日、10月13日分別提示三張支票將1,0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存為定期存款,嗣於同年10月16日解除定期存款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3 至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三發、陳雪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59 號卷第44至47頁,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卷第35至36頁、第46至48頁,108 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 號卷第38至4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陳三發書立之保管條及支票(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59 號卷第8 至10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648 號卷第30至31頁),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 月6 日(10
4 )新光銀業務字第5682號函文檢送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9 月1 日至11月30日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 月30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2317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於103 年10月16日之1 千萬元匯出匯款歷史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5 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112號函檢附之轉開立支票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9 年4 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742號函檢附之支票提示付款紀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59 號卷第38至41頁、第53至54頁,106 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 號卷第48至50頁,108 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 號卷第126 至12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入之1,000 萬元為其所有,並非保管,然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偵查中供稱:那時候我跟告訴人在拆帳,告訴人轉帳這筆錢給我,是要給我的,因為我跟她在一起近2 年的時間,我幫他賺了不少錢,我們是在做不動產開發與投資,我幫她處理之前不良土地的糾紛,她之前也有跟我拆帳並給我錢,這次是因為她被倒債3.8億元,所以必須要拿回我所應得的報酬等語;於同年11月12日偵訊中則稱:因為告訴人說要給我創業用,所以給我1,000 萬元等語;於105 年2 月2 日偵訊中另稱:那1,00
0 萬元是告訴人答應要贈與給我的,因為我們在交往期間,我幫忙她很多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59 號卷第63至66頁、第80至83頁、第86至87頁)。再於106 年8 月13日偵訊中稱:1,000 萬元是我的酬勞,因為有一些投資的酬勞,她說要給我創業,所以是贈與,應該是說報酬有
700 多萬元,我說請她湊到1,000 萬元讓我創業等語;復於106 年9 月28日偵訊時另稱:1 千萬元裡面有30%是我自己的錢,是我貸款來的,另40%是她應該付給我的酬庸,其餘30%是她願意投資送我的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 號卷第18至21頁、第37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匯款之原因歷次說詞均不同,更顯與前揭被告所稱告訴人係為給付酬勞,且給予之金額尚少於告訴人應給付者之辯詞不符,其前後辯詞不一,所辯已非無疑。
(三)而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被吳麗玲倒債,擔心我的房產會被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當時我有去借款,我拿我的住家跟兩間店面去跟民間二胎借款,總共借3,
000 萬元,實際匯給我的金額2,496 萬多元,還有跟建商調2,500 萬元,扣掉利息,匯給我2,200 萬元,所以請被告保管的1,000 萬元事實上是我借款的一部份,借了錢之後,我跟被告、陳三發、陳雪麗在住處,我有把1,000 萬元給陳三發,有簽保管條,陳三發有簽支票給我,被告說怕我被強制執行、會被查封,名下最好不要有現金,所以當時我借來的錢,我就從我的新光銀行帳戶匯到系爭帳戶,匯了1,000 萬元,還有用被告的名字開保險櫃。10月16日陳三發在龜山的土地拜拜,我跟被告去拜拜幫忙,印象中當天沒有與被告爭吵,被告說要買早餐,結果一去不回,因為是在龜山半山腰,我沒有交通、沒有車,等好幾個小時,陳三發覺得不對,叫我報警,報警之後,驚覺不對,我就趕快去保險箱,發現保險箱的東西被領走了,後來聯繫不上被告,我想說1,000 萬元一定也不見了;在發生這個事情之前,被告跟我沒有合夥作任何投資,我是因為被告才認識陳三發,經過多次與陳三發夫妻相處後,覺得他們夫妻為人正派;我自己都被倒債那麼多,高額借那麼多錢,怎麼可能將借來的錢給被告,從事發到現在,被告沒有還我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至58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資金及提領現金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物,可知告訴人確實於103 年9 月16日以其名下○○○區○○段2 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債權金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私人,嗣於103 年9 月10日、9 月17日均分別有2, 000餘萬之款項匯入告訴人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足認告訴人證稱匯給被告之款項係借貸而來乙節,顯屬有據,並非虛妄。
(四)另據證人陳三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介紹認識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說有向銀行借一些錢,拜託我先給他保管,說外面還有債務,怕人家查封,暫放我這邊,放一個月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借錢要做什麼用,當時有提到其他金額,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我知道我保管1,000 萬元部分,其他我不知道;10月16日告訴人、被告有跟我及我太太去我的土地動工拜拜,拜拜之後被告跑掉去報案,被告是在我們拜拜中途不見的,我聽告訴人說被告要去買早餐,我聽她說不見,我以開玩笑的口吻說去報案就找的到人,在被告不見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好像沒有爭吵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卷第46至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0至63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3 年10月30日向其取回1,000 萬元之書據為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
(五)互核告訴人、證人陳三發所述,渠等對於告訴人為避免強制執行,而將借來款項其中1,000 萬元委由證人陳三發保管,於1 個月後取回,且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證人陳三發一同進行動土祭拜儀式,途中藉故離開未再返回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實屬可採。是以,告訴人身陷倒債危機,力求向他人借款、以房地設定抵押借貸,並於取得貸款金額後,隨即請求證人協助保管,以避免遭查封乙節既堪認定,則告訴人對於具有以資金解決債務之迫切需求無庸置疑,基此,衡情豈有在此攸關信用存亡之際,另將其中大筆金額無償給予被告之可能,益徵被告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依據證人等所述被告無故離開之客觀情狀,亦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以將1,000 萬元款項隱匿入己之侵占犯意。從而,被告明知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1,000 萬元非其所有,其僅為代為保管之持有人,竟將款項自行提出開立支票、轉存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而加以處分,當應論以侵占罪。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5 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於10
3 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領取1,000 萬元開立支票、提示支票、轉存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桃簡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2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有之情誼關係,竟於告訴人債務纏身之際,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告訴人所需之重要資金侵占入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000 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侵占告訴人所有現金1,000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該款項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