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希浩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任希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希浩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大蒜、銀杏種子、附著土壤之生薑(淨重分別為0.7 公斤、1.6 公斤、0.2 公斤),再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華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品名為「PLASTIC 」、數量「1PCE」(簡易報單編號:CZ000000000Y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Z00000000000號)之快遞貨物1批,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上開大蒜、銀杏種子、附著土壤之生薑。嗣於106 年9 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大蒜、銀杏種子、附著土壤之生薑,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載「被告坦承不諱」,然觀其偵查中供述,顯係提出「無主觀犯意」之抗辯)、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件明細、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蝦皮拍賣網站購買資料、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106 年11月14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6586號函各1 份及涉案貨物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至蝦皮購物向大陸地區賣家網購上揭植物,惟堅決否認有何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我買來要自己吃的,附著土壤之生薑是我購買大蒜的贈品,我不知道生薑上面會附著土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自同一位大陸賣家網購入上揭商品,並經由上揭運輸、報關程序後由海關查扣等情,為被告自承,並有上揭書面資料及被告所庭呈之拍賣網頁、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而其中扣案生薑僅有1 塊、帶皮、約10乘
7 公分大小,附著之土壤經收集平鋪量測後約11乘7 公分大小,可認所附著之土壤係屬少量,且僅生薑上有帶土。
(二)而遍閱卷內大陸賣家蝦皮拍賣網頁資料,就大蒜(雲南獨頭蒜)部分雖有載明「送生姜(薑)1 斤」,然並無附上所贈生薑附有泥土之圖片或文字說明,足認被告所欲購入者係獨頭蒜(至多僅包括附贈的生薑而不及於土壤),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在被動收受他人所寄送之貨品時,若非在寄送前先經雙方聯繫確認寄送物之具體內容並實際檢查,收件人於收受貨物開封前,實不可能獲悉對方所寄送之實際物品名實是否相符或有無附加、黏附其他物品,況且課以民眾必需於收受物品前均詳加確認物品之詳細內容,亦顯與往來常態不符,是自不能僅以本件遭查扣之物品為被告所訂購,而遽將被告以刑責相繩。且自被告所訂購之上揭商品之圖品及實品觀之,網頁上強調「美味」、「新鮮」、「火鍋」等字眼,其中大蒜及銀杏品項包裝內僅有蒜球及白果(銀杏的種子部位)等可供食用的部位直接包成一袋,而並不帶根、葉、花苞等一般不予食用的部位,可見被告所述「訂購商品係供食用」一節屬實,且賣家販賣該等商品確係供作食品所用無誤(而非供作園藝、培植等較有可能會一併附上泥土的用途),而一般並不會將土壤供作食用,諒此僅係賣家在寄送時為求方便,未將原本埋在土中的生薑上的土壤清除乾淨所致,而在此情形下,賣家自無需說明或強調「贈品生薑附著泥土」之必要,被告更不可能會特地探詢、甚至根本無法知悉或有預見「供食用的贈品生薑」上會有附著土壤之可能。被告主觀上既無所知悉,自難將被告論以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