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韓凱倫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凱倫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證人廖連興承租另案被告林義溢(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且出租予證人廖連興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使用(含座落其上之貨櫃屋)。被告與另案被告范銘文(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而被告與另案被告范銘文於10
6 年5 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土地貨櫃屋旁,增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6 年4 月6 日,以桃建拆字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認定係違章建築,於106 年5月9 日強制拆除後,被告與另案被告范銘文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0日至107 年2 月8 日間之某日,在上開土地貨櫃屋旁重建鋼架鐵皮造、第1 層、高度約3 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於107 年2 月8 日,以桃市龜工字第1070004196號函認定係拆除後重建之違章建築,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韓凱倫涉犯違法重建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義溢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連興於偵查中之證述、龜山區公所106 年3 月29日桃市龜工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14張、建管處106 年
4 月6 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龜山區公所107 年2 月8 日桃市龜工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法重建犯行,辯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貨櫃屋之違章增建部分,於106 年5月9 日被建管處強制拆除後,我和另案被告范銘文雖然有自拆下來的鐵皮中,拿2 塊覆蓋在剩下的貨櫃屋上,防止雨水滲漏,但我沒有違法重建,後來我營業到同年5 月底,同年
6 月初我就跟證人廖連興解除租賃契約,將土地及貨櫃屋還給證人廖連興,之後廖連興有繼續用該貨櫃屋賣臭豆腐並出租,之後證人廖連興怎麼加蓋,我就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向證人廖連興承租另案被告林義溢所
有且出租於證人廖連興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使用(含座落其上之貨櫃屋)。被告與另案被告范銘文在上開土地上之貨櫃屋旁,增建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經建管處於106 年4 月6 日,以桃建拆字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認定係違章建築,並於106年5 月9 日強制拆除並開立勸導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另案林義溢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范銘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連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龜山區公所106 年3 月29日桃市龜工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14張、建管處106 年
4 月6 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管處106 年4 月6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含現場照片3 張)、建管處106 年6 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60035683號函(含現場照片2 張)及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建管處106 年度違章建築及其他拆除工程拆除成果報告(含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頁、第3 至5 頁反面、第6 頁、第7 至8 頁反面、第9 頁及反面、第10頁、第11至12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龜山區公所固於107 年2 月8 日認定在上開土地之貨櫃屋
原處增建鋼架鐵皮造、第1 層、高度約3 公尺之違章建築,係106 年5 月9 日拆除後違法重建等情,有龜山區公所107年2 月8 日桃市龜工字第1070004196號函及違章建築查報單(含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反面),公訴人則據此認重建之違章建築,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范銘文共同違法重建。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范銘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皮貨櫃屋於106 年5 月9 日拆掉後,因為有颱風接近,而鎮公所人員要來拍照時,我問鎮公所人員可否在地板上撿一塊鐵皮,把鐵皮屋門關不緊的地方做補強,鎮公所人員說只要不是鋼構、不要突出、單純補強就可以,我和被告就在地上檢了2 塊鐵皮直接封住。後來因為空間改變,導致我跟被告無法繼續營業,同年5 月9 日被拆除後不到一個禮拜,我們就放棄不做了,被告就在5 月底時把生財器具及貨櫃屋低價打還給證人廖連興,我和被告就離開那裏。107 年2月8 日被查報違法重建的部分,我跟被告都不知情,也不是我們蓋的,我們既然已經沒有在那裏營運,為何要花錢去重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證人廖連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韓凱倫的違建於106 年5 月9 日被拆除後,好像拖了一個月,大約同年6 月底,被告說做不下去,我就把土地跟貨櫃屋收回,被告跟另案被告范銘文就離開現場,被告韓凱倫交還給我一個禮拜之後,我和我太太就將貨櫃屋拿來賣臭豆腐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及反面),堪認被告最遲於106 年6 月底即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廖連興,而證人廖連興於106 年6 月底取回上開土地後,尚有其他人在上開土地上為營業行為。
㈢至證人廖連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龜山區公所107 年2 月
8 日所認定之違建,是被告跟另案被告范銘文蓋的,他們就是這樣交還給我的,我取回後都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依被告之供述及另案被告范銘文前揭證詞,渠等雖於106 年5 月9 日違章建築被拆除後,有將拆下之鐵皮覆蓋回去貨櫃屋等情,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即為107 年2 月
8 日龜山區公所認定之違法重建部分,況自被告韓凱倫於10
6 年6 月底將上開土地返還證人廖連興起,迄107 年2 月8日龜山區公所查獲上開土地上之貨櫃屋違法重建時,二者間已相距逾6 個月,且期間尚有他人為營業行為,已如前述,則並無法排除龜山區公所107 年2 月8 日函所認定之違法重建部分係被告及另案被告范銘文以外之人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據此認定上開違法重建即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范銘文所重建或搭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法重建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綺、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