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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何憲瑋於民國108 年8 月初,在臉書網站某社團見賴巧娟(原名:賴巧凌)所張貼之借款訊息,認賴巧娟有資金需求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日起至108 年8 月5 日之某時,先以臉書暱稱「陳國聖」之帳號與賴巧娟交換聯絡方式,再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巧娟聯繫並佯稱:若賴巧娟代為向長泓車業行(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租借車輛三天,再將租用之機車供其使用,不僅機車租金由其負擔,另願意借貸賴巧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且在三日過後,其便會交還車輛云云,致賴巧娟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8 月5 日19時許,向長泓車業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下稱本案機車)。賴巧娟取車後,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與何憲瑋相約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肯德基餐廳內碰面,由賴巧娟交付本案機車及鑰匙供何憲瑋使用,何憲瑋明知本案機車係賴巧娟向第三人租用之機車,為求脫免刑責,遂要求賴巧娟以所有權人之名義簽署前開機車之讓渡書,賴巧娟因需錢孔急,於是聽從何憲瑋之指示,簽屬讓渡書一紙,並供何憲瑋拍照,以此方式製造前開車輛,已由賴巧娟讓渡與何憲瑋之假象,藉此詐取上開車輛,後因何憲瑋於108 年8 月8 日未依約交還上開車輛,賴巧娟亦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何憲瑋固坦承有於108 年8 月5 日19時30分許,與賴巧娟相約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肯德基餐廳內碰面,並交付一萬元給賴巧娟且簽立讓渡書一紙,並由賴巧娟交付本案機車及鑰匙供何憲瑋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先辯稱:賴巧娟要向我借錢,因為賴巧娟沒有任何擔保,我不放心才簽讓渡同意書云云;又辯稱:我是向賴巧娟購買他的機車,我不知本案機車是賴巧娟向車行借的云云。經查:

(一)賴巧娟確於108 年8 月5 日向長泓車業行租借該車行所有之本案機車,後續賴巧娟因無法返還本案車輛與長泓車業行簽定和解書一紙,約定由賴巧娟賠償車價七萬元等情,此經證人賴巧娟、葉美枝及鄧有鈞證述於卷(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5 頁至第166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泓車業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

157 頁至第15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賴巧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於

108 年8 月3 日間,因為需要資金,所以在臉書多個借錢社團中發文,後來有個暱稱「陳國聖」的人便利用臉書訊息跟我聯繫,「陳國聖」詢問我要借多少錢,我回答一萬元,對方後來說會改用LINE跟我聯繫,LINE的暱稱不是「陳國聖」,是英文名稱,之後我都是用LINE與被告聯絡,但我與被告約見面是用手機電話通話,電話中被告問我是否有要借錢,並問我有沒有抵押品,我表示沒有,被告就要求我到長泓車業租他指定的車款,後來我們透過電話約

108 年8 月5 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的肯德基見面,被告跟我說,他需要車輛出由,如果我可以幫他租這台車0天,願意借給我一萬元,並且會幫我支付這三天的租車費用,並向我保證他會在三天後還車,因為我當下需要錢所以便同意,被告在我前去長泓車業租車前,有先給我租車三天的費用,後來我又回到中壢火車站前的肯德基,在同日的19時30分交付機車給被告使用,同時被告有要我簽一張讓渡書,上面的電腦打字的部分是原本就打好的,手寫部分則由我依照被告意思填寫,我有向被告詢問讓渡書的內容及意義,被告跟我說只是借款證明,但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如果我三天內沒有還一萬元,車子就會歸他所有,被告只有很肯定地跟我說車子會在三天後還我,被告有說到要將鑰匙放到中壢火車站的置物櫃中,並將車輛放在某一個大地標附近,然後會傳訊息跟我說,在約定日前一天我還有傳訊息給被告,詢問他什麼時候會把車子還給我,在被告沒有依約還車後,我有一直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跟傳LINE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不讀不回,手機一直關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又雙方約定借款及返還車輛之過程,賴巧娟另提出案發當日雙方於肯德基之對話影片,雙方對話過程中,賴巧娟提到「那張不是保證書,就拿來簽就好了」,被告稱「你會準時還錢吼?你會準時還錢你簽這張沒關係,你不會準時還錢. . . 」等語,此有如附表1 之勘驗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此內容與上開證述可互相核實,堪認賴巧娟上開證述為真實,應為可採。

(三)除賴巧娟上開證述外,被告另自陳其確時有使用暱稱「陳國聖」臉書帳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巧娟聯繫之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第28頁);此外,本院另勘驗賴巧娟所提出之影片,有如附表編號2 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其中被告就還車之事宜,向賴巧娟佯稱「禮拜四下午大概4 點半、5 點左右,我會到中壢火車站」、「把(本案機車的)鑰匙給你,如果說那個時段你不方便,4 點半到5 點你不方便的話,我把鑰匙鎖在中壢火車站的置物櫃裡面,你自己去拿」、「之後會告訴你們機車放在什麼大地標附近」等語亦可知,不僅被告確實有向賴巧娟表示會在三日後歸還本案機車,足證賴巧娟上開所述非虛。是被告以若賴巧娟代為向車行租借車輛三天,再將租用之機車供其使用,不僅機車租金由其負擔,另願意借貸賴巧娟新臺幣一萬元,且在三日過後,其便會交還車輛此一詐術取信賴巧娟,並當場借款一萬元給賴巧娟,使賴巧娟誤以為雙方確為借貸關係,進而交付其所承租之本案機車給被告,且被告後續未歸還機車等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辯稱雙方是借貸關係,因為不放心賴巧娟沒有擔保,所以為要求賴巧娟租車作為擔保部分,實則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於108 年8 月7 日便已將本案機車出售他人(見偵字卷第11頁),若本案機車是要用以擔保賴巧娟三日內周轉還款,豈有還款期限未到便逕自出售擔保物之理,而被告逕自出售本案機車之舉措,亦與依照附表編號2 之勘驗筆錄,被告屢次向賴巧娟稱會在三日後將本案機車返還之說法,明顯自相矛盾;再者,被告雖又變異其辯詞,改稱雙方有簽讓渡書,應該是買賣關係云云,然依本院審理時之訊問可知,被告根本未曾與賴巧娟確認該車之行照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顯不符機車買賣之常理,況且勘驗附表編號2 之對話內容,被告向賴巧娟稱「合約書在你們那邊,車牌號碼上面都有,你應該不會認錯車才對」、「應該不會牽到別人的機車還去給車行吧」等語可知,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並非賴巧娟,又被告既明知本案機車並非賴巧娟所有,自可知賴巧娟根本無權移轉該車之所有權,而無由就該車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為求脫免刑責之詞,毫無足採。而被告於審理中屢稱,當下是在公開場合,且賴巧娟方人數較多,賴巧娟可以自由決定是否簽約云云,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所辯當有誤會,亦無可採。

(五)另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欲聲請調查讓渡書是否為賴巧娟簽立、捺印及賴巧娟簽約當下有無遭脅迫云云,然讓渡書部分賴巧娟對於是其簽屬本無爭執,而賴巧娟當下有無遭脅迫,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雖是因見到告訴人於臉書社團中發文方才與其聯繫,然從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於網路聯繫過程僅是取得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而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被告於本案當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罪論斷,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情,詐欺之方式獲取財物,所為不僅有所不該,相較於一般單純之詐術行為,其假意行為手段上更顯卑劣,另衡酌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甚至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審理期間便遭本院通緝2 次,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欠佳,自應嚴予非難,並兼衡本案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檢察官建議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犯罪所得機車一輛部分,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其已處分與不明之第三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惟其既曾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曾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自應認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勘驗影片名稱 │勘驗內容 │├──┼────────────┼────────────────────────┤│ 1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賴巧娟:你後面那張不是什麼合約書嗎? ││ │ │何憲瑋:後面這張的話是要告訴你說...。 ││ │ │賴巧娟:後面那張不是保證書,就拿來簽就好了啊。 ││ │ │何憲瑋:你會準時還錢吼?你會準時還錢你簽這張沒關││ │ │ 係,你不會準時還錢...。 │├──┼────────────┼────────────────────────┤│ 2 │LINE_MOVIE_000000000000 │毛冠富:所以三天後就可以移動了嘛? ││ │ │何憲瑋:三天後車子... ││ │ │賴巧娟:他說禮拜四的下午4點或5點。 ││ │ │何憲瑋:禮拜四下午大概4 點半、5 點左右,我會到中││ │ │ 壢火車站。 ││ │ │毛冠富:你要再跑過來一趟,從臺中跑過來一趟? ││ │ │賴巧娟:來還鑰匙。 ││ │ │毛冠富:傻眼。 ││ │ │何憲瑋:我把鑰匙給你,如果說那個時段你不方便,4 ││ │ │ 點半到5 點你不方便的話,我把鑰匙鎖在中壢││ │ │ 火車站的置物櫃裡面,你自己去拿。 ││ │ │毛冠富:你說那個密碼櫃? ││ │ │何憲瑋:對。 ││ │ │毛冠富:OK、OK。 ││ │ │何憲瑋:我再把密碼拍給你們,你們自己去拿。 ││ │ │毛冠富:OK、OK。 ││ │ │何憲瑋:之後會告訴你們機車放在什麼大地標附近。 ││ │ │毛冠富:還要自己去找。 ││ │ │何憲瑋:車牌. . . ,阿那個合約書在你們那邊,車牌││ │ │ 號碼上面都有,你應該不會認錯車才對。 ││ │ │賴巧娟:呵呵呵,對。 ││ │ │毛冠富:是沒錯。 ││ │ │何憲瑋:應該不會認錯車才對。 ││ │ │毛冠富:沒那麼蠢吧! ││ │ │何憲瑋:應該不會牽到別人的機車還去給車行吧。 ││ │ │毛冠富:這不太可能。 ││ │ │賴巧娟:正確。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