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采媚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李致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采媚被訴竊盜及毀損樹木部分無罪;被訴毀損圍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采媚與祭祀公業黃啟珊管理人即告訴人黃永雄共有桃園市龍潭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應予更正)龍祥段780 、781 地號土地持分(以下統稱本案土地,各別則稱為780 、781 號土地;黃永雄在本案土地上之權利範圍為45360 分之17873 及181440分之62033 、黃采媚在本案土地上之權利範圍僅有15552 分之22及15552 分之22;本案土地係祭祀公業黃啟珊所有,借名登記在各派下員名下,之後陸續移轉登記予管理人黃永雄) 。詎黃采媚明知生長在本案土地上約2 甲面積之相思樹及其他樹木,均係由早年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之成員所種植,竟心起貪念,不思及樹木長成不易,意圖將本案土地上之樹木盜伐變賣牟利,而基於毀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中旬至同年7 月下旬,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貨車,接續砍伐毀損生長在本案土地上之相思樹及其他樹木數百餘棵( 依民法第66條第2 款之規定,樹木在被砍伐脫離土地前,係屬土地此不動產之一部分,而由黃采媚、黃永雄所共有,黃采媚砍伐樹木之行為,定性上係屬毀損共有物) ,推倒毀損本案土地周邊之磚牆以利搬運盜伐之樹木,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黃啟珊及黃永雄,並竊取砍伐後與本案土地分離之前揭樹木,運送至關西地區木材行,以相思樹1 噸新臺幣(下同) 2,600 至2,
800 元、其餘樹木1 噸1,500 元之價格出售前揭盜伐之樹木牟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竊盜、毀損樹木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采媚涉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砍伐本案土地上之樹木之事實,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雄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黃永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熾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地籍謄本、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祭祀公業黃啟珊會議紀錄各1 份、案發後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0900092161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雇請工人將本案土地上之樹木砍除並販售,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及毀損樹木犯行,辯稱:因鄰居反應其栽種之榕樹樹葉及樹根會影響到隔壁社區,所以才砍除樹木,我僅有砍除自己種植的榕樹,有砍幾顆相思樹,但係因榕樹包住了相思樹,所以才將這幾顆相思樹砍除,我是在81年間種植這些榕樹,有經過我哥哥黃永信、黃永修、黃永仁,妹妹黃美珠,堂哥黃永新、黃永和、黃永憲在80年間同意我使用本案土地種植樹木,當時是想種榕樹來賣,但後來因為沒有人要買,所以一直沒有砍;相思樹不是我種的。本案土地上的磚牆原本是我在81年間搭建並裝上鐵門,之後我去泰國之後回來鐵門被偷,磚牆也不知道被誰推倒,我沒有推倒毀損磚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2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1 至15
3 頁),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一)依照82年10月9 日空照圖及地籍圖( 見108 偵字第26234 號卷第29頁) ,780 號土地上有以人工規模整齊排序栽種樹苗清晰可見,可見並非告訴人所稱60至70年前所種植,又82年10月9 日空照圖上第
781 號土地上右方為工廠、中左側方均為空荒地,並無任何人工栽種之樹木或樹苗,僅土地左側及邊界有零星雜生無規序之樹木,亦非告訴人所稱之數百顆樹木、84年10月17日之空照圖第780 號土地上被告所種植之樹木已明顯長高,但仍屬苗樹。而781 土地之現況仍沒有改變,土地上右方為工廠、中間均為空荒地,僅生出雜草覆蓋空荒地,下左方仍為空地並加蓋一間鐵皮屋,亦並無任何人工栽種之樹木或樹苗,土地左側及邊界有零星雜生無規序之樹木,故告訴人所稱其祖先在60至70年前(38至48年),種植之相思樹、樟樹及榕樹一情,並非實情。(二)起訴書雖認民法66條第2 款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但證人黃永修於偵查中證述曾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是以該土地上之樹木即為被告有權栽種之樹木,則被告具備合法之收取權,並無竊盜犯行。(三)審理中證人黃永雄自稱其自78年起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卻對本案土地的面積及歷來的利用情況不瞭解,其證詞顯不足採信,而證人楊熾宏固稱其與證人莊博盛熟識且於莊博盛砍樹期間到場喝酒聊天約莫5 次之多,然其證稱莊博盛砍樹時間約半個月之久,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不符,相較之下,證人莊博盛稱證人楊熾宏不知道他在本案土地上砍樹之證詞較為可信,又證人楊熾宏稱自己以前是種樹的,對樹非常瞭解,卻稱本案土地上只有相思樹跟雜樹,其證詞前後矛盾,憑信性明顯不足,依上開證人黃永雄、楊熾宏等人之證詞,無法佐證公訴人指稱本案相思樹及其他樹木均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所種植,亦無法佐證約2 甲面積之相思樹及其他樹木均由被告雇人於108 年7 月中旬至下旬所砍伐,從而,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在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5552 分之22;告訴人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於7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5
360 之17873 ,於78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1440分之62033 )有本案2 筆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81、101 、113 頁),且被告所雇工砍伐之榕樹及相思樹原均種植在上開2 筆土地上一情,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真,均合先說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雄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8 年7 月28日10時左右,我因為定期都要巡視袓產土地,所以我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地○地號○○○區○○段780 、781 地號)巡視,發現到我所有的這塊土地,遭人將土地上所有的林木都砍光了,而且砍下的林木許多有價值的都被載走,剩下沒有價值的遺留在現場疑似有燒過的痕跡;原本在外面的磚牆也被推倒毀損、以利搬運。後來我詢問附近住戶是誰做的,附近住戶表示是被告砍的,我去找被告詢問,被告也承認了,被告說是她砍去賣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6234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之前把本案土地上的相思樹砍掉,上面的樹本來大約有2 甲,有很多棵所以我沒有辦法算,我是在108 年7 月29日才發現這件事的,我最後一次看到那些樹大約是今年的3 、4 月間,這中間因為我比較忙就都沒有去看,這些土地上的樹木都是以前祖先留下來的,是黃啟珊祭祀公業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8頁);再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上之樹木迄遭砍伐為止,已經存在50幾年(見本院卷第340 頁)等語。
(三)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案土地上之樹木現為黃啟珊祭祀公業所管理,且為告訴人之祖先於數十年前所種植之樹木,非為被告所種植,然查:
1.告訴人所提出88年5 月9 日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紀錄內,僅記載出席之派下員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同意由告訴人黃永雄擔任祭祀公業黃啟珊管理人;又觀諸同年7 月25日之祭祀公業黃梅生及黃啟珊公八十八年度派下員第一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就其管理之土地範圍僅有記載:「烏樹林段一五七等19筆、四元林段六九三等8 筆、四方林段三九三等12筆、南龍段五二三等2 筆土地係啟珊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個人所有,昭和十五年信託在管理人黃毓純等廿七人名下…。」(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27頁),是以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從上述2 份會議紀錄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中並未可見本案土地為黃啟珊祭祀公業所管領之土地,及其上有種植樹木之情況,亦未見本案土地上之樹木所有權係屬於祭祀公業黃啟珊之記載,是以告訴人黃永雄所稱本案土地上之樹木均為其祖先所種植,案發時為其所管理一情是否屬實,仍有疑問。
2.被告雖於109 年5 月11日會同告訴人、員警前往本案土地會勘時,當場指認所砍伐之樹木位置,有員警所攝之樹根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17 至269 頁),且據員警當場測量其中3 棵遭砍伐之樹根直徑約有76、65、75公分(見偵續卷第217 、225 、243 頁),然現場之樹木究竟為何種樹木?被砍伐時之樹齡為何?告訴人與被告卻各執一詞,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主張被砍伐之樹木主要為直徑經測量為60至90公分,胸徑大於35公分,且高度2 公尺以上,樹齡約60至70年之相思樹(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被告則主張所砍伐之樹木為種植約30年之榕樹及數棵相思樹。被告及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至現場勘察並採集被告所砍伐之樹木樣本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鑑定樹種及樹齡為何(見審易卷第60頁),然經本院函詢農試所上開鑑定事項,經該所回覆須提供完整木材樣品始能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就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砍伐之樹種及樹齡進行鑑定,被告之辯護人後於審理時當庭表示現場之狀況已遭到破壞,恐無法取得被告所砍伐之樹木樣本送交農試所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是以本院亦無從至現場取得相關樹木樣本以鑑定樹種及樹齡,而卷內雖有被告所砍伐樹木所留存之樹根照片,惟僅從照片也無從判斷被告所砍伐之樹種及樹齡為何,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雄於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現場樹種為何?何時種的?) 答:40年,直徑大約70至80,是相思樹。」、「( 問:108 年7 月砍樹前,被告所砍的樹木已經在土地上存在多久?) 50幾年。」、「( 問:
你的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載明,是70年所種植,為何跟今日所述不符?) 我們有去問長輩,長輩說樹很久,我們再問人樹木直徑60、70公分,對方說時間很久,60、70年是我自己推測的,我今日說50幾年也是我推測的,我對樹不內行。」、「問:( 你說70年前種得,那大約是民國38年種得?) 對,那時我10歲。」、「( 問:你10歲時有無住本案土地附近?) 沒有,我那時住在桃園區。」(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41 頁);又證人即被告堂兄黃永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上有種相思樹,是我爺爺種植的,在60年前就有,樹木是我小時候就有,我是00年出生的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
4.然查卷內78年6 月14日之空照圖所示,780 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茂密之樹木,781 地號土地靠近右方廠房處亦有種植樹木,左方有一水池,周邊之植被則明顯較為低矮、有零星樹木,大多為草地;然觀82年10月9 日之空照圖所示,
780 地號土地上有原有之樹木已消失,取而代之是排列整齊、較為小棵之樹木,旁邊還有一建物,以外觀來看可能是鐵皮屋,781 地號土地原靠近右側廠房之樹木已大多消失,只剩零星之樹木,左方原有水池已被填平;再觀84年10月17日之空照圖,780 地號上之樹木已經漸為成長、樹葉較為茂密,其上建物仍在,781 地號土地靠近右方廠房處有一排較為明顯之樹木,其餘為草地或零星較為低矮之樹木等情,有上開空照圖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至
139 頁) ,職是,自78年至82年間,本案780 、781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明顯有經人為砍伐之跡象,且780 地號之土地上自82年間所栽種之樹木排列整齊、距離相當,應為人工所種植無誤。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在本案土地上之樹木約為38年間所種植,至108 年7 月間遭被告砍除,證人黃永新證稱相思樹在60年前就存在等情,顯與上開空照圖所示情況不符,而證人黃永雄及黃永新並非具備樹木種類及樹齡判斷之專業能力,對於本案土地上之樹種、樹齡之資訊,或經係詢問家族耆老後自行推測而得,或是由自己之記憶、認知而述,然就本案土地樹木樹齡部分與空照圖之客觀證據既有所齟齬,即難以逕採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而被告所稱其從81年間開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榕樹,參照上開82年10月9 日之空照圖所示780 地號上確有經人為栽種、較小棵之樹木存在,已可認被告所言並非全然無據。
5.按刑法上所謂的竊佔或竊盜,乃是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不可任意加以曲解、混淆。因為民法所謂的「無權占有」,乃是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的問題;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項竊盜及竊佔罪的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動產、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動產、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盜或竊佔罪的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又民法上的共有,乃指一物的所有權同時為數人共同享有的狀態而言,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則各共有人的共有權是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的全部。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參照),反之,若共有人實際上有劃定各管領使用收益之範圍,即難謂無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是倘共有人在其分管範圍內為使用型態之變更,自無主觀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①經查,本件被告與其他本案土地共有人間雖無明示之「分
管契約」,然被告自稱其自81年間起即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樹木,證人即被告之弟黃永修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怕土地借給被告會拿不回來,所以寫同意書,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土地,但如果我們想要拿回土地通知被告,被告即需返還。我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在土地上種樹等語(見偵續卷第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雄於審理中證稱:「(問:本案土地及上面樹木在108 年7 月前,作何用途?)種相思樹砍來賣、做木炭。」、「(問:誰可以砍?) 我不知道,是早期的人,是我的長輩在講,至於是何時我不清楚。」、「(問:你當管理人後,本案土地有無在砍樹賣給別人?)都沒有,我們有種植物,這是經過我們祭祀公業同意,沒有授權給其他人種,在我78年當家後,就沒有授權給其他人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包含樹木。」、「(問:你稱之前有授權別人種是何時之事?)之前有授權給別人種茭白筍,但我在85年後就陸續把這些地收回來,現在有些地還有種茶,是家族的人在種。」、「(問:你們之前有無同意被告使用這塊土地?)沒有,被告有沒有請求我們讓她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42 頁),經查證人黃永雄係88年5 月9 日獲選為祭祀公業黃啟珊管理人,有祭祀公業黃啟珊管理人派下員籌備大會紀錄在卷可佐,又佐以上開空照圖所示,可見本案土地自78年起(斯時告訴人尚未擔任祭祀公業黃啟珊之管理人),其上已有種植、砍伐樹木及搭建建物等人為利用情況存在。
②告訴人雖稱其擔任管理人之後並無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
,衡情其若要排除其他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未經過其同意而擅自使用本案土地,應會在土地四周設立阻隔設施,然據其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在案發前雖有圍牆與外界阻隔,但沒有門,任何人都可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案發前108 年6 月間Google街景圖所攝之本案土地與道路邊僅有圍牆分隔,但圍牆有空隙可供出入之景象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是以告訴人前開證述能否為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尚有疑問。況本件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於告訴人擔任祭祀公業黃啟珊管理人之前,本案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間就土地之利用方式是否有分管之協議存在;且卷內僅有告訴人及被告各自繪製砍伐範圍之地籍圖謄本(見偵續卷第181 、182 頁),及各自指界之照片(見偵續卷第18
7 至215 頁),然雙方對於被告所砍伐範圍所述明顯不一;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109 年5 月11日雙方會同員警至本案土地上履堪之影片,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所指稱被告砍伐樹木範圍大相逕庭,無從確認被告砍伐樹木之範圍為何,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是觀以上揭證據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砍伐樹木之實際範圍為何。況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雄前開證述,本案土地先前既曾有其他人在上種植相思樹、茭白筍及茶葉等作物並販售之行為,從而亦無從排除被告於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前,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默示使用本案土地協議,而在其上種植樹木之可能性,果若如此,則被告在其利用之土地範圍內砍伐所種植或坐落其使用範圍內之樹木,即難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毀損共有物品之主觀犯意。
5.證人莊博盛雖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7 月間確有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樹木,共砍了5 天,每日砍1 、2 台卡車之樹木,大部分是榕樹,只有幾棵相思樹,我將所砍之木材運往新竹縣關西鎮之木材行售出,是被告將本案土地交給我使用,我為要整地種水果才將其上的樹木砍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35 頁),然證人所述之情節與被告已坦承其雇用莊博盛等人砍除本案土地上之樹木並售出一節有所矛盾,證人所言恐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況依證人莊博盛之證述,僅得證明其有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樹木運往木材行販賣之情,亦無從認定其所砍伐樹木為何人所種植或何人所有,故難作為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毀損共有物犯意之證據。
6.再查證人楊熾宏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8 年7 月中旬,被告找我朋友莊博盛砍伐上開土地之樹木,案發當天我也有在場,當時有5 名工人和數名貨車、怪手司機,現場有電鋸等伐木工具,莊博盛是其中1 名工人。被告砍伐面積大概有2 甲,數百棵樹木,時間長達半個月以上,木頭被賣到關西區木材行,相思樹1 噸賣2,600 到2,800 元,雜樹1 噸賣1,500 元左右,相思樹價格比較好,當時每天2台卡車分別載運7 、8 趟,那些樹從我小時候就在,應該超過60、70年等語;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本案土地要請莊博盛去砍伐,莊博盛去砍伐後我去數次去本案土地那邊看他砍伐,當時我看到有1 台怪手、2 台卡車及5 、6名工人,砍伐範圍目測1 、2 甲,砍伐之樹是相思樹比較多,還有其他雜樹,工人一天薪水3 千多,從白天砍到晚上等語(見偵續卷第279 至280 頁,本院卷一第345 至34
6 頁),然證人楊熾宏所稱遭被告砍伐之樹木面積、數量及樹種,除以目測及本身對樹木之知識加以判斷之外,並無其他依據可佐所述為真,又證人自承其因前往案發現場找證人莊博盛聊天、喝酒,才知悉莊博盛受雇於被告砍樹一事,半個月內只有去現場4 、5 次,每次停留1 、2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348 頁),顯見楊熾宏於案發期間僅係偶爾停留在現場,就被告雇用莊博盛等人砍伐樹木之範圍、數量未有詳細之計算及測量,且其並非樹木種類、樹齡判斷之專業人士,所稱被告、莊博盛砍伐之樹木數量,又與卷內承辦員警至現場履堪時所拍攝之被砍伐樹根照片數量相去甚遠(見偵續卷第217 至269 頁),是以其證稱被告雇用工人砍伐之樹種為相思樹,砍伐範圍達2 甲,數量共有數百棵等情是否為真,實有疑問,自無從以證人楊熾宏自身主觀臆測之詞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竊盜及毀損樹木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其本案土地之範圍內,砍伐樹木出售他人,有何竊盜之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共有物之犯意,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又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被告辯詞前,自應採為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圍牆部分)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但若對於財產「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管領支配力」,縱令受有損害,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無告訴權,無從請求國家訴追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經查:
(一)告訴人黃永雄並非圍牆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土地旁之圍牆為其所搭建,訊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雄於審理時則證稱:「(問:本案發生前,本案土地上有圍牆或門這些設備?)早期有,是我的一個晚輩黃承祥在上面蓋一個木屋,外面有磚造圍牆,我們在77年間就把他的房子拆掉,但圍牆沒有拆,房子不是被告蓋的」、「( 問:你們所主張被告雇工推倒的圍牆,就是指黃承祥所蓋的圍牆?) 是。」(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經查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本件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案發前有關圍牆興建或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證據,縱依告訴人所述,該圍牆係為黃承祥所出資興建,則黃承祥應可原始取得該圍牆之所有權,又本案圍牆未見有所有權登記之記載,遑論登記移轉為予告訴人或本案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可見告訴人應非本案圍牆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二)告訴人亦無該圍牆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復審酌告訴人雖稱本案土地為祭祀公業黃啟珊所有,其身為祭祀公業黃啟珊之管理人,就本案土地及周邊圍牆有直接之管領力,然其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紀錄及祭祀公業黃梅生及黃啟珊公八十八年度派下員第一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均未記載本案土地為祭祀公業黃啟珊之產業,亦未載明告訴人對本案土地有何管理權限,則黃承祥興建本案圍牆後是否有提供予祭祀公業黃啟珊或告訴人管理使用,並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證述而認告訴人對本案圍牆有直接之管領力,綜上,告訴人既非圍牆之所有權人或實際管理人,無從認定告訴人為本案土地外圍牆毀損之直接被害人,應認本件圍牆毀損部分並無合法告訴,此部分欠缺訴追條件,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