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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俞均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俞均明知並未任職或經營任何債務管理公司、徵信社或當鋪,亦無代他人索討債務或處理訴訟案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

8 日,瀏覽柳瑜芳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社團「欠錢不還《副本團》」之貼文,得知柳瑜芳遭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元借款無法收回而有債務糾紛,認有機可乘,即以臉書使用者名稱「You Chung To」登入臉書傳送訊息與柳瑜芳,佯稱其願協助柳瑜芳催討欠款,柳瑜芳信以為真,遂於107 年6 月14日晚間,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附近與杜俞均碰面商談,杜俞均向柳瑜芳佯稱其公司得協助柳瑜芳討債,並有律師配合提起訴訟,日後僅需支付收回款項之10%作為報酬,要求柳瑜芳先支付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待收回欠款後將一併返還,使柳瑜芳陷於錯誤,旋於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交付12萬元、6 萬元共18萬元之費用與杜俞均。嗣杜俞均並未為柳瑜芳處理債務,且避不見面,復未返還前開所收取之代處理款項,柳瑜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柳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杜俞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俞均於本院109 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及109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柳瑜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6 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俞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俞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先後詐得12萬元、6 萬元之2 筆款項,惟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2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杜俞均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俞均有多項犯罪之前科

紀錄,素行已然不佳。其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一己私利,以佯稱其得協助柳瑜芳索取欠債,並有律師配合提起訴訟,日後僅需支付收回款項之10%作為報酬,要求柳瑜芳先支付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待收回欠款後將一併返還為詐術,欺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杜俞均向告訴人柳瑜芳詐得之12萬元、6 萬元2 筆款項共計18萬元之款項,因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杜俞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業據被告杜俞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俞均向柳瑜芳佯稱其公司得協助柳瑜芳討債,並有律師配合提起訴訟,日後僅需支付收回款項之10%作為報酬,要求柳瑜芳先支付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待收回欠款後將一併返還,使柳瑜芳陷於錯誤,除上開認定有罪之12萬元、6 萬元2 筆款項外,自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

6 月19日,另詐得11萬元、10萬元之費用;杜俞均於另詐得前開委任之費用共21萬元後,旋又向柳瑜芳謊稱其已託人尋得柳瑜芳之債務人「林裕傑」,並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中,以此方式取信柳瑜芳,並自107 年6 月20日起,接續虛構下列不實事由:㈠邀約投資中古車行,保證投資150 萬元每月可領回10萬元紅利持續3 年;㈡需支付裁判費、律師出庭費、委託黑道尋人費用;㈢因處理柳瑜芳之債務糾紛涉犯刑案遭法院判刑需支付罰金、需支付費用找人頂罪;㈣杜俞均個人及公司需資金周轉支付票款及開公司需要資金;㈤杜俞均個人開刀需要醫藥費等,騙取柳瑜芳繼續交付金錢,柳瑜芳因信任杜俞均正為其處理債務糾紛,且為能取回先前已交付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間止,自其本人之存款帳戶提款,並以保單借款、向銀行申請貸款、向親友借貸等方式籌措資金,尚另陸續交付如附表一(「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見偵卷第P168-170)編號3 至55及備註欄2 筆共55筆之款項,暨同如附表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見本院卷P211-217)編號1 至8 、

10、11所示之共10筆款項與杜俞均;共交付319 萬4,000 元(計算式:337 萬4,000 元-18萬元=319 萬4,000 元)與杜俞均,嗣柳瑜芳已無力再籌措資金交付杜俞均,杜俞均即避不見面,且未返還任何款項,柳瑜芳始知受騙,杜俞均前後共計另詐得319 萬4,000 元,因認被告杜俞均此部分亦接續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杜俞均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柳瑜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告訴人製作之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1 份、告訴人申請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告訴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12份、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0萬、10萬元之對帳單各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43號、第10537 號起訴書1 份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杜俞均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金額共計319 萬4,000 元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騙的意思,當時只是跟告訴人單純借錢,都是借款,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投資,且伊也不記得何時,只記得伊陸陸續續有跟告訴人借了4 、50萬元的現金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雖曾口頭應允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然雙方實際並未簽立委託書,被告亦曾花費時間協助處理。至於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乃係民事借款關係,借款金額約40至50萬,並未開立借據,目前尚未還款。另本件雙方雖有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上之聯繫,告訴人固稱被告收取之金錢,包含處理債務糾紛、投資中古車行等,惟被告亦曾直接表明雙方間乃屬單純民事借款(見偵卷P182反面以下),且因告訴人所提供之截圖多屬片段,則雙方聯繫時間、前後緣由等具體資訊如何,實難自片段之通訊軟體截圖加以釐清。又告訴人雖提出交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提領相當金額之款項,但是否確實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或如確有交付款項被告,則交付之「原因」、「數額」具體為何?均不無疑問。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應屬民事借款關係,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等語,實難謂無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五、經查:本件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之款項共337 萬4,000 元,除其中12萬元、6 萬元2 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如前外,餘319 萬4,000 元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製作「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即附表一,見偵卷第P168-170),前開金額即為該明細表編號3 至55及備註欄2 筆共55筆之款項合計結果。另本件公訴檢察官經整理告訴人所提資料後亦於109 年11月25日提出109 年度蒞字第20881 號補充理由書暨附表(即附表二,見本院卷P211-217),除編號9 之18萬元部分即同為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外,餘編號1 至8 、10、11所示之共10筆款項,加計總額即為前揭所示之319 萬4,000 元。又附表一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與附表二「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雖內容、總計金額均完全相同,惟因各該附表一、二之編排次序,各編號項次金額,及各編號後列所附證據均有不同,復且附表二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係援引附表一「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所製作,爰分別依照附表一、二之次序,逐項說明如下:㈠附表一「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扣除編號1 、2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此部分起訴僅概以被告詐欺告訴人共詐得新臺幣

319 萬4,000 元(計算式:337 萬4,000 元-18萬元=319萬4,000 元),惟未一一就各筆之時、地、金額具體敘明,過於籠統,初始亦無附表附於起訴書,故本院爰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見偵卷第168-170 頁,註:該表總金額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為準,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3 、4 ,編號3 、6.16

金額11萬、編號4 、6.19金額10萬,「給付原因」記載:委任律師報酬及相關訴訟費用,屆時律師費用可以退還,並能拿回25萬元。「備註」記載:1.另於6 月16日再給付11萬元。2.此有面交錄音檔及譯文。然①6 月16日給付11萬元部分,譯文內並未提到金額。②編號4 金額10萬元部分則完全無譯文或其他證據。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⒊「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5-14,編號5 、6.20金

額40000 、編號6 、6.25金額8000、編號7 、6.25金額6000、編號8 、6.27金額10000 、編號9 、7.2 金額20000 、編號10、7.2 金額120000、編號11、7.3 金額20000 、編號12、7.3 金額10000 、編號13、7.4 金額80000 、編號14、7.12金額30000 ,「給付原因」均為:被告另以投資中古車為由要告訴人出資,投資金額150 萬元,每月可分得紅利10萬元,告訴人前已支付之律師費用得包含在投資款內。「備註」則記載1.告訴人於6 月27日當面交付被告15萬元。2.此有面交錄音檔及譯文。3.告訴人另於7 月間陸續向其學妹借款合計13萬元,此部分由學妹提領後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云云。

然該表並未逐筆敘明證據即錄音譯文或LINE對話記錄,僅稱

6 月27日當面交付被告15萬元,惟上開各編號提領金額並無15萬元,算至6 月27日提領之金額亦不符15萬元,此部分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之證據顯然不足。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⒋「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13、7.4 金額80000 ,

「來源」記載「信用貸款20萬元」,似指與編號10、7.2 金額120000合計,然卷內僅見7 萬元之ATM 提款單(見偵卷第46頁),且告訴人柳瑜芳警詢中稱:領7 萬,加手邊1 萬(見偵卷第13頁),可見並無該編號所載自中信銀行提款8 萬元之情形,其記載自屬不符。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⒌另再予論述者,「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10、7.

2 金額120000,及編號13、7.4 金額80000 ,依前開告訴人指述係「信用貸款20萬元」並交付被告,惟查就此分別於7.

2 及7.3 之LINE對話記錄中亦僅有告訴人提及金額,然被告並未明確提到有拿到錢。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⒍「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15、7.17(應更正為7.

16)金額40000 ,「給付原因」記載:被告稱委由黑道找人之費用。惟「備註」欄內並未載明已交付被告之證據,縱有LINE對話(7/15、7/16)及偵字卷P57 台新銀行明細、P191反面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惟LINE對話中被告稱找兄弟要20萬,其先幫柳瑜芳付15萬,還差5 萬需柳瑜芳付,惟柳瑜芳稱其「有4 萬差1 萬」,未見被告明確提到有拿到錢;且此4 萬元金額與柳瑜芳於警訊中稱:「在107 年07月15日00時42分對方用Line傳訊息給我,說有急事說林裕傑跑掉了,他說怕林裕傑跑去報警,又說有線索,可以請嘉義的兄弟去處理但是要新台幣20萬元,他說他可以先出15萬元,還差5萬元要我出,然後他約我在107 年7 月16日23時28分在我家附近全家等他,他載我去中壢區監理站旁台新銀行提領新台幣『5 萬元』給他」(見偵卷P14 )之陳述不符,告訴人之指述自難盡信,無從憑採。是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⒎「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16、7.19(應更正為7.

18)金額30000 「給付原因」記載:律師開庭費用。惟「備註」欄內亦未載明已交付被告之證據。縱LINE對話(7/18)中亦未見有找律師之對話;且與柳瑜芳警詢中稱:「他(指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因為先出15萬元,缺3 萬元繳支票的錢,不然他會跳票,要我先幫他出。然後107 年07月18日10時22分我傳Line告訴他說我借好3 萬元了,107 年07月18日22時06分他約我在住家附近全家見面,我當面交付給他新台幣

3 萬元」(見偵卷P14 )陳述與附表中之交付原因完全不符。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⒏「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17、7.23金額100000、

編號18、7.23金額110000,「給付原因」記載被告稱因處理債務催討遭判刑恐嚇取財,需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及罰金;「備註」記載:1.告訴人於7 月26日當面交付被告21萬元。2.此有面交錄音檔及譯文。然告訴人並非於提款之日7.23即交付被告,且觀之7.26譯文,亦並未提及上開金額或被告明確提到有拿到錢。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⒐「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19、7.27金額40000 、

編號20、8.1 金額30000 、編號21、8.2 金額150000、編號

22、8.7 金額20000 ,「給付原因」記載1.被告稱因處理債務催討遭判刑重傷害,需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及罰金。2.被告稱公司有清償票款需求;「備註」則記載1.告訴人於8 月7日當面交付被告13萬元。2.此有面交錄音檔及譯文。然告訴人就編號19、20、21並非各於提款之日即交付被告,且觀之

8.7 譯文,亦僅提及部分金額(15萬或2 萬、6 萬),然被告並未明確提到有拿到錢;更何況此4 筆金額加總為24萬元,「備註」僅記載交付被告13萬元,金額亦屬不符,告訴人之指述自難盡信,無從憑採。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⒑又縱依「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21之15萬元部分

,有LINE對話(8/1 、8/2 );偵字卷P196反面8/1 保單借款15萬、P191反面-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但被告在LINE稱「重傷害要再10萬」、「8 月6 號前要繳」、「那妳15都給我」、「剩幾萬我當生活費可以嗎」等語;惟本筆金額沒見面交付之錄音譯文,前開LINE對話中被告亦未明確提到有拿到上開金額,而只是要求而已,無法證明確實被告實際詐得此筆15萬元款項。又觀該LINE對話(8/1 、8/2 ),被告稱:「8 月6 號前要繳」,意指該日要繳罰金,惟告訴人主張係翌日即8 月7 日始交付13萬元,時間已經逾期,金額又不符15萬元,告訴人之指述自難盡信,無從憑採。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⒒「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22部分之2 萬元部分,

縱另有LINE對話(8/7 )、偵字卷P117-P119 譯文、P196保單借款11萬、P188反面-郵局存摺明細在卷,且被告稱要繳一張票差5 萬,但柳瑜芳稱只剩3 萬,故被告稱今天(8.7)先拿2 萬,剩3 萬看告訴人什麼時候等語,然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亦有稱:「妳覺得呢」;告訴人稱:「兩萬你也不夠」;可見當時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此2 萬元,否則不至有此種對話;況對話末尾,被告稱:「晚上見面說」,亦顯徵告尚未拿到此筆款項,而當日見面譯文被告亦未明確提到有拿到錢,已如前述,故無法證明確實被告實際詐得此筆2 萬元款項。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⒓「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23、8.10金額70000 ,

「給付原因」記載:被告稱公司有清償票款需求;「備註」記載:1.告訴人於8 月10日當面交付被告7 萬元。2.此有面交錄音檔及譯文。縱有LINE對話(8/9 )、偵字卷P123譯文、P191反面、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但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雖提到有6 萬元,被告則稱「6 萬就不用了」,顯與前開明細表所記載之7 萬元不符,告訴人之指述自難盡信,無從憑採。且8 月10日面交譯文中並未提及金額與付款,故無法證明確實被告實際詐得此筆7 萬元款項。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⒔「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24、8.16金額10000 ,

「給付原因」記載:被告開刀醫藥支出費用,然「備註」欄並未記載任何交付之時間或證據,故無法證明確實被告實際詐得此筆1 萬元款項。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⒕「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25、8.20金額220000、

編號26、8.28金額150000、編號27、8.29金額50000 ,「給付原因」記載:1.被告稱疏通檢察官需要費用。2.被告個人借貸2 萬元。「給付原因」記載:1.告訴人於8 月22日當面交付被告22萬元。2.告訴人於8 月29日當面交付被告20萬元。3.上開兩次給付金錢均有面交錄音檔及譯文。然8 月22日面交譯文根本沒有提到22萬元,8 月29日面交譯文中被告則未提到有拿告訴人之20萬元。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⒖又縱「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26、27之15萬元及

5 萬元,雖有LINE對話(8/27、8/29)、偵字卷P125譯文、偵字卷P195反面8/28保單借款20萬、P192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然LINE對話記錄中告訴人僅提到「但是後天才有20萬」,被告則答稱:「好,我跟法院說」,均未提到被告確實有拿到這筆20萬元。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⒗「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28、9.1 金額25000 、

編號29、9.3 金額20000 、編號30、9.3 金額100000、編號

31、9.11金額5000,「給付原因」記載:被告稱公司有清償票款需求;「備註」記載1.告訴人於9 月3 日當面交付被告13萬元。2.此有面交錄音檔及譯文。然9 月3 日譯文被告僅提到金額,並未提到有收下這筆款項,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⒘又縱「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29、30之2 萬元及

10萬元,另有LINE對話(9/2 )、偵字卷P128譯文、P188反面-郵局存摺明細、P192-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然依照LINE之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以怕被執行沒收,而請銀行襄理重新設定帳戶為由,向柳瑜芳要求13萬,柳瑜芳亦表示郵局提

2 萬、台新提10萬等語,然此12萬元,與被告要求之13萬尚差1 萬,是否確有互相交付之合意,不無疑問;且前述見面譯文被告亦只提及「這13萬喔!」,並未提到有收下這筆款項。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⒙「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32、9.12金額150000、

編號33、9.25金額50000 、編號34、10.1金額60000 、編號

35、10.1金額20000 ,「給付原因」記載:被告訴訟相關費用。「備註」記載1.告訴人於9 月12日當面交付被告15萬元。2.此有面交錄音檔及譯文。然9 月12日譯文被告未提到金額,遑論有收下此筆款項。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⒚又「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32之15萬元,雖有LI

NE對話(9/9 )、偵字卷P195-保單借款20萬、P134譯文(9/12) 、P192-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然該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原本說是要繳「319800」元,但之後被告要求之金額突然從319800變成15萬,亦顯然可疑,且對話記錄中被告亦未提及確實有提到有收下這筆15萬元款項。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⒛「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36、10.2金額150000、

編號37、10.3金額350000,「給付原因」記載:被告稱因處理債務催討遭調查,所支出之保釋金及律師報酬,然「備註」欄並未記載任何交付之時間或證據。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38、10.9金額150000、

編號39、10.12 金額83000 、編號40、10.16 金額150000、編號41、10.17 金額12000 、編號42、10.17 金額100000、編號43、10.23 金額50000 、編號44、10.23 金額20000 ,「給付原因」記載被告稱因處理債務催討所支出訴訟費用;「備註」記載1.告訴人於10月9 日當面交付被告15萬元。2.此有面交錄音檔及譯文。然編號39至44此6 筆金額之提領時間,業已超過其主張編號38之於10月9 日當面交付被告之15萬元,亦即除該日外,「備註」欄並未記載餘六筆金額任何交付之時間或證據,故無法證明確實被告實際詐得此筆6 萬元款項;另10月9 日面交譯文,被告亦未提及確實有提到有收到15萬元這筆款項,從而,均無法證明確實被告實際詐得上開7 筆款項。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45、11.2金額80000 、

編號46、11.2金額30000 、編號47、11.12 金額10000 、編號48、11.12 金額100000,「給付原因」記載:被告稱開設公司需要100 萬。「備註」記載:1.告訴人於11月3 日當面交付被告10萬元。2.上有面交錄音檔及譯文。3.告訴人經被告介紹,得知家樂福大買場有刷卡換現金活動,告訴人當日取得現金10萬元即於家樂福交付款項。然查①11月3 日面交譯文,根本未談到10萬元之金額,更遑論被告提及確實有提到有收到這筆款項;②11月3 日面交之10萬元,並非當日提領,而係前一日即11月2 日提領,且11月2 日提領之金額僅

8 萬元,實則告訴人已向中國信託貸款10萬元,既是被告要求10萬,告訴人柳瑜芳也欲交付10萬,為何柳瑜芳於

107.11.2只提領8 萬?不足之2 萬元如何處理?均不無可疑。③又告訴人於107.11.2同日固另提領3 萬元,但8 萬加3萬為11萬元,為何僅主張於翌日11.3交付10萬元,剩餘之1萬元如何處理?又若欲提領至被告要求之金額10萬元,則告訴人僅需再提領2 萬元即足,為何卻多提成3 萬元?同容置疑。㈣再刷卡換現金活動之10萬元部分,僅有收據乙紙可佐(見偵卷P62 ),除此之外無任何其他可證被告有收到此筆金額之證據,故均無法證明確實被告實際詐得上開款項。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49、11.22 金額9000、

編號50、11.22 金額6000,「給付原因」記載:被告稱公司有清償票款需求,然「備註」欄並未記載任何交付之時間或證據。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51、11.22 金額25000

、編號52、11.26 金額5000、編號53、11.26 金額20000 ,「給付原因」記載:被告稱要找未成年人頂罪,費用8 萬元;「備註」記載:1.告訴人於11月28日當面交付被告5 萬元。2.上有面交錄音檔及譯文。然①此3 筆金額均非交付之11.28 當日提領,為何要在先前分3 次提領,也非提領當日交付,而是作一次在之後之11月28日交付?且3 筆金額均不高,是否確為被告行使詐術詐騙(之前之金額更多筆更高),不無可疑?②11月28日面交譯文,根本無被告稱要找未成年人頂罪之話語,反而是說到律師算的價錢(律師費),與「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所載「給付原因」根本不合。③又譯文中被告提到之金額是5 萬5 ,與告訴人主張之金額

5 萬元不符。④且譯文中被告亦未提及確實有收到這3 筆款項。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編號54、12.1金額20000 、「給付原因」記載:被告要求告

訴人匯給被告朋友;編號55、12.4金額50000 、「給付原因」記載:被告稱尚欠裁判費用;然此二筆「備註」欄均未記載任何交付之時間或證據。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之最後,「備註」欄記載:

另告訴人有向伊學妹借款13萬元,向伊二姊借款3 萬元,但向何人(學妹?二姐?)借款?有無借款憑據或證明?均付之闕如,且亦未記載任何交付予被告之時間或證據。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綜上,「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3 至55,及最末

「備註」欄記載:另告訴人有向伊學妹借款13萬元,向伊二姊借款3 萬元,或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任何證據可證或不足確切證明被告果有取得各該款項,更遑論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施行詐術而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遽論以被告詐欺罪名。

㈡附表二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扣除編號9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⒈嗣於109 年11月23日公訴人以109 年度蒞字第20881 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提出於本院,爰以下分列之。

⒉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此部分金額15萬元,「金錢

來源」記載保單(南山人壽)質借(見本院卷P99 ),「交付金錢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記載107 年8 月1 日(保單質借日)至107 年11月28日間,被告杜俞均佯稱因幫告訴人柳瑜芳討取債務涉嫌恐嚇、傷害,而向告訴人索取訴訟費用,「所憑之事證」記載:1.告訴人之指訴。2.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P165至167 ,對話可見被告要求告訴人以保險借款,其中167 頁更明確說到15萬)。3.保單借款合約書。經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此部分係援引「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21之記載,惟就該筆金額證據上不足證明構成詐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㈠⒐、⒑),於茲不贅。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之「備註」固記載:1.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以保單質借款項提供予其,且一般正常情況下殊難想像投保人會以保單質借承受保單失效之風險,是本案告訴人以保單質借之款項,應係遭詐騙交予被告無訛。2.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要求告訴人保單質借15萬予其等語。然此編號部分起訴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保單質借之客觀行為,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僅提出要求而已,均難證明告訴人確有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此筆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所述容屬臆測,尚難採憑。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⒊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此部分金額11萬元,「金錢

來源」記載(南山人壽)保單質借(見本院卷P100),「交付金錢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記載107 年8 月9 日至107 年11月28日間,被告佯稱因幫告訴人處理事情留有案底,要求告訴人幫忙公司繳交票款,「所憑之事證」記載:1.告訴人之指訴。2.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2018/8/7

1:18被告稱你知道我本來都已經沒有案底了,現在又留有案底,你知道那種感覺嗎,我開公司下個月要稽查評分,我是負責人該怎麼辦,17:44 被告稱今天先拿2 萬,剩3 萬你看能什麼時候(見本院卷P171);時間2018/8/9 21:21告訴人稱6 萬先給你繳票(見本院卷P174)。3.保單借款合約書。

經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此部分金額應係援引「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20、22之記載(金額容有出入),惟就各該筆金額證據上不足證明構成詐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㈠⒐、⒒),於茲不贅。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2 之「備註」固記載:1.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以保單質借款項提供予其,且一般正常情況下殊難想像投保人會以保單質借承受保單失效之風險,是本案告訴人以保單質借之款項,應係遭詐騙交予被告無訛。2.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先後以左列名目向告訴人拿取2 萬、3 萬、6 萬元等語。然此編號部分起訴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保單質借11萬元之客觀行為,且公訴人所舉line對話紀錄之2018/8/7,告訴人卻主張係交付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該15萬元保單質借之日期,已有混淆,益證告訴人之陳述紊亂難採。又固2018/8/7當日line對話紀錄中2018/8/7 1:18 部分被告並未講到錢;同日17:44 部分被告固稱「今天先拿2 萬,剩3 萬你看能什麼時候」,然雙方係用line互相對話,並未見面,故被告所稱「今天先拿2 萬」顯非已實際拿到2 萬,否則當無續稱「剩3 萬你看能什麼時候」之理。易言之,被告僅係預期可拿到2 萬元,又問3 萬何時可以拿到,從而僅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實際取得2 萬元、3 萬元之款項。另2018/8/9 21:21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稱「6 萬先給你繳票」,亦僅告訴人片面之言,被告並未言及有實際取得該筆款項。末如上開㈠⒓所述,2018/ 8/9LINE對話中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雖先提到有6 萬元(21:13),被告卻稱「6 萬就不用了」(21:19 )(見本院卷P174),則被告既已表明拒絕之意思,其後告訴人再於21:21 稱「6 萬先給你繳票」,亦屬矛盾,且被告並未言及其確有取得此不6 萬元之款項,是可知告訴人之指述自難盡信,無從憑採。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之「備註」固記載:

1.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以保單質借款項提供予其,且一般正常情況下殊難想像投保人會以保單質借承受保單失效之風險,是本案告訴人以保單質借之款項,應係遭詐騙交予被告無訛。2.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先後以左列名目向告訴人拿取2 萬、3 萬、6 萬元等語。然然此編號部分起訴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保單質借之客觀行為,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與告訴人亦僅談及金額而已,並無實際收受款項之確實對話,均難證明告訴人確有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此筆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所述容屬臆測,尚難採憑。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⒋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此部分金額20萬元,「金錢

來源」記載保單質借(見本院卷P101),「交付金錢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記載107 年8 月15日至107 年11月28日間,被告佯稱因幫告訴人處理事情遭判刑,向告訴人索取罰金費用,「所憑之事證」記載:1.告訴人之指訴。2.本署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做成之勘驗筆錄(見偵卷P175編號6 對話倒數

1 、2 行,對話可見被告要求告訴人幫忙給付罰金18萬4000元)。3.保單借款合約書。經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此部分應係援引「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25之記載(金額略有出入),惟就該筆金額證據上不足證明構成詐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㈠⒕),於茲不贅。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之「備註」固記載:1.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公訴人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以保單質借款項提供予其,且一般正常情況下殊難想像投保人會以保單質借承受保單失效之風險,是本案告訴人以保單質借之款項,應係遭詐騙交予被告無訛。2.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可見,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幫忙給付罰金18萬4000元等語。然此編號部分起訴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保單質借之客觀行為,且對話譯文中充其量被告亦僅提出要求而已,均難證明告訴人確有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此筆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所述容屬臆測,尚難採憑。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⒌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此部分金額20萬元,「金錢

來源」記載保單質借(見本院卷P104),「交付金錢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記載107 年9 月11日至107 年11月28日間,被告佯稱因幫告訴人處理事情公司因此受影響,要求告訴人幫忙處理,「所憑之事證」記載:1.告訴人之指訴。2.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2018/9/9 23:04被告稱為了這次法院的事;23:19 被告稱我要保住我公司,我才有辦法繼續賺錢;23:27 被告稱還差15左右;23:28 告訴人稱我去幫你借(見109 年度易字第921 號卷第182 至183 頁) 。3.保單借款合約書。經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此部分應係援引「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32、33之記載,惟就各該筆金額證據上不足證明構成詐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㈠⒙),於茲不贅。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之「備註」固記載:1.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以保單質借款項提供予其,且一般正常情況下殊難想像投保人會以保單質借承受保單失效之風險,是本案告訴人以保單質借之款項,應係遭詐騙交予被告無訛。2.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稱要保住公司還差15萬元,告訴人即表示會幫忙借等語。然此編號部分起訴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保單質借之客觀行為,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僅提出要求,告訴人則表示會幫被告去借而已;且雙方對話紀錄中之金額只提到15萬元而非20萬元,是均難證明告訴人確有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此筆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所述容屬臆測,尚難採憑。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⒍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此部分金額20萬元、10萬元

,「金錢來源」記載保單質借(見本院卷P102、103 ),「交付金錢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記載107 年8 月28日至107 年11月28日間,被告佯稱要疏通檢察官之費用,「所憑之事證」僅記載:1.告訴人之指訴。2.保單借款合約書。經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此部分之金額應係援引「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26、27、30之記載,惟就各該筆金額證據上不足證明構成詐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㈠⒕、⒗),於茲不贅。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之「備註」固記載: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以保單質借款項提供予其,且一般正常情況下殊難想像投保人會以保單質借承受保單失效之風險,是本案告訴人以保單質借之款項,應係遭詐騙交予被告無訛等語。然此編號部分起訴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保單質借20萬元、10萬元之客觀行為,且公訴人所舉交付10萬元之原因係被告佯稱要疏通檢察官之費用,惟依「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30之「給付原因」卻記載「被告稱公司有清償票款需求」,堪認告訴人之主張與公訴人之認定已兩不相符,自難置信。又上開「所憑之事證」中並未記載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卻於「備註」欄認定: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以保單質借款項提供予其等語,即有未合,且失之含糊籠統。此編號部分起訴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保單質借之客觀行為,且對話紀錄中充其量被告亦僅提出要求而已,均難證明告訴人確有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此2 筆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所述容屬臆測,尚難採憑。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⒎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此部分金額6 萬元,「金錢

來源」記載保單質借(見本院卷P105),「交付金錢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記載107 年9 月25日至107 年11月28日間,被告佯稱因幫告訴人處理事情,要求告訴人支付訴訟相關費用,「所憑之事證」僅記載:1.告訴人之指訴。2.保單借款合約書。經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此部分之金額應係援引「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34之記載,惟就各該筆金額證據上不足證明構成詐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㈠⒙),於茲不贅。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之「備註」固記載: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以保單質借款項提供予其,且一般正常情況下殊難想像投保人會以保單質借承受保單失效之風險,是本案告訴人以保單質借之款項,應係遭詐騙交予被告無訛等語。然上開「所憑之事證」中並未記載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卻於「備註」欄認定: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以保單質借款項提供予其等語,即有未合,且失之含糊籠統。此編號部分起訴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保單質借之客觀行為,且對話紀錄中充其量被告亦僅提出要求而已,均難證明告訴人確有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此筆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所述容屬臆測,尚難採憑。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⒏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此部分金額60萬元,「金錢

來源」記載保單質借(見本院卷P106),「交付金錢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記載107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1月28日間,被告佯稱因幫告訴人處理事情涉訟,要求告訴人支付保釋金及律師費。「所憑之事證」僅記載:1.告訴人之指訴。2.保單借款合約書。經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此部分之金額應係援引「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36、37之記載(金額容有出入),惟就各該筆金額證據上不足證明構成詐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㈠⒛),於茲不贅。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之「備註」固記載: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以保單質借款項提供予其,且一般正常情況下殊難想像投保人會以保單質借承受保單失效之風險,是本案告訴人以保單質借之款項,應係遭詐騙交予被告無訛等語。然上開「所憑之事證」中並未記載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卻於「備註」欄認定: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以保單質借款項提供予其等語,即有未合,且失之含糊籠統。此編號部分起訴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保單質借之客觀行為,且對話紀錄中充其量被告亦僅提出要求而已,均難證明告訴人確有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此筆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所述容屬臆測,尚難採憑。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⒐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此部分金額18萬、20萬、5

萬、5 萬、2 萬5000元(共5 筆),「金錢來源」記載保單質借(見本院卷P107-111),「交付金錢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記載107 年10月8 日至107 年11月28日間,被告佯稱因幫告訴人處理事情涉訟,要求告訴人支付相關訴訟費用。「所憑之事證」僅記載:1.告訴人之指訴。2.保單借款合約書。

經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此部分之金額應係援引「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38-40 、42、43之記載(金額總計容有出入),惟就各該筆金額證據上不足證明構成詐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㈠),於茲不贅。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之「備註」固記載: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以保單質借款項提供予其,且一般正常情況下殊難想像投保人會以保單質借承受保單失效之風險,是本案告訴人以保單質借之款項,應係遭詐騙交予被告無訛等語。然上開「所憑之事證」中並未記載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卻於「備註」欄認定: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以保單質借款項提供予其等語,即有未合,且失之含糊籠統。此編號部分起訴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保單質借之客觀行為,且對話紀錄中充其量被告亦僅提出要求而已,均難證明告訴人確有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此筆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所述容屬臆測,尚難採憑。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⒑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10:此部分金額42萬元,「金錢來源

」記載告訴人個人存款、告訴人向學妹借貸之13萬元,「交付金錢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記載107 年6 月27日至7 月15日間,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中古車150 萬,每月可領回10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42萬元。「所憑之事證」僅記載:1.告訴人之指訴。2.偵卷第175 頁本署勘驗筆錄編號3 及編號6 部分第7 至9 行可見「我看能不能8 月中就讓妳領錢」、「我跟大哥十幾年,我賺她好多錢,好幾百萬」、「反正我最慢下月10日跟你投資資的錢啦,下個月我都處理好跟你投資的錢……然後就是你每月領投資10萬塊啦」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可見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投資為名詐騙。3.告訴人提出之提款明細。經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此部分之金額應係援引「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編號8-14(金額合計為42萬元)及「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之最後「備註」欄記載:另告訴人有向伊學妹借款13萬元,惟就各該筆金額證據上不足證明構成詐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㈠⒉、⒊、),於茲不贅。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之「備註」固記載: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可月領10萬元投資利潤,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以投資中古車150 萬,每月可領回10萬元云云之話術詐騙,陸續交付現金42萬元等情相符;並認定: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可月領10萬元投資利潤等語,惟該段對話被告並未明確提及實際收受告訴人之款項,且雙方於投資之內容均失之含糊籠統,細節又付之闕如。此編號部分起訴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提款之客觀行為,且錄音譯文中充其量被告亦僅提議投資而已,均難證明告訴人確有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此筆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所述容屬臆測,尚難採憑。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⒒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11:此部分金額103 萬9000元,「金

錢來源」記載告訴人個人存款、告訴人向親友借貸之款項,「交付金錢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記載107 年7 月17日至11月28日間,被告以支付裁判費、律師出庭費、委託黑道尋人費用、開刀需要醫藥費等名目詐騙告訴人,「所憑之事證」僅記載:1.告訴人之指訴。2.告訴人提出之提款明細。經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此部分之金額應係援引「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明細表」中未列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其餘編號之記載,惟就各該筆金額證據上不足證明構成詐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㈠⒋、⒌至⒏、⒓、⒔、⒖、⒘、⒚、至),於茲不贅。另公訴人就上開「所憑之事證」僅列出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提款明細後,如何可證被告確實犯有此編號部分罪名,於此卻付之闕如,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不符嚴格證據法則。從而此編號部分起訴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提款之客觀行為,自難證明告訴人確有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此筆款項之事實,公訴人舉證不足,尚難採憑。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該款項,即不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無從遽論以被告此項罪名。

⒓綜上,附表二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至8 、10、11,

或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任何證據可證或不足確切證明被告果有取得各該款項,更遑論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施行詐術而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遽論以被告詐欺罪名。

六、抑且,本件電話錄音係自107 年6 月15日起開始錄音,動機應為錄音取證,則為何既然一方面錄音,一方面卻仍願意於同年6 月14日交付被告12萬元後,仍自6 月15日起陸續交付本件所指遭詐欺之款項至同年12月4 日,而無要求被告在對話中承認收錢,或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收據,或自行將交付金錢之情況拍照存證,甚至在(8/9 )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之對話記錄、FB等,告訴人亦未拒絕,反而繼續交付金錢予被告,顯不符常理,告訴人錄音取證之行為足徵其始終並未陷於錯誤,難認告訴人係遭詐欺誤信被告;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見面譯文或LINE對話記錄,不乏告訴人關懷、關心被告之話語,則縱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亦不無可能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商借予被告,純屬民事借貸關係,自難逕認受被告詐欺,而遽以該項罪名相繩被告。

七、此外,被告具狀辯稱「被告雖曾口頭應允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然雙方實際並未簽立委託書,被告亦曾花費時間協助處理。至於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乃係民事借款關係,借款金額約40至50萬,並未開立借據,目前尚未還款。」;「參全卷卷證資料可知,雙方曾於通訊軟體LINE、MESSENGE

R 上密切聯繫,告訴人雖稱被告收取之金錢,包含處理債務糾紛、投資中古車行等,惟被告亦曾直接表明雙方間乃屬單純民事借款(見偵卷P182反面以下)」(見109 年9 月1 日刑事辯護要旨狀),經核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借款金額約40至50萬之陳述,尚難認屬犯罪之自白,且無從證明被告所為係屬詐欺犯行。末且,雖告訴人提出交款明細表(見偵卷P168以下)、存摺影本(偵卷P188頁以下)等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提領相當金額之款項,但並無確切之具體客觀證據可證告訴人確實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及交付之「原因」、「金額」,實難認此被訴部分告訴人柳瑜芳就此被訴部分係因被告杜俞均之詐術行使,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八、末查,本件告訴人柳瑜芳自述於交付款項之初即著手錄音取證,惟觀之卷內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除金錢事項外,不乏雙方感情、關懷、互相體貼等付出情感之對話,甚且被告亦屢有與告訴人交往密切,致其與配偶發生勃谿,可能離婚等話語,告訴人則加以安慰,若告訴人柳瑜芳已明知並預先提防被告有意詐騙,何至於此?告訴人於已生警覺下更不可能屢屢提款或保單質借或向他人借款,以交付被告,又未令被告簽下書面單據為憑。是本件衡酌社會相當情形,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存有情感關係,始同意出借相當款項,而並非因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從而,被告杜俞均此部分雖被訴涉有詐欺罪嫌,然依上開論述,恐係因其與告訴人柳瑜芳雙方存有感情關係始出借款項,檢察官逕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取財,實非無疑。再參以告訴人柳瑜芳指述被告此被訴部分其實際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尚無積極具體證據確切可證。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杜俞均就此被訴部分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各該款項,而合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罪要件,單憑告訴人柳瑜芳片面指述、提款及保單質借等文件,即逕行論予被告被告杜俞均涉犯此被訴部分之詐欺罪名,容屬率斷。是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確切證明被告杜俞均有何施用詐術或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柳瑜芳之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杜俞均擔負此被訴部分詐欺取財之罪責。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被訴部分起訴所舉之證據,均難以確切證明被告杜俞均有此被訴部分之犯行,亦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況且,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杜俞均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判決被告杜俞均無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被訴部份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罪之其餘犯行,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按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l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