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娥明知如附表一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Ne
w Era lock box logo 」、「59 FIFTY」、「NE & DESIGN」、「NEW ERA FITS」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審定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無邊帽,棒球帽及帽子、運動帽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權專用期限各至如附表一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販入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運動帽2 頂、2頂、10頂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平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會員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之訊息以陳列之,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金額,接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予冠帽公司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商品寄送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頂、2 頂、10頂寄送予台宜公司後,經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玉娥明知如附表二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Ne
w Era lock box logo 」、「59 FIFTY」、「NE & DESIGN」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冠帽公司,前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審定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無邊帽,棒球帽及帽子、運動帽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權專用期限各至如附表二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亦明知王海花(大陸地區人民)於107 年9 月7 日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所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1 頂,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同一商品,竟與王海花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分由王海花於107 年9 月7 日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販入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1 頂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平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1 頂之訊息以陳列之,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1 頂予冠帽公司委託之台宜公司,由林玉娥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寄送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
1 頂寄送予台宜公司後,經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1 頂,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玉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109 年度智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玉娥固坦承有寄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運動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萍」之人(下稱「阿萍」)之大陸地區友人自大陸地區寄送入臺,「阿萍」請我幫她至超商代收再轉寄,因我代收及轉寄時並未打開包裝,我根本沒看過裡面是什麼物品,更不知道如附表一、二所示運動帽上之商標圖樣為冠帽公司申請註冊經核准審定而取得之商標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商品寄送方式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1 頂寄送予冠帽公司委託之台宜公司法務人員梁惠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6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12、223 頁;本院10
9 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4至65、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台宜公司法務人員梁惠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21、25頁),並有NEW ERA 鑑定報告中之黑貓宅急便宅配單據翻拍照片2 張、全家店到店寄件單翻拍照片3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2 張、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列印資料3 份、黑貓宅急便宅配單據翻拍照片2 張、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列印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手寫收據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 份、收款收據、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71至72、77、85、93、101 、119 、133 、14
5 、167 、169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1 頂、郵寄包裝袋4 個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如附表一、二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New Er
a lock box logo 」、「59 FIFTY」、「NE & DESIGN 」、「NEW ERA FITS」商標圖樣係冠帽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審定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無邊帽,棒球帽及帽子、運動帽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權專用期限各至如附表一、二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運動帽2頂的外觀造型、繡在外帽左側邊的NE標誌、防汗帶上許可證、授權布標籤及帽內布條文字質感均粗劣,外帽舌上紅色圓形的商標貼紙印刷解析度模糊、使用錯誤色調、且未置中對齊,皆與冠帽公司之真品不符,係未經冠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商標權人冠帽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運動帽2 頂的外觀造型、繡在外帽左側邊的NE標誌、防汗帶上許可證、授權布標籤及帽內布條文字質感均粗劣,而帽內帽簷舌上紅色圓形的商標貼紙原應置於外帽舌上,卻被誤置帽內,且商標貼紙字母刷字體有誤、印刷解析度模糊、使用錯誤色調,品質非常差劣,皆與冠帽公司之真品不符,係未經冠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商標權人冠帽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運動帽10頂的外觀造型、繡在外帽左側邊的NE標誌、防汗帶上許可證及授權布標籤質感均粗劣,帽內布條文字印刷解析度模糊,質感亦粗劣,而帽內帽簷舌上紅色圓形的商標貼紙原應置於外帽舌上,卻被誤置帽內,且印刷解析度模糊、使用錯誤色調,品質非常差劣,皆與冠帽公司之真品不符,係未經冠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商標權人冠帽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1 頂的外觀質感差劣,而外帽舌上59 FIFTY圓形商標授權貼紙與在帽內的圓形鐳射標籤貼紙印刷解析度皆不佳而模糊不清,且防汗帶上許可證、授權、尺寸布標籤及帽內布條文字均顯示非常差劣、質感粗糙的印刷品質,與冠帽公司之真品不符,係未經冠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商標權人冠帽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權等情,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4 份、NEW ERA 鑑定報告4 份、NEC 仿品侵權市值表3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47、53、55、59、61至8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
1 頂為憑,是上情亦堪認定。
(三)台宜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日期,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平台,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帳號,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金額,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1頂,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既據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5頁),並有前揭卷附NEW
ERA 鑑定報告中之黑貓宅急便宅配單據翻拍照片2 張、全家店到店寄件單翻拍照片3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2 張、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列印資料3 份、黑貓宅急便宅配單據翻拍照片2 張、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列印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手寫收據各1 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 份、收款收據、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 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四)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ollie888.w號、lie999.w號帳戶之用戶註冊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註冊地址均與被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相符,用戶註冊電話之門號申登人、用戶銀行帳號帳戶之開戶人均為被告,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運動帽
2 頂之包裹上黑貓宅急便宅配單據中之寄件人姓名、寄件地址均與被告之姓名、戶籍地址相合,寄件人連絡電話之門號申登人亦為被告,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運動帽2頂、10頂之包裹上全家店到店寄件單、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中之寄件人姓名皆與被告之姓名相符等節,除有前揭卷附
NEW ERA 鑑定報告中之黑貓宅急便宅配單據翻拍照片2 張、全家店到店寄件單翻拍照片3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1 張、黑貓宅急便宅配單據翻拍照片2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 份,尚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E 號函暨附件蝦皮平台帳號申登人之基本資料1 份、遠傳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3 份、亞太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2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09 年8 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23409號函暨附件被告名下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5至177 頁;本院卷第23至27、31、41至45、49至56頁),是上情已堪認定。再如附表二所示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whh0
124 號帳戶之會員姓名為王海花,會員認證手機為中國即大陸地區之手機號碼,會員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中國公民身分號碼,且未留有銀行帳戶資料等情,則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9 頁),亦堪採認,而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1 頂之包裹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中之寄件人姓名與被告之姓名相符乙節,既有前揭卷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1 張可稽,洵堪認定。
(五)是綜觀上開各節,台宜公司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平台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帳號,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金額,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1 頂,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1 頂既確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商品寄送方式寄送予台宜公司,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運動帽2頂、2 頂、10頂之包裹上寄件人資料確皆為被告之個人資料,加以台宜公司所給付價金亦均係經由販賣平台再轉入會員即被告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侵害商標權運動帽1 頂之包裹上寄件人資料確為被告之個人資料,然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帳號則顯示為王海花之個人資料而非被告,是被告當係於107 年6 月26日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復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平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會員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之訊息以陳列之,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金額,接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予台宜公司,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商品寄送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寄送予台宜公司;而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1 頂,應係由王海花於107 年9 月
7 日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販入而持有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平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1 頂之訊息以陳列之,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1 頂予台宜公司,再分由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寄送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1 頂寄送予台宜公司等事實,均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運動帽係「阿萍」請其至超商代收再轉寄,因其並未打開包裝,既不知內容物為何,亦不知內容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原供稱:每替「阿萍」寄1 頂帽子新臺幣(下同)3 元等語(見偵卷第9 、224 頁),則所稱替「阿萍」轉寄之報酬既係以帽子之數量計算,即與被告所辯因未打開包裝而不知「阿萍」要其轉寄之內容物云云相矛盾。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說3元給我賺是開玩笑的,3 元是給我用來買購物袋的錢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本院卷第65頁),其所供前後反覆,當係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況被告雖辯稱:係「阿萍」請其至超商代收再轉寄云云,並另辯稱: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5 年中即已借給「阿萍」使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阿萍」的真實姓名及資料,是99年朋友介紹認識的,因「阿萍」先前電話都打不通顯示為空號,我已把「阿萍」連絡電話刪除而未留下通聯紀錄云云(見偵卷第9 、1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阿萍」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她電話我也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22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阿萍」姓什麼,我現在也找不到「阿萍」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姑不論被告就何以並無「阿萍」之聯絡方式乙節先後供詞不一,被告既自承係於99年間認識「阿萍」,於105 年間更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阿萍」使用,倘若所述均為真,則金融帳戶既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當係於此段期間與「阿萍」已具密切親誼關係,又何以不知「阿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果若被告與「阿萍」間之關係尚非緊密,又何以會輕易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阿萍」使用?則如何能確保「阿萍」會如期歸還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何能防止遭「阿萍」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凡此,皆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並無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阿萍」之事實,被告所稱之「阿萍」當為被告所虛構杜撰之人,被告欲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阿萍」及替「阿萍」代收轉寄之理由置辯,致警、檢、法院無從查證該等辯詞之真實性,藉此掩飾自身犯行,是被告所辯既為幽靈抗辯而屬為脫罪卸責之虛詞,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另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尚有出借身分證供「阿萍」影印正反面留存云云,亦顯屬無稽,亦無可採。
(七)是衡諸冠帽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則被告主觀上當明知如附表一、二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New Era lock box logo 」、「59 FIFTY」、「NE &DESIGN」、「NEW ERA FITS」商標圖樣為冠帽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審定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無邊帽,棒球帽及帽子、運動帽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權專用期限各至如附表一、二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亦明知其於107 年6 月26日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王海花於107 年9 月7 日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所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1 頂,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同一商品等情,竟仍分別為販入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 頂、2頂、10頂之犯行;參與販入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1 頂,而負責將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1 頂寄送予台宜公司之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當係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與王海花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所為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日期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 頂、2 頂、10頂予冠帽公司之舉動,均係在同一販賣平台蝦皮購物網站所為,且侵害同一商標權人冠帽公司之法益,是被告係本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冠帽公司商標權之運動帽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接續進行者,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王海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冠帽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二之犯行間,認係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運動帽為未經商標權人冠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分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此等侵害冠帽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實損害商標權人冠帽公司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商標權人冠帽公司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對應於真品之市價、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未與冠帽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詳如下述四、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既聲請宣告沒收,則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次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獲取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販賣金額欄所示,業如前述,共計3,678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郵寄包裝袋4 個雖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分別寄送予台宜公司,已非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遍查卷內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分得如附表二販賣金額欄所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金,被告雖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稱:寄1 頂帽子3 元等語,然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亦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元云云,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玉娥明知如附表三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New Era lock box logo 」、「59 FIFTY」、「NE & DESIGN 」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冠帽公司,前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審定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無邊帽,棒球帽及帽子、運動帽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權專用期限各至如附表三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禁止販賣上開商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萍」之友人,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前某時,由「阿萍」自不詳商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繼而由「阿萍」在不詳之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三所示會員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商品之資訊,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冠帽公司委託之台宜公司法務人員梁惠璽(起訴書誤載為梁蕙璽,應予更正)於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日期下標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後,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
1.如附表三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New Era lock
box logo」、「59 FIFTY」、「NE & DESIGN 」商標圖樣係冠帽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審定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無邊帽,棒球帽及帽子、運動帽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權專用期限各至如附表三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運動帽10頂的外觀質感差劣,而外帽舌上缺乏59 FIFTY圓形商標授權貼紙,且防汗帶上許可證、授權、尺寸布標籤及帽內布條文字均顯示非常差劣、質感粗糙的印刷品質,與冠帽公司之真品不符,係未經冠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商標權人冠帽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商標權等情,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 份、NEW ERA 鑑定報告1 份、NE
C 仿品侵權市值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55、59、81至8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運動帽10頂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如附表三所示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whh0124 號帳戶之會員姓名為王海花,會員認證手機為中國即大陸地區之手機號碼,會員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中國公民身分號碼,且未留有銀行帳戶資料等情,則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9 頁),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有替「阿萍」代收及轉寄如附表三所示之運動帽10頂云云,然依卷附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列印資料、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見偵卷第15
3 、173 頁)所示,賣家係王海花,運送方式係以兩岸郵政速遞自大陸地區郵寄寄送入臺,付款方式係以PChomePay 支付連ATM 轉帳方式付款,且寄送如附表三所示之運動帽10頂之包裹上所附手寫收據(見偵卷第171 頁)之筆跡亦顯與被告之筆跡不同(見偵卷第225 頁),實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三)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與「阿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貨 名│數量│單位│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商標權專用期限│ 商標/標章權人 │ 販賣日期 │ 販賣平台 │ 會員帳號 │販賣金額│估計市價│ 商品寄送方式 │付款方式│ 備註 ││ │ │ │ │ │ │ │ │ │ │ │(含運費)│(新臺幣)│ │ │ ││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運動帽│ 2 │ 頂 │New Era lock box logo │ 00000000 │ 111年2月28日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107年6月26日 │蝦皮購物網站│ ollie888.w │ 588元 │ 3,600元│黑貓宅急便宅配│銀行轉帳│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59 FIFTY │ 00000000 │ 110年9月15日 │ │ │ │ │誤載為49│ │ │ │ ││ │ │ │ ├───────────┼──────┼───────┤ │ │ │ │8 元,應│ │ │ │ ││ │ │ │ │NE & DESIGN │ 00000000 │ 110年9月15日 │ │ │ │ │予更正)│ │ │ │ │├──┼───┼──┼──┼───────────┼──────┼───────┼─────────┼───────┼──────┼──────┼────┼────┼───────┼────┼──────┤│ 2. │運動帽│ 2 │ 頂 │New Era lock box logo │ 00000000 │ 111年2月28日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107年8月2日 │蝦皮購物網站│ lie999.w │ 530元 │ 3,600元│全家店到店寄件│貨到付款│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59 FIFTY │ 00000000 │ 110年9月15日 │ │ │ │ │誤載為50│ │ │ │ ││ │ │ │ ├───────────┼──────┼───────┤ │ │ │ │0 元,應│ │ │ │ ││ │ │ │ │NE & DESIGN │ 00000000 │ 110年9月15日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NEW ERA FITS │ 00000000 │ 114年9月30日 │ │ │ │ │ │ │ │ │ │├──┼───┼──┼──┼───────────┼──────┼───────┼─────────┼───────┼──────┼──────┼────┼────┼───────┼────┼──────┤│ 3. │運動帽│ 10 │ 頂 │New Era lock box logo │ 00000000 │ 111年2月28日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108年3月8日 │蝦皮購物網站│ lie999.w │ 2,560元│18,000元│統一超商交貨便│貨到付款│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59 FIFTY │ 00000000 │ 110年9月15日 │ │ │ │ │誤載為2,│ │ │ │ ││ │ │ │ ├───────────┼──────┼───────┤ │ │ │ │500 元,│ │ │ │ ││ │ │ │ │NE & DESIGN │ 00000000 │ 110年9月15日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NEW ERA FITS │ 00000000 │ 114年9月30日 │ │ │ │ │ │ │ │ │ │├──┼───┼──┼──┼───────────┼──────┼───────┼─────────┼───────┼──────┼──────┼────┼────┼───────┼────┼──────┤│總計│ │ 14 │ 頂 │ │ │ │ │ │ │ │ 3,678元│25,200元│ │ │ │└──┴───┴──┴──┴───────────┴──────┴───────┴─────────┴───────┴──────┴──────┴────┴────┴───────┴────┴──────┘附表二:
┌───┬──┬──┬───────────┬──────┬───────┬─────────┬───────┬──────┬──────┬────┬────┬───────┬────┬──────┐│貨 名│數量│單位│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 商標/標章權人 │ 販賣日期 │ 販賣平台 │ 會員帳號 │販賣金額│估計市價│ 商品寄送方式 │付款方式│ 備註 ││ │ │ │ │ │ │ │ │ │ │(含運費)│(新臺幣)│ │ │ ││ │ │ │ │ │ │ │ │ │ │(新臺幣)│ │ │ │ │├───┼──┼──┼───────────┼──────┼───────┼─────────┼───────┼──────┼──────┼────┼────┼───────┼────┼──────┤│運動帽│ 1 │ 頂 │New Era lock box logo │ 00000000 │ 111年2月28日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107年9月7日 │露天拍賣網站│ whh0124 │ 329元 │ 1,800元│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付款│ ││ │ │ ├───────────┼──────┼───────┤ │ │ │ │(起訴書│ │ │ │ ││ │ │ │59 FIFTY │ 00000000 │ 110年9月15日 │ │ │ │ │誤載為29│ │ │ │ ││ │ │ ├───────────┼──────┼───────┤ │ │ │ │9 元,應│ │ │ │ ││ │ │ │NE & DESIGN │ 00000000 │ 110年9月15日 │ │ │ │ │予更正)│ │ │ │ │└───┴──┴──┴───────────┴──────┴───────┴─────────┴───────┴──────┴──────┴────┴────┴───────┴────┴──────┘附表三:
┌───┬──┬──┬───────────┬──────┬───────┬─────────┬───────┬──────┬──────┬────┬────┬───────┬────┬──────┐│貨 名│數量│單位│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 商標/標章權人 │ 販賣日期 │ 販賣平台 │ 會員帳號 │販賣金額│估計市價│ 商品寄送方式 │付款方式│ 備註 ││ │ │ │ │ │ │ │ │ │ │(含運費)│(新臺幣)│ │ │ ││ │ │ │ │ │ │ │ │ │ │(新臺幣)│ │ │ │ │├───┼──┼──┼───────────┼──────┼───────┼─────────┼───────┼──────┼──────┼────┼────┼───────┼────┼──────┤│運動帽│ 10 │ 頂 │New Era lock box logo │ 00000000 │ 111年2月28日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108年2月12日 │露天拍賣網站│ whh0124 │ 2,990元│18,000元│ 兩岸郵政速遞 │PChome P│ ││ │ │ ├───────────┼──────┼───────┤ │ │ │ │ │ │ │ay支付連│ ││ │ │ │59 FIFTY │ 00000000 │ 110年9月15日 │ │ │ │ │ │ │ │ATM轉帳 │ ││ │ │ ├───────────┼──────┼───────┤ │ │ │ │ │ │ │ │ ││ │ │ │NE & DESIGN │ 00000000 │ 110年9月15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