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政順電機材料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呂理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政順電機材料有限公司、呂理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政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被告政順電機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政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零件照片係科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作為科丞公司銷售電子零件時供買家觀看、確認及吸引購買之用,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科丞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6 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在上址政順公司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瀏覽科丞公司官方網頁(下稱官網)或拍賣網站網頁,擅自接續重製上開網頁內如附表所示照片,再接續公開傳輸刊登如附表所示照片於政順公司官網或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科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科丞公司之人員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呂理政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政順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理政、政順公司涉犯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理政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科丞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政順公司員工呂學奕、證人即科丞公司產品攝影師李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政順公司官網及拍賣網站所刊登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之網頁畫面擷取圖片、證人李佳芳拍攝之電子零件照片原始檔案與被告政順公司盜用照片對照表、政順公司向科丞公司詢價之歷史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理政固坦承:其為政順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有公開傳輸至如附表所示之政順公司官網或PChome
Online 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政順公司官網或PChome Onl
ine 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上電子零件照片係被告政順公司之工讀生所公開傳輸的,我並未授權也未指示,且科丞公司所拍攝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與市面上流通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幾乎一樣而不具原創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呂理政雖為被告政順公司之負責人,然將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公開傳輸至如附表所示之政順公司官網或PChome Online 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之行為人為被告政順公司之工讀生,並非被告呂理政,且科丞公司所拍攝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僅係單純呈現產品外觀所為實物拍攝之產品照片,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等語。經查:
(一)科丞公司於101 年間某時起僱傭李佳芳擔任產品攝影師,雙方並約定李佳芳拍攝之所有電子產品照片之攝影著作權及所有權歸科丞公司享有,李佳芳乃分別拍攝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是此等電子零件照片屬科丞公司所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科丞公司產品攝影師李佳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調偵字第807 號卷【下稱108 調偵807 卷】第60頁;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 至159頁),核與證人即科丞公司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張煜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下稱107 偵6485卷】第3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33 號卷【下稱107 他633 卷】第8 頁反面),並有科丞公司攝影拍照流程書面資料1 份、科丞公司攝影設備、模式、倉庫照片34張及李佳芳108 年1 月9 日之任職聲明1 份在卷可稽(見108調偵807 卷第62至74頁;107 偵6485卷第4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科丞公司所有電子零件照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李佳芳於偵查中提出所拍攝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原始檔案光碟,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勘驗結果顯示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拍攝時間所拍攝,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175 至190 頁),是李佳芳確係於101 月6 月12日以前之101 年間某時起受僱,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拍攝時間拍攝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乙節,亦堪以認定。至證人張煜頎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係於101 年至103 年間聘請2 位專業攝影師拍攝的等語(見107 他633卷第8 頁反面),後證稱: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是在101 年拍的等語(見107 他633卷第9 頁正面),足見證人張煜頎此部分證述或因時隔已久記憶有誤所致,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被告空言辯稱: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原始檔案所顯示內容造假云云,倘若科丞公司欲造假此等原始檔資料,何以證人張煜頎未依電子零件照片原始檔案所顯示拍攝時間證述本案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之拍攝時間,足見被告所辯,亦難採憑。
(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有於10
3 年至106 年11月27日間之某時公開傳輸至政順公司官網,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有於10
3 年至107 年4 月8 日間之某時公開傳輸至PChome Online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等情,業據被告呂理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卷【下稱審智易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56、1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政順公司總經理呂學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偵6485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
153 頁),並有科丞公司擷取政順公司官網、PChome Onlin
e 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頁面時間之擷取圖片9 張附卷可考(見107 偵6485卷第42至5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政順公司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至政順公司官網、PChome Online 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頁面之擷取圖片可佐,是上情堪以認定。復比對卷附如附表所示被告政順公司公開傳輸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與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之外觀,參諸證人呂學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被告政順公司公開傳輸之如附表編號7至9 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係從GOOGLE搜尋複製到網站上等語(見107 偵6485卷第32頁反面),是科丞公司指稱被告政順公司公開傳輸至政順公司官網、PChome Onlin
e 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頁面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係未經科丞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自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等情,足堪認定。至被告呂理政就被告政順公司公開傳輸至政順公司官網、PChome Online 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頁面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來源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有從原廠提供目錄掃描、網路抓圖都有,網路也有去原廠網站抓圖云云(見108 調偵807 卷第15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從代理商處取得云云(見107 他633 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不知道從哪邊弄來的云云(見審智易卷第71頁),對於照片來源先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呂學奕對此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是日本三菱電機的產品就要使用日本三菱電機的型錄,被告政順公司有要求網路助理放置照片時只能使用電子零件供應商所提供型錄上之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然證人呂學奕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是被告政順公司網路助理執行業務時找到,或在經銷商的網頁下載,照片的狀況符合要求上架的型號就會去使用,只有在網路助理第一次製作時確認網路助理是用日本三菱電機的型錄,之後就沒有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見證人呂學奕雖證述有要求負責公開傳輸至政順公司官網、PChome Online 商店街之被告政順公司網路助理須使用電子零件供應商所提供型錄之照片云云,然亦自承網路助理並非全係公開傳輸自產品型錄中之照片,事後亦未加以確認等情,加以證人呂學奕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電子零件供應商提供產品型錄之方式是提供給我們型錄光碟或隨身碟,又或在電子零件供應商之網站下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假使所述為真,被告政順公司網路助理又何須另行搜尋照片或被告政順公司未能提出自何電子零件供應商網站下載取得照片?足見被告呂理政前揭所辯及證人呂學奕前揭於審判中之證述,實與常情相違,亦相互矛盾,均難採信。
(三)被告政順公司雖未經科丞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進而公開傳輸至政順公司官網、PChome Online 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頁面,惟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欠缺「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分述如下:
1.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稱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並不高,不僅無須如同專利法要求之絕對的「新穎性」程度,只要具有少量創意,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再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攝影著作,參酌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者。攝影著作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紙張(如拍立得)、感光元件(如數位相機)所完成。隨著科技發達,攝影裝置從傳統底片相機進展到數位相機,現今智慧型手機幾乎均附有拍照功能,在科技進步及攝影器材日漸普及、功能日益強大之情形下,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是要看攝影者於攝影時,是否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透過對於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及獨特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若是,則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反之,如果只是以攝影機如實呈現實物之外觀,對於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等未加以選擇及調整,不足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因欠缺人格之精神作用,無法表達創作者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自屬欠缺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2.公訴意旨雖舉科丞公司僱傭李佳芳負責拍攝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且科丞公司有架設專業攝影棚作為拍攝產品照片使用,每一型號產品之拍攝均費時耗力,需以專業修圖軟體修飾背景、調色差、尺寸、角度等,具有相當之原創性等語。惟查: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係李佳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拍攝時間所拍攝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固堪認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具有原始性。然依證人李佳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拍我們公司的照片,廠牌及型號一定要,因老闆的重點就是廠牌及型號,要讓客戶及不定時點閱的人了解該產品的廠牌及型號。因為科丞公司主要賣的產品是停產的產品為主,而這些產品沒有型錄或照片,所以老闆進貨進來就會請我拍,如果客戶要買就會很清楚看到產品的照片知道這是客戶要使用的產品,針對現有未停產的產品,供應商頂多提供網頁上的照片,但網頁上的照片不清楚,才會請攝影師來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足見依證人李佳芳所述拍攝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之過程,可知證人李佳芳拍攝之重點,是忠實呈現科丞公司所欲陳列銷售之電子零件廠牌、型號等細節,並將產品清楚呈現,使閱覽者得以確認是否係所欲購買之電子零件等情,至證人李佳芳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拍攝過程有原創性,也有個人風格等語(見108 調偵807 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但既未能具體說明其個人風格及創作性何在,就與其他拍攝同一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之區別間,則證稱:我所拍攝出來的照片都會修片,所以背景都是白色潔白無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更徵所為拍攝係為忠實呈現產品乙節,對於卷附與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相似之其他同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間之區別(見審智易卷第79、83頁),亦僅證稱:照片角度與我們很像,有可能是盜用。這些照片與我所拍攝的照片很像,我覺得疑似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5
9 頁),足見證人李佳芳拍攝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時,並非在表達其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觀諸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僅係單純就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於靜態放置時,以攝影方式單純拍攝,拍攝手法並無就拍攝距離、拍攝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創作性,充其量僅係對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之外觀、形狀、規格、態樣、廠牌、型號以攝影方式,使他人得以瞭解之情況而已,而屬對於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之單純重製之「實物拍攝」照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謂有何足以表現攝影師之個性或獨特性之部分,也難認其呈現有何藝術賦形而足以表達攝影師內心思想或感情,實欠缺原創性,應認非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至於科丞公司僱傭證人對於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進行拍攝,固需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惟該等勞力、時間、費用之付出,並非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人類思想感情之創作成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足採。
(四)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政順公司未經科丞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自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進而公開傳輸至政順公司官網、PChome Online 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頁面之行為人係被告呂理政,然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實際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呂理政,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未能提出之證據以為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政順公司固有未經科丞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進而公開傳輸至政順公司官網、PChome Online 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頁面,然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既欠缺創作性而不具原創性要件,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勿論公訴意旨尚未能證明此等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人為被告呂理政或被告政順公司內之何人,被告政順公司雖有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亦難認定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呂理政、政順公司犯罪,自應為被告呂理政、政順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電子零件型號│公開傳輸之網站│政順公司公開傳輸照片│科丞公司所有電子零件│科丞公司所有電子││ │ │ │證據出處 │照片證據出處 │零件照片拍攝時間│├──┼──────┼───────┼──────────┼──────────┼────────┤│ 1. │MITSUBISHI(│政順公司官網 │107 他633 卷第19頁。│107 他633 卷第17頁;│101 年6 月27日 ││ │起訴書附表誤│ │ │本院卷第175 頁。 │下午2 時30分許 ││ │載為MITSUBIS│ │ │ │ ││ │H 應予更正,│ │ │ │ ││ │下同) │ │ │ │ ││ │Q00JCPU │ │ │ │ │├──┼──────┼───────┼──────────┼──────────┼────────┤│ 2. │MITSUBISHI │政順公司官網 │107 他633 卷第20頁。│107 他633 卷第17頁;│101 年7 月24日 ││ │FN-8EX-ES/UL│ │ │本院卷第175 頁。 │上午10時16分許 │├──┼──────┼───────┼──────────┼──────────┼────────┤│ 3. │MITSUBISHI │政順公司官網 │107 他633 卷第21頁。│107 他633 卷第17頁;│101 年7 月26日 ││ │FX2N-32MT │ │ │本院卷第176 頁。 │下午4 時28分許 │├──┼──────┼───────┼──────────┼──────────┼────────┤│ 4. │MITSUBISHI │政順公司官網 │107 他633 卷第22頁。│107 他633 卷第18頁;│101 年7 月27日 ││ │FX3G-60MR/ES│ │ │本院卷第176 頁。 │下午1 時32分許 │├──┼──────┼───────┼──────────┼──────────┼────────┤│ 5. │MITSUBISHI │政順公司官網 │107 他633 卷第23頁。│107 他633 卷第18頁;│101 年7 月24日 ││ │FX2N-8AD │ │ │本院卷第177 頁。 │上午8 時37分許 │├──┼──────┼───────┼──────────┼──────────┼────────┤│ 6. │MITSUBISHI │政順公司官網 │107 他633 卷第24頁。│107 他633 卷第18頁;│103 年4 月7 日 ││ │MR-J2-60A │ │ │本院卷第177 頁。 │下午3 時12分許 │├──┼──────┼───────┼──────────┼──────────┼────────┤│ 7. │MITSUBISHI │PChome Online │107 偵6485卷第19至20│107 偵6485卷第25頁;│101 年6 月27日 ││ │Q00JCPU │商店街政順電機│、25頁。 │本院卷第175 頁。 │下午2 時30分許 ││ │ │材料網 │ │ │ │├──┼──────┼───────┼──────────┼──────────┼────────┤│ 8. │MITSUBISHI │PChome Online │107 偵6485卷第21至22│107 偵6485卷第26頁;│101 年6 月12日 ││ │QY42P │商店街政順電機│、26頁。 │本院卷第178 頁。 │上午9 時34分許 ││ │ │材料網 │ │ │ │├──┼──────┼───────┼──────────┼──────────┼────────┤│ 9. │OMRON │PChome Online │107 偵6485卷第23至24│107 偵6485卷第27頁;│101 年9 月7 日 ││ │C120-PRO15-E│商店街政順電機│、27頁。 │本院卷第178 頁。 │上午11時許 ││ │ │材料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