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坤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坤茂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7行所載「、脅迫」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坤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對於員警孫維鴻、許琮琦等2 名公務人員同時辱罵「幹你娘」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並非本案所涉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2 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四、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孫維鴻、許琮琦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且恣意對警員孫維鴻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被 告 許坤茂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109 年5 月11日下午,向桃園市○○區○○○路00號徐子薇任職之通訊行購買傳輸線及旅充插頭,然尚未付款,徐子薇因而於同日晚間
9 時30分許,至比鄰之文化二路90號即許坤茂所經營魷嘴滑舌小吃店,欲向許坤茂收取貨物款項新臺幣1,300 元,許坤茂因認價格昂貴,而報案指有搶劫之情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孫維、警員許琮琦等人至現場處理,詎許坤茂明知孫維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現場錄影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晚間9 時53分),對孫維等人辱以:「幹你娘」之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在場執行職務者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現場錄影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晚間9 時54分),徒手推向孫維,以此方式對孫維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坤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 109 年 3 月 11 日有報案搶劫,警方到場後其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在場警員,復以手推警員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徐子薇證述在卷,復有大華派出所職務報告 1 份、現場錄影、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2 張及現場照片 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