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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正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正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正華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40分至同日晚間8 時59分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遠東百貨公司桃園站」門口前,拾獲張琬如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具悠遊卡功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臺灣鐵路管理局桃園火車站(下稱臺鐵桃園站),操作自動售票機,並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謝正華即以此不正方式,自收費設備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11 元之臺鐵自強號車票1 張,嗣謝正華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將上開臺鐵自強號車票刷退,並經張琬如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乃報警處理,而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華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如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99至100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掛失通報、玉山銀行109 年4 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41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7、103 、105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正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然衡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知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上開信用卡遺落何處,則自應該當為「遺失物」,又被告拾得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另行起意利用臺鐵桃園站自動售票機之收費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因而獲得臺鐵自強號車票1 張等情,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罪名均有未合,自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除侵占遺失物外應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且本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又持之自收費設備購買臺鐵

自強號車票1 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將所購得之車票刷退,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拾得告訴人上開信用卡1 張,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則原卡片即失其效用,是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