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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之「藍牙音箱展示機展示盒1 個」應更正為「藍芽音箱展示機展示盒1 個」,並補充證據:「被告楊雅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藍芽音箱展示機展示盒,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思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26號被 告 楊雅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桃園八德直營門市內,徒手竊取櫃檯上之藍牙音箱展示機展示盒1個(價值新臺幣1,785元),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騎乘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陳思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雅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伊看該空盒可回收利用,便詢問男店員可否讓伊拿取該空盒,但男店員沒有回應,伊就直接拿走,伊沒想到那是店家的展示盒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涵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上開藍牙音箱展示機展示盒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是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