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含尼古丁之RELX悅刻霧化菸彈伍拾伍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含有「Nicotine」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菸彈」後補充「(即電子菸油)」、第7 行「於

108 年12月25日,委由」更正、補充為「於108 年12月25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I 5836 號班機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委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宜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及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菸彈55盒,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