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尚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尚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尚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洪郁捷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08 號被 告 徐尚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見洪郁捷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安全帽,得手後旋離去。

二、案經洪郁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郁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黑色安全帽,已實際交由告訴人領回,而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