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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來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黃金來於民國60至70年間起迄今,擔任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鐵皮搭建之玉輝宮之管理人,本應注意該宮廟鐵皮建築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而確保用電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疏於管理、維護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及機上盒之電源線,終至於109 年1 月25日3 時59分許,因上開電器之電線熔斷及短路,致使現有人所在之玉輝宮發生火災,火勢延燒造成玉輝宮內辦公室南側受有鐵皮屋之結構明顯變形、彎曲,屋頂鋼條亦嚴重剝落;靠近辦公室之倉庫天花板、前殿北側牆壁,亦受火熱燒損而有氧化、變色、剝落及變形之燒損情形。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據報趕往救火,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始撲滅火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為玉輝宮之管理人,負責該宮廟管理事務,對於其宮廟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更換各延長線、電源線等電線線路之連接安全,同時避免電線過度轉折或遭雜物擠壓,以避免電線異常、短路或走火引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維護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及機上盒之電源線,使上開電器之電源線熔斷及短路起火引起火災,進而延燒,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身為該宮廟管理人之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玉輝宮為一般民眾得以出入之場所,附近有雜草叢生,如有民眾前往參拜或不慎引燃附近雜草,恐釀成更大災害,顯有公共危險存在,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經查,本件玉輝宮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受有事實欄所載不等程度之燒損情形,其作為鐵皮建築物之牆面、主要結構之屋頂鋼條,已變形、彎曲,主要功能皆已受影響,非經拆換,顯無法使該鐵皮建築物發揮原來之效用,堪認玉輝宮因本次火災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玉輝宮之現場管理人

,本應注意電器用品的管理、維護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因電器因素引發本件火災,實屬不該,造成該建築物燒燬,及內部結構、物品之受損,考量本件火災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其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廟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一時過失,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96號被 告 黃金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來於民國60至70年間起,擔任桃園市○○區○○里0 鄰

0 0 號玉輝宮之現場管理人,因疏於管理、維護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及機上盒之使用,嗣於109 年1 月25日3 時59分許,因上開電器之電線熔斷及短路,致使現有人所在之玉輝宮發生火災,火勢造成玉輝宮內辦公室南側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二、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黃金來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察記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02幀)。

二、核被告黃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7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