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4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嘉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10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佯裝為可代購機票之旅行社工作人員,於108 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前往陳燕凌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 樓住處,致陳燕凌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4 萬6,700 元與楊嘉琪,以供楊嘉琪代購4 張於109 年1 月19日19時25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出發至長沙黃花國際機場之廈門航空機票,楊嘉琪即將其所偽造上開內容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4 張及帳單1 張交付陳燕凌,用以取信陳燕凌而行使之。」,應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佯裝為可代購機票之旅行社工作人員,於108 年8 月10日14時30分許,前往陳燕凌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 樓住處,致陳燕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4萬6,700 元與楊嘉琪。又楊嘉琪為取信陳燕凌已代購4 張於
109 年1 月19日19時25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出發至長沙黃花國際機場之廈門航空機票,自行製作載有開票航空公司名稱、機票號碼、航空器編號、飛航日期、旅客英文姓名、起飛機場名稱及航站、起飛時間、抵達機場名稱及航站、抵達時間、搭乘艙等、航程所需飛行時間、機位已定位成功等不實內容,偽造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4 張及帳單1張交付陳燕凌,表示其已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燕凌及航空公司對於銷售機票管理之正確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楊嘉琪偽造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4 張及帳單1 張,均以文書之形式呈現,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利用旅行社或航空公司電腦偽造電磁紀錄之方式製作上開收執聯及帳單,自應認屬於私文書而非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周轉困難,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偽造上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及帳單,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6,700 元,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已代購電子機票,不僅造成告訴人一家人出國探親之行程受影響,更破壞航空公司管理機票銷售狀態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有前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4 張及帳單1 張,業由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則該等文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該等文件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格式,尚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署押之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4 萬6,700 元,係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95號被 告 楊嘉琪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琪明知其已於民國108年2月間自廣航旅行社離職,並無為他人代購機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佯裝為可代購機票之旅行社工作人員,於108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前往陳燕凌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處,致陳燕凌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4萬6,700元與楊嘉琪,以供楊嘉琪代購4張於109年1月19日19時25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出發至長沙黃花國際機場之廈門航空機票,楊嘉琪即將其所偽造上開內容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4張及帳單1張交付陳燕凌,用以取信陳燕凌而行使之。嗣陳燕凌於109年1月19日偕同家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欲搭機時,經機場人員告知並未劃位且所持為偽造機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燕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4張及帳單1張、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第一次)、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諸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