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5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玉菁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7 月24日桃建拆字第1090050318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建築法適用地區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玉菁固辯稱其最後一次是經過政府同意後施作云云。惟查,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定,經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分別於106 年9 月13日、11月17日勒令停工、拆除並張貼拆除公告及拍照存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4 月8日桃建拆字第1090021438號函、建物登記簿謄本、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6 年9 月5 日桃市溪工字第1060021557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9 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60056465號函、桃建拆字第10600564651 號公告、106年9 月25日桃建拆字第1060060527號函、現場照片各1 份、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6 年11月14日桃市溪工字第106002775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1月17日桃建拆字第1060072184號函、桃建拆字第10600721841 號公告、107 年4 月17日桃建拆字第1070025706號函、現場照片各1 份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8 年10月15日桃市溪工字第1080028808號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法第3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重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2557、255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係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土地,有本院桃簡字卷附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9 年7 月24日桃建拆字第1090050318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建築法適用地區截圖資料在卷可憑,則本案自有建築法之適用。
四、核被告朱玉菁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違建後,仍先後2 次在原處再行重建,其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4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12號被 告 朱玉菁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菁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在上開建物頂樓增建高度約2.5 公尺,面積共計50平方公尺鋼架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於106 年9 月1 日派員勘查發現上情,並轉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經該處於106 年9 月22日派員複查已間接強制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在案。詎朱玉菁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而於(一)106 年11月10日前某日,擅自在上開建物頂樓增建高度約2.7 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鋼架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於106 年11月10日派員勘查發現,並轉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經該處於107 年4 月12日派員複查已間接強制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在案。又於(二)108 年10月14日前某日,擅自在上開建物頂樓增建面積約60平方公尺鋼構鐵皮構造物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於108 年10月14日派員勘查發現,並轉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玉菁固坦承上揭拆除違章建築物後復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旁邊沒有蓋起來的話,下雨或颱風天會噴水進來,且小偷也可能跑進來,最後一次政府有同意伊施作,伊也有照政府的規格圖施作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4月8 日桃建拆字第1090021438號函、建物登記簿謄本、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6 年9 月5 日桃市溪工字第1060021557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9 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60056465號函、桃建拆字第10600564651 號公告、
106 年9 月25日桃建拆字第1060060527號函、現場照片各1份、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6 年11月14日桃市溪工字第106002775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1月17日桃建拆字第1060072184號函、桃建拆字第10600721841 號公告、107 年4 月17日桃建拆字第1070025706號函、現場照片各1 份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8 年10月15日桃市溪工字第1080028808號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而違反規定重建罪嫌論處。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