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耀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耀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售貨單3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本案扣案2 袋免稅商品我以為是我們旅行社同團友人買的,我也沒有特別檢查就拿走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於偵訊時則辯稱:我也有免稅商品提袋,我以為是我的,就拿走提袋云云(見偵卷第56頁),被告前後就為何會將本案被害人詹惠淳所有而遺失之免稅商品提袋2 只侵占入己,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參以依卷附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片可知(見偵卷第39頁),被告將本案免稅商品提袋2 只自輸送帶取走後,尚於輸送袋後方桌上查看,足見被告於取走後確有查看本案免稅商品提袋2 只內含之物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被害人遺失之免稅商品提袋2 只(提袋內分別有2 條CASTRE7 香菸價值新臺幣【下同】1,760 元及2 瓶倩碧化妝品乳液價值3,124 元,價值共計4,884 元)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前揭遭侵占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3,60
0 元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5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前揭被害人所遺失之商品,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被 告 蘇耀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珍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22時2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南區動植物防疫檢疫站前,拾獲詹惠淳遺失之免稅商品提袋2 只(提袋內分別有2 條CASTRE7 香菸價值新臺幣【下同】1,760 元,及2 瓶倩碧化妝品乳液價值3,124元,價值共計4,884 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帶返家。
二、案經詹惠淳訴由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耀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惠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㈢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