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李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鴻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3 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8 年9 月23日空氣污染防制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照片」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24日、108 年

8 月13日、108 年9 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卷第11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李宗鴻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李宗鴻為被告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義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合義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鴻未遵照主管機關

所為之停工命令,於收受停工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或決定,並對環境生態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而獲核准得以設置固定汙染源,許可之有效期限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113 年12月5 日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1 紙附卷可查(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李宗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命令期間、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合義公司部分,則衡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㈢經查,被告李宗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 告 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兼代表 人 李宗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鴻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合義公司於上址廠房以酸、鹼液為原料,從事表面清洗及鍍鎳處理作業,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公告第二批第二類金屬品加工程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李宗鴻明知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在上址擅行操作,當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以108年9月11日府環稽字第1080222629號函,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令合義公司上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停工,另限期108年12月9日前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詎李宗鴻明知合義公司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基於違反上述停工命令之犯意,而持續逕行操作。嗣於108年9月23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上開公司稽查,仍發覺該公司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3日空氣污染防制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108年9月11日府環稽字第1080222629號函及所附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鴻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李宗鴻為被告合義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6條之罪,故被告合義公司亦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承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