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禎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補充更正為「右側手肘挫傷(初期照護)、左側耳挫傷(初期照護)等傷害」,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補充更正為「並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抓傷阮仁輝胸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羅文其、阮仁輝,而認屬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傷害告訴人羅文其、阮仁輝2 人之時間、地點皆有不同,於時間、空間上均屬可分,應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文其、阮仁輝因事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循平和途徑解決,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徒手推撞、毆打告訴人
2 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業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41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羅文其前有工程糾紛,阮仁輝則為羅文其之表弟,乙○○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26分許,至羅文其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住處,向羅文其之妻王麗玲表示欲與羅文其談論工程糾紛,適羅文其自外返家,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 號3 樓樓梯口一路將羅文其往1 樓方向推擠,過程中並以手勾羅文其頸部、揮拳朝羅文其左耳攻擊、推其去撞牆壁等方式傷害羅文其,致使羅文其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耳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經羅文其告知阮仁輝遭乙○○毆打,阮仁輝遂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趕往桃園市○○區○○○街0 號,乙○○即再與阮仁輝發生拉扯,並以手抓傷阮仁輝胸部,再以手勾住阮仁輝頸部後將渠摔倒在地,致使阮文輝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其、阮仁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阮仁輝打電話叫伊不要騷擾告訴人羅文其,叫伊過去找其等談,伊到場後就問告訴人羅文其工程要如何完成,告訴人羅文其就叫告訴人阮仁輝到場,全程只有言語交談,伊是要告訴人阮仁輝到對面騎樓談事情,因為其站在馬路中間,其不願意過去,故意跌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文其、阮仁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麗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 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阮仁輝受傷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