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WAN YUDIANTO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AWAN YUDIANT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後,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其所為犯行未經發覺時,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投案並說明事發經過,且接受調查、裁判,此有該隊偵桃園字第10917006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5 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乘其工作之外籍漁船停靠我國港口之際,非法入境我國,妨害我國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37號被 告 WAWAN YUDIANTO (印尼)
男 23歲(民國85【西元1996】年12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 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WAN YUDIANTO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至10
8 年4 月22日間,在萬那杜籍之必勝號(下稱必勝號)漁船擔任境外聘雇漁工,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趁必勝號於108 年3 月21日進入臺灣地區高雄港停泊之際,於同年4 月22日非法入境臺灣未歸必勝號,同年月24日經申報行方不明。嗣WAWAN YUDIANTO於同年6 月8 日前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願接受調查。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WAWAN YUDIANTO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1 份、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作業查詢單1 份、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 具結書1 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WAWAN YUDIANT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