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梁秀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梁秀雲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面板、前土除、右拉桿、三角台、前避震器、內箱、右邊條、右側蓋、後架、風扇外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一行所載「109 年
1 月29日」應更正為「109 年1 月19日」有卷附監視器列印為憑,且檢事官詢問被告時亦係詢以109 年1 月19日發生之事,是可判明本部分之聲請事實之日期為109 年1 月19日,上開所載109 年1 月29日僅係誤載,不影響聲請事實之同一性。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五行所載「王淵生」後方應補充「、詹美珠及其等住宅內之人員(僅王生淵提出告訴)。」⑶被告雖否認有於109 年1 月19日19時20分許、109 年2 月10日11時13分許至告訴人即被害人詹美珠家門前毀損詹美珠之MOO-339 號重型機車,而辯稱監視器上的人不是伊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列印(除偵查卷之部分外,本院亦命龜山分局提出109 年2 月10日該次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經該分局以109 年12月3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42022號函補提在案),明顯可辨至告訴人詹美珠家門前推倒上開機車並出腳踹該機車之人即為被告,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再被告雖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並有監視器影片譯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復被告雖亦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辯稱:伊與告訴人王淵生家隔一個鐵門,鐵門是我們做的,伊以為那是廣告紙,他們的信箱在我們信箱的後面,有時郵差會送錯信,伊只是拿起來看是否是伊的信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顯然走到告訴人家門前,並自被告家門前拿取信件,而告訴人家前方係面積頗大且內凹之獨立騎樓,告訴人家之信箱顯然亦係獨立,被告深入告訴人家門前拿取信件,核屬竊盜無訛。綜上,本件客觀事證明確,被告猶具狀徒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事實真象甚多不符而聲傳訊到庭陳述,本院認核無此項必要,應併予駁回。⑷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指被告於109 年1 月19日、109 年2 月10日所犯二次毀損罪應分論併罰云云,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各該二日毀損上開機車各何部位,而卷內僅有上開機車之修復估價單1 紙,無從據以分辨被告何日毀損何部位,是自僅得認被告接續毀損上開機車,乃屬接續一罪。又聲請人指陳被告另有毀損王柏青所有之ICH-556號重型機車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所有人王柏青提告,亦未據其委由任何人提告,此部分若成罪因與被告上開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⑸審酌被告毀損之物之價值及被害人詹美珠之修復費用、其在被害人王淵生家門前公然侮辱之內容及對王淵生人格之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詹美珠、王淵生之損失、被告竊取告訴人家之信件(然經告訴人王淵生當場取回)而妨害告訴人對於信件之處分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18號被 告 徐梁秀雲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梁秀雲與王淵生為鄰居,詎徐梁秀雲因細故對王淵生心生不滿,遂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及同年2 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王淵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王淵生之母詹美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淵生之弟王柏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車輛後,再不斷以腳踹機車車身之方式,使上開機車外殼破裂、汽油漏出及燈罩破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美珠及王柏青。
(二)於109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王淵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王淵生家中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家死人」、「瘋女人」等語,足以貶損王淵生之人格名譽。
(三)於109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王淵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王淵生住家信箱內之信件一封得手,正欲離去時為王淵生當場發現,乃將該信件棄置在地。
二、案經王淵生、詹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梁秀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普通重型機車,伊當時人在住家睡覺、伊沒有罵那些話、伊們中間隔一個鐵門,鐵門是伊們做的,伊以為那是廣告紙,他們的信箱在伊們信箱的後面,有時郵差會送錯信,伊只是拿起來看是否是伊的信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淵生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復有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錄音譯文1 紙、估價單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實係狡飾之詞,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毀損、1 次公然侮辱及1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